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6號
TCHM,100,聲,166,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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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子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度上訴字第
23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子益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受 託代購毒品,核與相關證人陳述情節相符,被告應無販賣圖 利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顯無羈 押之必要。被告之父母離異,家中祖母徐曹滿均由被告一人 獨自照顧其三餐及生活起居,祖母現已80歲高齡,又罹患疾 病,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故買贓物 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年、4月,被告上訴嗣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第 三審中),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7日 ,入監日期為100年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業因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 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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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