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世範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林世範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99年聲字第19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受 刑人林世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係 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者,如另一 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第2702號解釋固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屬於第61條之案件已先確定, 如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後再執行,司法院71年10月21日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 ,查受刑人林世範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 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共3罪,轉讓 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1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受刑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係已確定 ,是本署就受刑人已判決確定之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有 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1罪之部分先予執行,並依上揭函示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原審未為諭知,且未說明理由原 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林世範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抗告人於98年12月 22日所具上訴理由狀已明白表示,抗告人對98年度訴字第13 13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有提 出第二審上訴,雖抗告人於二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供述:「轉讓部分我沒有上訴,我只針對販賣毒品部 分。」,然「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
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陳 述附帶民事部分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法 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55號判 例要旨參照)、「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權,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見解,抗告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以言詞撤回上訴,顯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撤回上訴要件,應不 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故關於抗告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部分 ,是否已提出上訴或已撤回上訴,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記載, 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就此部分置而不理未為審理,此 有判決違反法令之嫌,且抗告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換言之, 抗告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裁判尚未確定,原裁定法院遽 為本件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因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3次) 、4月(3次)、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99年7月8日經本院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另 轉讓毒品部分經本院認已經確定而送執行,有本院99年上訴 字第22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憑,另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世範於99年3月1日於本院第15法庭 供稱:「對原審判決全部都上訴,上訴理由是我沒有販賣毒 品,我事實上拿東西給游忠育時,並不是有意要賺他的錢, 轉讓部分我沒有上訴,我只針對販賣毒品部分」等語,並無 撤回部分上訴之舉措,業經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電子 檔查明無訛(見該日列印筆錄資料1件),則該轉讓毒品部 分既經受刑人於上訴狀中載明就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並 於準備程序初供時陳明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縱令事後改 稱就轉讓毒品部分沒有上訴,該供述在上開準備程序中似未 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審疏未就附表所示各罪查明是否業 已確定,即遽予裁定,自有未當,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世範所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縱令已經確定,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 金,且所諭知之刑度均未逾6月,自應就應執行主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就此為指摘,亦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 │第3項 │第3項 │第3項 │第3項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6日 │98年3月8日 │98年4月7日 │97年12月底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584號 │98年度偵字第4584號 │98年度偵字第4584號 │98年度偵字第4584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 決│98年11月18日 │98年11月18日 │98年11月18日 │98年1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判 決│ │ │ │ │ │
│ ├───┼───────────┼───────────┼───────────┼───────────┤
│ │判決確│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 │
│ │定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