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 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有所據。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鍾正能(下以被告稱之)曾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 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一而再、再而三酒醉 駕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 警惕而再犯相同之罪。況本次被告更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而追撞被害人劉彭玉英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致劉彭玉英人 車倒地受傷(本院按劉彭玉英並未提出告訴),被告遭查獲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又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其未能 改過遷善及嚴重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等情,基於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犯罪理論,並維護司法尊嚴,均不應再論以得易 科罰金之刑,否則實有輕縱酒駕犯罪之嫌。是本件原審僅諭 知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而有所違誤,故 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等語。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 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 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查被告已與被害人 劉彭玉英達成民事和解,應允賠償劉彭玉英42萬元,尚欠5 萬元於100年2月28日前給付(參偵查卷第39頁附和解書), 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母親中風,家中尚有2個孩 子需扶養,如果入監服刑,有很大的困難,請再給一次機會 等語,足見被告犯罪後已對被害人為部分賠償,態度尚佳, 且被告如入監服刑,不僅家人無法照料,亦無法順利履行其 與劉彭玉英達成之民事和解內容。綜上,本院認原審所量上 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僅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