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一
黃芸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
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宏一部分、黃芸芬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宏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宏一被訴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黃芸芬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黃芸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黃芸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宏一與黃芸芬為兄妹,黃宏一與謝雪娥胞妹黃宥菁為夫妻 。黃宏一與謝雪娥在黃宥菁去世後(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 死亡),黃宏一因認謝雪娥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 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謝雪娥 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 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 戶給伊。黃宏一與謝雪娥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 糾紛,互有不滿,而黃芸芬亦認謝雪娥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 嫌,故為其兄黃宏一打抱不平。詎黃宏一、黃芸芬不尋訴訟 途徑解決財產糾紛,黃芸芬先於黃宥菁尚未去世前之99年1 月11日下午5日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將謝雪娥之種種是非告知其任職公司 之上司,黃宏一亦於99年1月16日下午12時4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 至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責謝雪娥覬 覦黃宥菁身後財產,表明要將謝雪娥家醜行訴諸輿論公斷( 黃芸芬、黃宏一此等部分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
述),嗣黃宥菁於99年1月19日去世,因謝雪娥致贈花籃至 喪宅,黃宏一、黃芸芬因氣憤謝雪娥侵占黃宥菁之身後財產 ,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0日上 午11時28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332號謝雪娥 住處門前,將謝雪娥所致贈之花籃、白布條等物丟擲在謝雪 娥住處門口,當時因謝雪娥外出,僅顏桑田(即謝雪娥之公 公)在家,黃宏一與黃芸芬即向顏桑田具體指名以加害謝雪 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你媳婦謝雪娥是有多厲害,要 讓她沒有那麼好過活,要讓她請保鏢」等語,並以手指向該 住處門口顏桑田站立處;而黃芸芬亦出言並以手指向顏桑田 站立處,以此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行為,在謝 雪娥返家後,顏桑田即將上開黃宏一、黃芸芬之恐嚇言詞, 轉告予謝雪娥知悉,謝雪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顏桑田則尚未心生畏懼)。黃宏一因未能當面對恐嚇謝雪 娥,乃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獨自接續上開同一 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謝雪 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一步以此強化加害 謝雪娥生命、身體之訊息,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謝雪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謝 雪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 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證人謝雪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為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謝 雪娥、顏桑田、張木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於本院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宏一(下稱被告黃宏一)固不否認有傳 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簡訊予謝雪娥,且有持謝雪娥所送 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謝雪娥住處還給謝雪娥;上訴人即被 告黃芸芬(下稱被告黃芸芬)亦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簡訊予謝雪娥,並與黃宏一共同持謝雪娥所送之花籃 、白布條等物至謝雪娥住處還給謝雪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宏一辯稱:「我們這是 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我太太去世,我 要去領錢,結果發現我太太戶頭內的勞保失能給付127萬2千 多元都沒有了,我打電話給謝雪娥,謝雪娥說是我太太交付 給她,如果要的話就去提告,所以我才會有還她花籃、傳簡 訊這些動作。因為花籃很重,她家是斜坡,放下去不小心掉
下去的。至於不得好死、去請保鑣這些話我們沒有講。」云 云。被告黃芸芬則辯稱:「之前我嫂嫂說她存簿什麼都在她 姐姐那邊,之前我大嫂還在醫院時,我們有跟謝雪娥協調, 我哥哥生前買房子用我大嫂的名字,也被謝雪娥偷過戶,之 後發現帳戶剩下40幾元我才會生氣。看到那個喪葬的花籃, 才會一時生氣把它丟回去,因為我大嫂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的 ,我是一時情緒想說謝雪娥為什麼講的話都不一樣,但我沒 有意思要去恐嚇,送還花籃這個我沒有意思要恐嚇」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芸芬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黃宏一亦有於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黃宏一、黃芸 芬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有謝雪娥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謝雪娥遭恐嚇之簡訊 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謝雪娥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容、謝雪娥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6-20、37 、45、51、70-78頁 )。
㈡被告黃宏一與告訴人謝雪娥間,確有於黃宏一之配偶黃宥菁 99年1月19日去世前,即互有勃谿,黃宏一嗣並認謝雪娥私 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 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而謝雪娥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宥 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 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被告黃宏一與告訴 人謝雪娥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互有不滿 ,而黃芸芬亦認謝雪娥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嫌,故為其兄黃 宏一打抱不平等情,此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由被告黃芸芬、黃宏一分別傳送給告訴人 謝雪娥之簡訊內容即知其等之關係,且被告黃宏與其子女甚 至曾共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6月10日以99 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參本院卷附該案判 決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被告黃宏一與其子女之上訴),是以被告黃宏一 、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於99年1月20日為本案恐嚇行 為前,雙方就黃宥菁之財產問題確已生勃谿,並淪為各說各
話,最後並由被告黃宏一訴諸司法途徑仲裁。則被告黃宏一 、黃芸芬於99年1月20日告訴人謝雪娥致贈花籃至喪宅時, 因氣憤而共同起意恐嚇告訴人謝雪娥之安全,乃合於情理, 並有其恐嚇動機。
㈢另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均可,衹須使被害人知 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法務部 法檢㈡字第125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宏一確有向謝雪娥公公顏桑田恫嚇稱:「你謝雪娥 沒有那麼厲害,要叫他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 ,並以手比著顏桑田講述,而被告黃芸芬亦在此期間,同 有對於顏桑田出言不遜,並以手比著顏桑田之舉措等情, 業據證人顏桑田及在場之目擊證人張木樺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等人丟擲白布、花籃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3-15頁)。 ⒉雖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否認有向顏桑田講述上開言詞,而 辯稱:渠等僅說「會有報應」云云,並以證人顏桑田、張 木樺所證多有瑕疵,不足採信為辯解。惟按證人之證詞,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 ,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 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 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查: ①從上開卷附照片顯示以觀,被告黃宏一、被告黃芸芬共同 退還花籃之舉動,確實係以任意丟棄方式退還,且被告黃 宏一、被告黃芸芬各分別以手指著對方,顯見其等並非平 和理性退還花籃,而係滿懷憤怒而來退還丟棄花籃。衡情 人於憤怒中無好話,再參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於99 年1月20日前既曾分別傳送簡詢指責告訴人謝雪娥,並咀 咒告訴人謝雪娥會有報應,99年1月20日上午更因氣憤而 退還告訴人謝雪娥之花籃而來,不僅以丟棄方式退還花籃 ,甚且有怒指之動作,則其恫嚇言詞自當會較傳送簡訊者 為嚴厲。
②被告黃宏一確有明白講述上開恫嚇言詞,已據證人顏桑田 、張木樺結證屬實,彼2人之證詞亦相吻合,而證人張木 樺與被告黃宏一、黃芸芬素無糾紛,當不致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2人,參酌證人張木樺所證稱:伊明確聽見黃宏一有 講述上開恫嚇言詞,而黃芸芬雖有講話,但伊並未聽得很 清楚等語,倘其刻意誣攀被告2人,大可表示被告2人均有 出言恫嚇,是堪信其證詞應係公允屬實。
③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於99年1月20日退還花籃時,既係針 對告訴人謝雪娥而來,當時告訴人謝雪娥並未在場,證人 顏桑田又未牽涉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之 糾紛,並非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二人洩恨之對象,則被告 黃宏一、黃芸芬自係針對告訴人謝雪娥而為上開恐嚇言詞 及動作,並欲藉由顏桑田傳達,此由被告黃宏一於是日下 午復進一步接續對告訴人謝雪娥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恐嚇訊息之簡訊內容(如「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讓 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妳等著!」「既然妳 把我那倆個可憐的女兒逼到絕境,我也不必再顧忌了,我 已做好準備!『妳保重!』」等語),明顯是為與當日上 午之恐嚇舉動相呼應,不僅益徵證人顏桑田及張木樺證稱 被告黃宏一有恫嚇稱:「你謝雪娥沒有那麼厲害,要叫他 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之證詞,與被告黃宏一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涵意相符,其 2 人所證要非虛妄,且被告黃宏一確實係有意要藉由顏桑
田傳達予告訴人謝雪娥,亦足認定。
⒊證人雖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黃芸芬所講述之內容,惟查在被 告黃宏一以手指向顏桑田並出言恫嚇之際,被告黃芸芬亦 站立在車門旁,並以手指向顏桑田,且怒視顏桑田而出言 ,衡情其所為之言詞必屬激烈,且被告黃芸芬既在被告黃 宏一出言恫嚇之際為此等舉措,亦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恐嚇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對告訴人謝雪娥為上開恐嚇言詞 ,業已透過證人顏桑田轉告予謝雪娥知悉,此亦經證人顏 桑田、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等此部分 惡害之意旨,已經透過顏桑田間接通知告訴人謝雪娥。而 證人謝雪娥亦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伊會害怕,且後來 黃宏一還傳簡訊說這只是第一招而已等語。是被告等辯稱 :並無向顏桑田為上開恐嚇謝雪娥之言詞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證人顏桑田、張木樺於偵、審中所證固有些許瑕疵,但 均僅屬細節,且99年1月20日上午之恐嚇行為發生於一瞬 間,證人顏桑田、張木樺自不可能預料日後須出庭作證而 於當時即精確無訛專注於事發經過,並為記憶,況證人顏 桑田為71歲老人,何能期待其所證絲毫不差。本院審酌證 人顏桑田、張木樺就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於99年1月20 日 上午恐嚇行為之主要情節所證既大略一符,且所證與監視 錄影照片及被告黃宏一當日下午接續傳送之簡訊內容涵意 相合,故其等證詞縱有些許瑕疵,仍非不得作為被告2人 論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宏一、黃芸芬確有於99年1月20日上午共 同對顏桑田講述上開加害告訴人謝雪娥生命、身體意旨之言 語,並經顏桑田轉知不在場之告訴人謝雪娥,致謝雪娥心生 畏懼,而被告黃宏一則於是日下午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加害告訴人謝雪娥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內容,其等所 為構成恐嚇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 害謝雪娥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就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宏一於99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獨自 接續2次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向謝雪娥恫嚇
,明顯係因當日上午未遇告訴人謝雪娥,而為進一步強化傳 達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訊息,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而為, 其犯罪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恐嚇之言語舉動連貫,恐嚇內 容復前後呼應,侵害法益同一,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 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恐嚇,係以加害謝雪娥名譽及謝雪娥兒女生 命、身體之事而為恐嚇,然該等內容主要均係針對當日上午 對告訴人謝雪娥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之延續而來,且其中 附表編號4之更表明「妳保重」,並未具體指明係要對其兒 女不利,應是暗指要讓告訴人謝雪娥之兒女同受如被告黃宏 一之兒女失去母親一般之意,並非係指要加害其兒女,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原審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黃宏一被訴為如附表編號2、5、被告黃芸芬被訴為如 附表編號1之傳送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謝雪娥之行為,尚不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后述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定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誤。
⒉被告黃宏一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恐嚇犯行, 與同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接續2次傳送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向謝雪娥恫嚇,為接續犯,乃原判 決認後2者為接續犯,與前1者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違 誤。
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手 段解決黃宥菁之遺產問題,卻恣意以出言及傳送簡訊方式恐 嚇告訴人謝雪娥,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謝雪娥有不當處分黃 宥菁之遺產而心有不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謝雪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並均已履行和 解條件各給付新台幣8萬元予告訴人謝雪娥,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之99年度彰指調字第316號調解 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2人所陳報匯款申
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卷第77頁),本院以被告2人已有誠意 處理善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宏一與被告黃芸芬為兄妹,黃宏一與謝 雪娥之妹黃宥菁為夫妻。黃宏一與謝雪娥因黃宥菁逝世後對 於遺產如何繼承產生糾紛,黃宏一與黃芸芬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芸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 謝雪娥,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黃宏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時間,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 之簡訊予謝雪娥,以此加害謝雪娥名譽之事,使謝雪娥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二人分別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 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
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 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 當本罪之恐嚇行為,如以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論 而恐嚇,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構成本罪(參林山田著刑法 特論(上)恐嚇罪部分)。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亦以致生危害安全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所為 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一、被告黃芸芬二人上開傳送行動電話 簡訊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承認有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予以謝雪娥,且有謝雪娥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宏一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謝雪娥等情,被告黃芸芬亦坦 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節,惟均 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辯 稱:我們這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因黃宏一認謝雪娥 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 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而謝雪娥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 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 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雙方因此互有不 滿,其後並興訟訴請法院裁判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為黃宥菁死亡之前,附表編號5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為黃宥菁死亡之後,是以被告黃宏一、黃 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於本案傳送簡詢行為之期間,雙方 就黃宥菁身後財產承問題確已生勃谿,並淪為各說各話,最 後並由被告黃宏一訴諸司法途徑仲裁。雖最終民事訴訟結果 ,被告黃宏一遭敗訴判決,但此等各執一端彼此不信任之爭 執,既屬得以社會公評且尚須經由司法裁判始得以釐清關係 之事,則縱使一方於尚未經司法裁判前,私下以自己自以為 是之立場對外揚言指責對方或欲訴諸輿論公評,因既非全然 無故之誣指,是否即得因此視之為「不法」手段及「加害名 譽」之恐嚇行為,本即值商榷。
㈡被告黃芸芬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 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黃宏一亦有於 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簡訊內容有諸如:「...真替你 那些不懂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你上司很熟~改 天到公司拜訪他~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司更了 解你!... 」、「...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那倆個可 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 !做個公斷!...」、「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形惡狀 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 後事的一點錢妳都要!」等語之情,此業據被告黃宏一、黃 芸芬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綦詳,並有謝雪娥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謝雪娥遭恐嚇之簡 訊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謝雪娥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容、謝雪娥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99年度偵字第2844 號偵卷第16-20、37、45、51、70-78 頁)。惟上開附表編號1、2傳送時間係在黃宥菁去世之前, 黃宥菁身後財產之處理並非無轉迴餘地,衡情被告2人尚無 予恐嚇告訴人謝雪娥之必要。又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所 傳送之附表編號1、2之簡訊內容,均僅係對告訴人謝雪娥傳 送,別無證據另有公開傳送他人,而其中表明要向告訴人之 上司或對外公開告訴人之作為者,無非係要訴諸輿論公斷, 尚難認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另其中指責告訴人所為將有報 應,或為情緒性之辱罵字眼者,並未表明要施以如何之惡害 行為相脅,此等猶如咀咒般之指責,是否確能發生發生該咀 咒之惡害,並非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在客觀上,尚難認足 以對人構成危害。雖此等相辱之簡訊內容,或可能造成告訴 人謝雪娥之精神負擔,而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問題,惟仍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有別,自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宏一、黃芸芬上開傳送如附表1、2、5所示簡訊內容之行為 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此部分行為有 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宏一 、黃芸芬此部分之犯罪。乃原審未察,仍遽予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分別
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 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黃宏一、黃芸芬 分別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被告使用門號│時間 │告訴人 │內容 │
│號│ │ │基地臺位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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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 │99年1月11 │彰化縣員林鎮│簡訊:你妹妹今ㄖ的折磨都是你的│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5時 │員東路2段512│業力你妹妹替你受~你妹妹都聽信│
│ │ │53分許 │號 │你這人,而你卻是沒智慧又低智商│
│ │ │ │ │又粗俗~非常情緒化!話不講理~│
│ │ │ │ │嚴於律人~寬於自己!心胸狹隘沒│
│ │ │ │ │有ㄘ悲心又愛挑撥挑釁的低俗女人│
│ │ │ │ │~怎配在保險業!真替你那些不懂│
│ │ │ │ │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
│ │ │ │ │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
│ │ │ │ │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
│ │ │ │ │司更了解你!你妹今日的折磨都ㄕ│
│ │ │ │ │你造成!你心太毒!你應該知道現│
│ │ │ │ │都流行現世報!不會報自己!會報│
│ │ │ │ │你最愛的!你有孩子吧!快清醒!│
│ │ │ │ │不屬於你的佔為已有就會現世報!│
│ │ │ │ │你內心最清楚!不是靠拉保險的嘴│
│ │ │ │ │~歡喜作甘願做~別開口閉口都邀│
│ │ │ │ │功~心不甘就別愛管閒事~作點事│
│ │ │ │ │就邀功!別人做你就覺得應該!你│
│ │ │ │ │留點福報給孩子吧!別留報應!孩│
│ │ │ │ │子是無辜~女人別那麼強勢潑婦過│
│ │ │ │ │頭~日子還長~你老公會找外面溫│
│ │ │ │ │柔有度量讓他有機會講話的女人!│
│ │ │ │ │不信等著!你潑婦罵街又愛說人閒│
│ │ │ │ │話會有報應!及時回頭吧!不屬於│
│ │ │ │ │自己的佔為己有會有報應!東西誰│
│ │ │ │ │有分你內心最清楚!別得了便宜又│
│ │ │ │ │硬拗!文明人無法與野蠻人溝通!│
│ │ │ │ │不可理喻的女人!你家有你這愛興│
│ │ │ │ │風作浪的女人肯定雞犬不寧常有是│
│ │ │ │ │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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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0000 │99年1月16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不屬於自己的據於己有我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