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29號
TCHM,100,交抗,129,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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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涂凱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涂凱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 吊銷」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更嚴於「吊扣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惟如此作法,顯然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暨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又如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 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一人 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 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 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 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如此駕駛人仍 得駕駛其他車種,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銷各級駕駛執 照之作法為輕。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應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 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 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一年內均無 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無意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 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 ,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曾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 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 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 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 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 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 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 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 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 ,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涂凱鈞(下稱抗告人)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7800-RZ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 人致人受傷,肇逃(致重型機器腳踏車F5Y-826騎士廖京陽 受傷)」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單位即 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 告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屬實,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亦因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



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遵守命令事項,及依 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前揭緩 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 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履 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抗告人應履行事項雖非刑法所 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抗告人之自由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 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 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人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 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㈡則抗告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第1項 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至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部分並禁考1年,雖可能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惟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有關肇事逃逸之交通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有無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處罰 結果,即無人受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至三個月,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 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時,並不得再考領,顯 已就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處罰,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且前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 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其目的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縱因而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亦屬必要 。且抗告人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 照,仍係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完全禁止抗告人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洵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部分,核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另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



68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四、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並認此部 分不罰,並將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涂凱鈞只有一個肇事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為同一個 裁處,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 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 原處分違法,而經法院撤銷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效果,一併 重新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即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99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惟原裁定竟未將原處分之裁 處全部撤銷,僅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 銷。前項撤銷部分,涂凱鈞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容有 未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 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及原處分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 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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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