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86號
TCHM,100,交上易,8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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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明坤於後述行為時,係任職受僱於黃錦泰所經營、總店位 於臺中市○○路上之「呷天下」檳榔攤,除負責洗檳榔葉外 ,並擔任駕駛汽車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分店等 外送檳榔之業務,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明坤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某分,自上址臺中市 ○○路上之「呷天下」檳榔攤,駕駛黃錦泰與其前妻陳美華 之子即黃渤銘所有之車號LU-263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 渤銘名下,下稱前開小客車),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 載送檳榔欲至位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口附近之「呷 天下」檳榔攤分店,於同日零時某分,途經臺中市○○路與 民族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口,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 審理時當庭更正)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處之「民 族路加油站」加油(即在前開交岔路口前,由五權路右轉進 入該加油站內加油通道之加油槍位置加油,該加油通道方向 係與五權路垂直、與民族路平行),加油完畢而自「民族路 加油站」加油通道駛離先進入民族路後【即由前開加油通道 先左轉至該加油站內往民族路方向之引道(該引道方向係與 五權路平行、與民族路垂直),由該引道再跨越至為屬雙向 二車道之民族路對向車道,並左轉而行駛於該民族路之對向 車道上(即由西往東方向之民族路上),此時前開小客車之 位置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前之民族路上】,於同日凌晨零時32 分許,甫沿民族路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無證據證明前開小 客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右轉進入五權路上,並沿五權路( 由北往南方向)、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即以 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二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 道)道路行駛之際(起訴書誤載前開小客車係由路旁起駛進 入道路前時),理應注意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 應直接駛入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上之快車道、不得



行駛於慢車道,且縱行駛在五權路之慢車道並由慢車道變換 至快車道時,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明坤疏未注意及此,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駛入五 權路之慢車道並由該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 道,斯時適有與其同向(即亦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由黎名海騎乘之車號207-CRF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 前開小客車後方駛來,黎名海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含機器 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黎名海亦疏未注意及此,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其後述送醫後之酒測值,其騎乘 前開機車時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1.188毫 克),其騎乘機車之操縱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貿然自前開小客車後方往前行駛,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之 五權路上(即通過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路南北雙向 車道之分隔島起算往南約四公尺處之五權路上,該處並位於 五權路上分隔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 ,前開機車之右把手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黎名海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然神智昏迷,嗣轉至 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為一般生活照護,黎名海之病情無 進展,迄今仍呈重度昏迷、完全依賴他管灌食、清理大小便 、翻身及抽痰之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另黎名海送醫 後,經測得黎名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一百毫升) 237.6毫克(237.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即一千毫升)1.188毫克(1.188MG/L)(黎名海涉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廖明坤則於肇事後留在車禍肇事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任職受僱於黃錦泰所經營之「呷天下」 檳榔攤,並擔任駕駛汽車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 分店等外送檳榔之業務,且於前揭時地,其有駕駛前開小客 車與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黎名海發生碰撞,被害人黎名海 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其當時係駕駛前開小客車欲載送檳榔 至五權西路與黎明路路口附近之「呷天下」檳榔攤分店途中 而發生本案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在「民族路加油站」加完油將前開小 客車駛入民族路後,有停等前開交岔路口的紅燈,伊在民族 路等紅綠燈的時候,有注意紅綠燈的變化,伊是看到民族路 方向的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後才右轉至五權路,伊從民族路 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有往左看路況,並有看所駕汽車左側照 後鏡、右側照後鏡及車內駕駛座上方之照後鏡,伊所駕汽車 右轉進入五權路後已經迴正,在五權路上約行駛五公尺就發 生本案車禍,伊有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過程中伊都沒有看 到前開機車,前開機車怎麼撞到伊所駕汽車,伊也不知道, 本案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名海酒醉將近酩酊程度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極高車速(倒地後刮地痕長達25.8 公尺)要超越被告所駕汽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前開機車 右把手因而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照後鏡,再因被害人酒 後控制能力驟降緣故所致,被害人雖人車倒地並因之受傷, 但過程中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前開小客車與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 被害人黎名海發生碰撞,致黎名海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案車禍



之發生,被害人黎名海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合(即一百毫升)237.6毫克(237.6MG/DL),換算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即一千毫升)1.188毫克(1.188MG/L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經 當時在本案車禍路口附近之證人鄭煜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即前開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碰撞後,證人鄭煜翔目擊前開機車 在地上滑行及行進中之前開小客車在慢速往右靠至五權路路 邊之停車過程;見原審卷6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黎名海酒測值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3日檢驗檢查報告、前開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前開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本案車禍現場相片18 張附卷,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12日函併附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即包含 前開交岔路口全部位置之本案車禍現場圖)、前開交岔路口 及「民族路加油站」之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然神智昏 迷,嗣轉至烏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為一般生活照護,黎名 海之病情無進展,迄今仍呈重度昏迷、完全依賴他管灌食、 清理大小便、翻身及抽痰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 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烏日澄清醫 院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99年1月13日復函所附黎名海 之病歷資料、99年9月13日復函各1件附卷可按,被害人黎名 海復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被害人黎名海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 27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黎鐘煌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依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情 形,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另原審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均以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與被告、被害人黎名海進 入前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有關,因當時號誌情形尚不 明確為由,而均不予鑑定乙節,固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0日復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4日復函各1件在卷可按。又參諸證 人鄭煜翔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先聽到巨大聲響才往五 權路看,我看到一部機車沿五權路倒地滑行,另一部自小客 車已停在慢車道上;我也未看到五權路與民族路口(即前開



交岔路口)的號誌變化;我當時就坐在五權路97之1號前公 司設立的泊車臺,並未目擊肇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68頁 );並佐以本案車禍時,前開交岔路口處並無警用路口監視 器,亦無前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有拍攝到本案車禍肇事過 程之畫面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29日復函 所附警員李桂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確有闖紅燈而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之情事,固亦無從以擬制或推測方式逕認被告有 闖紅燈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是本案主要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右轉進 入五權路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說明如次: ⑴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 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 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 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 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分別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83條之1所明定。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通過前開 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後,五權路之 該路段乃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同向二車道(即以白實線 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二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道 路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相片10 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12日函併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㈠、㈡(即包含前開交岔路口全部位置之本案車禍 現場圖)、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按;且觀諸前開機車之刮地



痕位置及地上之被害人黎名海血跡位置,其中前開機車之刮 地痕位置有二段,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位置為:通過前開交岔 路口後即進入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之4.2公尺(即通過 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起算 往南4.2公尺)及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往東0.3公尺 之交會處,該刮地痕長度為0.2公尺;第二段刮地痕起點位 置為:距離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位置7.1公尺及分隔同向二車 道之內外側快車道標線往西2.0公尺之交會處(即在外側快 車道內),該刮地痕呈間斷性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機車 之停止處長達25.8公尺,而地上之被害人黎名海血跡位置, 係在距離第二段刮地痕起點(往南方向)8.8公尺及分隔同 向二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標線往西2.3公尺之交會處(即在 外側快車道內),且該血跡範圍已往西跨越至慢車道內等情 ,此觀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相片15 張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右轉五權路後原打 算要由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直行,就在我切入快車道時, 對方(即前開機車)忽撞擊我(即前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 ;我肇事當時行車約時速2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66頁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於原審時陳 明:前開小客車由民族路右轉到五權路上面,前開小客車一 到五權路上面已經迴正了,前開小客車是一到五權路上面約 行駛五公尺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53頁背面)。則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並未直接駛入五 權路上之快車道、而係駛入五權路之慢車道,且確有由該慢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況被告既自陳係於綠燈後,始自民族路右轉到五權路上面, 當時既剛變換號誌且正值深夜,該交叉路口之五權路外側快 車道上,應無任何汽車行駛或停用其上,衡情,被告右轉後 即應直接駛入五權路上之快車道,而不應佔用慢車道以阻礙 後方機慢車之通行;再綜參前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則前 開小客車係由五權路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 道之際,在五權路上(即通過行人穿越線後,距離分隔五權 路南北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起算往南約4公尺處)之分隔慢車 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因前開小客車之左 側照後鏡與自後方駛來之前開機車之右把手互為碰撞而肇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乙節,亦甚明灼。
⑵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 「檢(即檢察官,下均同):這個加油完畢該加油站的出口 剛好是紅綠燈,然後呢?
廖(即被告,下均同):然後我都轉出來。




檢:然後我就...剛好是綠燈嗎?
廖:嗯..不大清楚。
檢:當時是綠燈還是,剛好是紅綠燈..有設置紅綠燈..這 裡~~(不清楚)這裡有紅綠燈...嘿有設置紅綠燈 ,當時的燈號我不太清楚?
廖:嘿。
檢:當時的燈號我不太清楚
廖:嘿。」;
「檢:你先加完油嘛,對不對?
廖:對。
檢:我先加完油,然後呢?
廖:加完油出來..加完出來在路口那邊
檢:出來到哪裡?
廖:到紅綠燈那一邊
檢:出來到紅綠燈路口
廖:對。
檢:燈號前面?
廖:對。
檢:到紅綠燈燈號前面,但是沒有注意到燈號是什麼 廖:對。」;
「檢:駕駛座左邊對不對?左邊後照鏡有撞擊的痕跡,車身 沒有吼?
廖:沒有。
檢:車身沒有看到有撞擊的痕跡,當時的車速? 廖:差不多20、25那邊而已。
檢:我當時的車速大約20到25公里,他(即被害人黎名海 )的車速呢?
廖:不知道。
檢:他的車速我不清楚(覆誦)。
檢:他的號誌呢?
廖:他的號誌....不清楚。
檢:他的號誌我也不清楚(覆誦)。
檢:他從哪一個方向來?
廖:不知道」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 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8頁背 面至51頁背面),足見被告自民族路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進而 右轉進入五權路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前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 誌之變化均未予注意,顯與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我在民 族路等紅綠燈的時候,我有注意紅綠燈的變化,我是看到我 所駕駛民族路方向的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後,我才右轉至五



權路」等語,前後供述至為歧異,則被告於審理時另方面陳 稱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過程中有注意左側路況,甚且同時有 看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右側照後鏡及車內駕駛座上方 之照後鏡等三個照後鏡等語,所辯之真實性亦至有可疑,無 從憑採。實則,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碰撞前我不知道對 方(即前開機車)的行駛方向」等語(見原審卷66頁),及 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明:伊不知道被害人黎名海從哪一個 方向來等語,乃至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碰撞之前,我都 沒有發現前開機車往我的方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126頁 背面),已堪認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前開機車行進方向之事實 。且衡諸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甚明;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其應注意前開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應 直接駛入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上之快車道、不得行 駛於慢車道之情形下,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民族路右轉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後,竟貿然逕自駛入五權路之慢車道,且於 其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五權路慢車道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被告 復疏未注意自後方駛來之前開機車,在五權路之慢車道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時,進而亦疏未注意應讓屬直行車之前開機車 先行,且於往左變換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過程中,疏未注意 與前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進中之前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 因而與被害人黎名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把手互為碰撞,致 被害人黎名海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認被告前揭 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違規失當行為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黎名 海送醫後經測得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8毫克 ,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併參以被害人黎名海通過前開交岔 路口後,未見任何煞車痕跡,此觀前揭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甚明,則被害 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之行為反應顯迥異於一般駕駛人,堪 認被害人黎名海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陷於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於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黎名海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 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依其飲酒而陷 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情節,亦堪認其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重。惟被害人黎名海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 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係任職受僱於黃錦泰所經營、總店位於臺中市○○路上 之「呷天下」檳榔攤,除負責洗檳榔葉外,並擔任駕駛汽車 載送檳榔至「呷天下」檳榔攤其他分店等外送檳榔之業務, 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本案車禍 時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由「呷天下」檳榔攤所提供、登記 在黃錦泰與其前妻陳美華之子即黃渤銘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等 情,迭據被告於偵、審時陳明在卷,復有黃錦泰、陳美華、 黃渤銘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與 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黎名海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被 告及被害人黎名海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之共同原因,有如前述,則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黎名海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陳無過失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12日 中分一交字第0990007477號函併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業務駕車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黎名海受有前開重傷害之難以彌補後果,對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甚重,再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均同有前揭過失之情節(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 重),及被告犯罪後雖向警方自首,然嗣否認有任何之過失 情事,且其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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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