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47號
TCHM,100,交抗,14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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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昭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昭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期 間,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 以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一案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 人於100年1月18日收受原審裁定,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以上分別有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 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各1份在 卷可稽),先予陳明。
二、抗告意旨謂以:「1.SNY-079非本人騎乘使用,且97年案件 ,直至99年底才收到罰款書,當中監理單位從未通知。2.騎 乘SNY-079本人從未謀面,何來借牌照供他使用(不認識違 規者)。3.SNY-079早已辦理停用切結,台中監理站北屯站 已立案。4.SNY-079機車,原係前妻嫁妝,雖離婚本該辦理 過戶,但一日夫妻百日恩,故未強求辦理過戶,仍由她使用 (曾淑惠),但因多年未謀面,也不知她的住處,只聽兒子 陳正印、SNY-079摩托車已沒有使用騎乘,97年右右才去辦 停用,但不知SNY-079去向。5.不知者無罪:(A)不知該牌照 遭盜用、(B)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有人違規使用牌照、(C)警 方、監理單位從未通知本人,何人盜用該車牌。6.請求庭上 酌情減免罰款,本人平日奉公守法,遭受此不白巨額罰款, 萬分委屈!罰款已先行繳納,請求庭上查明事實,還回本人 公道」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法 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 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先合於前開程序規定,法 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裁決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8日彰監 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 之戶籍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街101號(抗告人自 93年8月5日起即設籍上址)送達,且於99年12月9日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9日 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 日,本案聲明異議期限之最末日應為100年1月3日(該日為 星期一,非周休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 至100年1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 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開 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期間,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適法與 否而為實體審查。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 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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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