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4號
TCHM,100,上訴,23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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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9號、99年度偵字第63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原審以被告葉玉卿於楹蓁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楹蓁公司)設立時,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縱被告葉玉卿其後出借名 義供共同被告鐘家彰(業經判處拘役25日)進行公司登記之 俗稱「人頭」角色,實際上被告葉玉卿亦無出資入股之意願 ,仍無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名,而諭知被告



葉玉卿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葉玉卿於民國89 年10月間楹蓁公司設立時,固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查 被告葉玉卿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共同被告鐘家彰時, 業已知悉鐘家彰經營之彰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跳票,有財務 困難,因此鐘家彰欲再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來申請票據使用 ;且被告葉玉卿並未實際出資,對於楹蓁公司之資金來源, 資本總額多少亦均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玉卿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時(參99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在卷。則 共同被告鐘家彰於90年3 月23日,將其未實際出資於楹蓁公 司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葉玉卿,被告 葉玉卿應確實明知前開出資額之轉讓係虛偽不實;且其既無 出資入股之意願,竟仍容任共同被告鐘家彰就前開虛偽之出 資額轉讓乙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虛偽之變更登記, 此已足生損害於楹蓁公司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事項之正確性。㈡是核被告葉玉卿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件縱認其未違反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同法修正前第9 條第3 項之罪,然按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葉玉卿涉犯違 反公司法罪嫌部分起訴,惟被告葉玉卿係為協助共同被告鐘 家彰度過公司之經營危機,乃與共同被告鐘家彰基於虛設楹 蓁公司之單一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此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部 分核屬單一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但原審未經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 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被告葉玉卿無罪,均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詳細調 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亦不爭執,僅另稱「被告葉玉卿應確實明知前開出資 額之轉讓係虛偽不實,且其既無出資入股之意願,竟仍容任 共同被告鐘家彰就前開虛偽之出資額轉讓乙事,向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虛偽之變更登記,此已足生損害於楹蓁公司及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核被告



葉玉卿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319號、99年度偵字第6390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葉玉卿有此等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經起訴之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適用,上訴意旨認為前開未經起訴之事實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 由,但其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徒憑己 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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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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