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35號
TPDM,90,易,1735,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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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之夜 間,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路二0一號七樓之三「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力康公司)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隨身携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三支,伺 機入內竊取富力康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三台、富力康公司員工甲○○所有 之行動電話(MOTOROLA LF2000)一只、女用浪琴手錶一只(共 計約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二樓樓梯 間,竊取丙○○所有之現金六百五十元等物品,得手後,搬運上述電腦主機三台 至電梯內,其餘物品隨身携帶,欲離去時,在上址一樓為大樓管理員發覺可疑, 而當場報警查獲,嗣在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行動電話(MOTOROL A LF2000)一只、女用浪琴手錶一只及現金六百五十元等物品,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東西,當天要去找朋 友,伊當天下樓就被打到昏倒,電腦是一個叫「阿順」的人,要我將電腦交給管 理員,伊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又富力康公司於上址失竊桌上型電腦主機三台,該公司員工甲○○失竊女用浪 琴手錶一只、行動電話(MOTOROLA LF2000)一只,業據富力康 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告訴人丙○○ 於上址二樓失竊六百五十元一情,亦據其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附卷可稽。次查證人丁○○證稱: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天擔任保全職務,在一 樓樓梯口碰到被告,電梯打開時,伊看到被告還有三部電腦主機,三部電腦主機 放在電梯內之地上等語;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到庭證稱:女用手錶及現 金,是在被告隨身手提包取出,手提包是在派出所時我們警員拿出來,當時被告 在場,行動電話也是在手提包內取出等語,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



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 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公司,為有管理員之大樓,係 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於富力康公司同時同地竊取富力康公司之電腦 及甲○○之行動電話及手錶,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壹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可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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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