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福盛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 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 國104 年4 月間、105 年1 月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