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77號
TCHM,100,上易,27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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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99年1月26日訊問時(98年度埔刑簡字 第9號)供稱:伊於98年3月28日之前有與證人許姜太佛、許 姜太蒂聯絡,伊有寫一封信到明道大學,明道大學回答,已 知悉,會通知許姜太蒂本人,伊在網路上有找到許姜太佛的 電話,伊有跟許姜太佛聯繫,但伊沒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陳 郁芳伊找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的事情,(98年)3月份開始 ,伊哥哥(即告訴人陳郁芳之配偶許姜全)時常以私人保密 電話打電話給伊,都是在三更半夜,打來謾罵,說一些不堪 入耳的事情,伊打電話給許國禎(即許姜全)是要將許國禎 罵伊的話,回應給許國禎等語,是告訴人陳郁芳證稱:被告 在電話中稱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及許姜太蒂在哪裡,在 彰化有認識人等語,即與被告供稱在網路上查到許姜太佛的 電話等語相符,且許姜太佛、許姜太蒂斯時各在彰化縣之建 國科技大學及明道大學就學等情,亦具證人許姜太佛、許姜 太蒂於原審證述綦詳,是被告既供稱於98年3月間即查得許 姜太佛、許姜太蒂就讀學校之所在地及聯絡電話,並於98年 3月間後常與許姜全以電話聯繫,則98年4月間被告與許姜全陳郁芳以電話聯繫,談及告訴人陳郁芳所證述之恐嚇內容 ,即非不能想像。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⒈本件告訴人陳郁芳依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其關於被告以何 電話號碼來電恐嚇,或因事出突然,於霎那之間難期完全精 確,其間雖有差異,或有詳略之別,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即被告在電話中稱:「我在網路上有查到許姜太佛及許姜 太蒂在哪裡,我在彰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妳們 要給我記住」等語,均屬一致,核與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 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原審雖認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蒂於審理中竟能於事隔1年 多後,明確證述陳郁芳係於98年4月18日凌晨3、4時許,打 電話告知其等被告打電話來恐嚇之事,是否與常情相符,自 有疑問,且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係陳郁芳之子女,無其他相 關事證擔保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蒂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證 人許姜太蒂於98年9月1日本署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人在 彰化明道大學金工工作教室,我媽媽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我叔叔打電話給她說要對我及我哥不利,我媽說我叔叔對她 說,他在彰化有認識的人,他有在網路上搜尋我及我哥的名



字,我媽媽跟我說有陌生的電話不要接,不明的電子郵件不 要理,若有事,隨時與學校教官說」等語,且許姜太蒂於原 審證述前,自可查閱其行事曆或至學校查詢進入金工教室的 時間,而確定在何時接獲陳郁芳之電話,另許姜太蒂當日至 金工工作教室之行程,亦據原審傳訊許姜太蒂之同學即證人 廖芳鈴,並行隔離訊問後,其證詞核與許姜太蒂之證述相符 ,再原審傳訊許姜太蒂之同學即證人蔡瑀渠,並行隔離訊問 後,亦與許姜太蒂之證述有將被告恐嚇一情告知證人蔡瑀渠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固認證人蔡瑀渠所述與陳郁芳所述之恐 嚇內容並不相符,惟證人蔡瑀渠證述:許姜太蒂說她叔叔要 對許姜太蒂家人不利等語,其傳達的意思,與陳郁芳所述被 告恐嚇內容所要表達的意思,應屬一致)。
⒊原審傳訊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蒂,並行隔離訊問後,證人 許姜太佛明確證述:伊媽媽凌晨4點多來電,伊與媽媽講完 電話後,有打電話給許姜太蒂,伊沒有跟許姜太蒂說要去拜 拜的事,當天是媽祖生日,因為伊預計與弟弟許姜太簧去南 瑤宮拜拜,所以特別記得等語,原審已就事發當日之細節部 分一一訊明許姜太佛,而與許姜太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 人許姜太佛、許姜太蒂間並無串證之情。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郁芳縱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電話號 碼來電恐嚇,然其就恐嚇內容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一致, 且衡諸常情,告訴人陳郁芳當不至為了誣陷被告,而於凌晨 3、4時許,以電話聯繫其子女,復據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 蒂證述明確。原審竟認證人許姜太佛、許姜太蒂明確證述陳 郁芳係於98年4月18日凌晨3、4時許,打電話告知其等被告 打電話來恐嚇之事,是否與常情相符,自有疑問,並全盤否 定陳郁芳之證詞,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另 於99年2月23日本署庭訊後,在本署偵查庭男用廁所內,對 許姜全嚇稱:「你來高雄試試看,我會等你,一定要你好看 」等語,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0號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之素行不 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許國祥被訴係許姜全之胞弟,陳郁芳許姜全之妻,許 姜太蒂則為許姜全陳郁芳所生之女兒。緣於98年4月間某 日,許國祥致電住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1鄰高峰巷69號之 陳郁芳,對陳郁芳稱:「我在網路上有搜尋到妳女兒(許姜 太蒂)及兒子(許姜太佛)的名字(指就讀學校),我在彰



化有認識人,我會找人去找他們」等語,致陳郁芳心生畏懼 ,恐生危害於女兒、兒子生命、身體之安全,旋陳郁芳速致 電許姜太蒂、許姜太佛上情,並告誡勿接陌生電話、勿接不 明郵件,有事可隨時告訴學校教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不足 之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陳郁芳於偵訊中雖指訴被告曾經於98年4月間某日打 電話向其恐嚇云云,然查,證人陳郁芳於98年5月13日警詢 中證述:被告於98年5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先生許姜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當時伊有聽到伊先生許姜全在電話對話中規勸被告不要 講髒話、不要污辱大嫂之類的話,伊屢次也常接到被告以電 話騷擾、污辱伊,被告常常以垃圾、不要臉、骯髒、什麼東 西、以及一些不堪入耳低級的話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證人陳郁芳於98年5月2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有 無遭小叔許國祥恐嚇心生畏懼?)對我本人沒有,但對我女 兒許姜太蒂有說對付他們威脅的話」、「(問:你與許國祥 是否有仇怨?他用電話恐嚇你是否是你親自本人陳郁芳接獲 〈親自接聽〉的電話呢?)他屢次用電話騷擾、辱罵我」等 語(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陳郁芳於98年6月18日偵訊中 證述:「(問:當天〈按:即98年5月13日凌晨〉是何人先 接電話?)是我先接著的,但我知道是我先生的弟弟,就把 電話拿給許姜全,我先生講完電話後,我有稍微拿起來聽一 下,之後,他還是繼續講髒話說『垃圾、不要臉及罵三字經 』,還說,女的只能張開腳」、「(問:當時蔡妙蓮有無接 電話?)有。因當時我們都是忙著烘茶,我當時聽不下就把 電話放著,去忙別的事,蔡妙蓮有過去接電話勸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依證人陳郁芳前揭證詞,足認證人陳郁 芳於警詢及98年6月18日偵訊中均僅提及被告於98年5月13日 打電話過來之事情,並未提及被告於98年4月間有打電話恐 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姜太佛不利之事。證人陳郁芳於98年9 月1日偵訊中始陳述:「我小叔(按:即被告)曾打電話給 我,時間約98年4月間,我接電話時我人在家裡,是在晚上 打,說他在網路上有查到我女兒及我兒子許姜太佛的學校並 說要找人去找他們,當時我聽了很害怕,所以趕快聯絡他們 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證人陳郁芳 於98年9月1日偵訊中始陳述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有打電話 對其說,在網路上有查到其女兒許姜太蒂及其兒子許姜太佛 的學校並說要找人去找他們。又告訴人陳郁芳之配偶許姜全 (即被告之兄)於98年5月1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霧社派出所報案,證人許姜全於該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最 後一次是於98年5月13日星期三凌晨2時30分許,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在電話中侮辱、辱罵伊怎麼還不趕快死掉、不要臉、早死早 好等,當時伊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69號住處,當時 有伊、陳郁芳蔡妙蓮在場。被告第一次侮辱辱罵伊是在98 年年初,被告共辱罵伊幾十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頁), 嗣證人許姜全於98年5月25日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遭被告電話妨害名譽及侮辱、辱罵、擾亂等情 事,伊要提出妨害名譽及侮辱辱罵、擾亂等告訴,被告屢次 酗酒酒醉後就經常電話騷擾不停,被告曾於98年5月16、22 日於深夜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證人許姜 全於警詢中均僅提及被告於98年5月13日打電話對其辱罵之 事情,並未提及被告於98年4月間有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 蒂及許姜太佛不利之事。而許姜全於98年6月15日向檢察官 提出之刑事補述理由狀始記載:「被告許國祥,辱罵我太太 陳郁芳,還恐嚇要打她,讓我太太心生畏懼與害怕,並數度 於電話中公然侮辱、謾罵我畜生(台語)及我太太垃圾、不 要臉(台語),語無倫次,惡行惡狀,連證人蔡妙蓮聽到, 請他留口德,也一起被罵進去,並分別在電話中跟我及我太 太陳郁芳說:他在彰化有地方上的關係,要找人對付我在建 國大學的大兒子許姜太佛及明道大學的大女兒許姜太蒂,說 要他們小心一點,否則要他們好看,此等威脅恐嚇之言詞, 已造成孩子們人身安全的威脅,...」等語(見偵查卷第 44頁),惟查,許姜全於98年6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前揭 刑事補述理由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係於何日打電話來恐嚇 ,而被告於98年4月間如果即有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 許姜太佛不利,證人陳郁芳許姜全於警詢時距離案發之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楚,何以未在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於98 年4月間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姜太佛不利之事提出 告訴?是證人陳郁芳所證是否屬實,自有疑問。 ㈡證人陳郁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在98年4月間,有無 打電話給你?時間為何?)有,我忘記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 ,他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6頁),證人陳郁芳於原審另證稱:「...在電話中,被 告一開始侮辱我,之後被告說他從網路上查到許姜太佛及許 姜太蒂在那裡,他在彰化有認識人,他會找人去找他們,你 們要給我記住,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提到許姜太蒂在明道大學 ,我忘記他有沒有提到許姜太佛的學校。被告當時在電話裡 面口氣不好,講完這些之後,就開始罵我、羞辱我,後來我



真的受不了,我就把電話交給蔡小姐,請她勸他不要這樣。 98年我們焙茶是從2月多焙茶,因為我們是焙老茶,所以時 間比較長,到7月多,這段時間因為蔡妙蓮是合夥人,所以 她也會一起來做焙茶的工作。所以98年4月、5月13日這兩次 ,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蔡妙蓮及我先生都在我旁邊,她有聽 到被告恐嚇我兒女的話。被告當時也有與我先生及蔡妙蓮通 話,被告也有跟我先生提到,他要找人去找許姜太佛及許姜 太蒂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陳郁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姜太佛不利 ,大約是在98年4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蔡 妙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 姜太佛不利,那通電話的日期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依證人陳郁芳蔡妙蓮之前揭證詞,證人陳郁芳蔡妙蓮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姜 太佛不利之確實日期。
㈢關於被告打電話恐嚇要對許姜太蒂及許姜太佛不利時,有幾 個人在場:
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 起訴98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你恐嚇你小孩許姜太 佛、許姜太蒂那天,你接到電話的時間?)那天已經凌晨大 約1、2點」、「(問:你接聽電話的時候你旁邊有幾個人在 現場?)我先生許姜全蔡妙蓮及當時幫我們做茶葉的一些 工人大約3人在場」、「(問:當天被告打電話恐嚇你那次 ,茶葉工廠內的工人,是何時離開的?)工人聽到我們在吵 ,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左右就全部離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9、64頁),證人蔡妙蓮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 稱:「(問:那天在廠房內除了你們3人外,有無其他人? )當時講電話時,只有我們3人」、「(問:被告打電話來 恐嚇這次,直到講完電話,從頭到尾有幾個人在場?)我、 陳郁芳許姜全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依證 人陳郁芳蔡妙蓮前揭證詞,證人陳郁芳蔡妙蓮對於被告 打電話來時,究竟有那些人同在該處所,所述互不相符,證 人陳郁芳蔡妙蓮所證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佛、許姜太蒂時,證人蔡妙蓮有 無在旁邊:
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接聽完被告的 電話後,當天凌晨就打電話給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當時伊 打電話給許姜太佛、許姜太蒂的時候,伊先生許姜全有在旁 邊,蔡妙蓮沒有在旁邊,蔡妙蓮已經回去睡覺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跟伊講完電話後,伊打電話給許姜太佛、許姜太蒂時 ,只有伊跟伊先生許姜全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 證人蔡妙蓮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陳郁芳講完電 話後,我看到陳郁芳趕快打電話給他的女兒許姜太蒂。後來 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佛的時候,我在現場,但是我沒有注 意到,陳郁芳有跟我說她也有打電話給許姜太佛」、「(問 :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蒂,陳郁芳在電 話中如何講?)我聽到陳郁芳跟許姜太蒂說如果有陌生人來 電話不要接,也不要靠近陌生人」、「(問:你為何會知道 陳郁芳是打電話給許姜太蒂?)我有聽到陳郁芳在電話中稱 呼對方『太蒂』」、「(問:當時被告打電話和陳郁芳及許 姜全講完電話後,你有無看到陳郁芳是用行動電話或是室內 電話打給許姜太蒂?)我不知道,我只聽到陳郁芳有打電話 給『太蒂』」、「(問:後來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佛,你 有無聽到她跟許姜太佛對話的內容嗎?)沒有,我只知道他 有打電話給許姜太佛」、「(問: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佛 後,有跟你說他有打電話給許姜太佛?)有,陳郁芳跟我說 他有打電話給『太蒂』跟『太佛』」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0、63頁)。依證人陳郁芳蔡妙蓮前揭證詞,足認證人陳 郁芳於接聽完被告的電話後,當天凌晨打電話給許姜太佛、 許姜太蒂時,證人蔡妙蓮究竟有無在場,證人陳郁芳、蔡妙 蓮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證人陳郁芳蔡妙蓮所證自難遽予採信。又本院於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 人蔡妙蓮未經允許自行插嘴陳述:陳郁芳打電話給許姜太佛 、許姜太蒂時,伊有在場等語,證人陳郁芳聽到證人蔡妙蓮 該陳述之內容後始改口證稱:當天凌晨伊打電話給許姜太佛 、許姜太蒂時,伊先生許姜全及證人蔡妙蓮有在場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陳郁芳顯係受到證人蔡妙蓮之影響始 改變證述之內容,證人陳郁芳此部分所證顯係附和證人蔡妙 蓮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㈤證人陳郁芳於原審證稱:「(被告問:98年4月何時,打哪 支電話說恐嚇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但是他都是打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98年4月中某日凌晨打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9頁);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 理時證稱:「(問:這通電話被告許國祥是跟誰通話?)被 告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接的」、「(問:這 通電話,你們談了多久?)大約1、2個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11月12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打電話恐嚇你那天,是打 哪一支電話給你?)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是用我



先生許姜全的名義申請,但是我先生許姜全很少用,就都我 在用」、「(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是用哪一支電話打給你? )被告是用0922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的,詳細電話號碼 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當時有將許國祥的電話號碼輸入在手機 內,所以來電時會顯示許國祥的名字,但是那支手機號碼, 我現在已經沒有在用了,所以我也不記得許國祥當時打來的 電話號碼」、「(問:當時許國祥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打給妳?)是」、「(問:許國祥打電話恐嚇你 的當天,許國祥跟你通話的時間有多久?)許國祥跟我先生 許姜全蔡妙蓮、我輪流講電話,通話時間應該有1到2個小 時之間」、「(問:妳剛才說通話時間應該有1到2小時,且 是以行動電話通話,行動電話的電力是否可以連續講1到2小 時?)我的行動電話的電力足夠,如果電話電力不夠我就會 插電繼續講,但是當天並沒有插電」、「我確定我有看到來 電顯示『許國祥』三個字」、「(問:妳的手機內輸入許國 祥的電話號碼總共有幾個號碼?)一支,就是我剛才說的09 22這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蔡妙蓮於本 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4月間被告打電話 給陳郁芳談到有關對他的兩個小孩不利的事情,這件事情你 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在現場」、「(問:那通電話大 概是在什麼日期、時間打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時間 已經超過晚上12點了,那時候已經很晚,我們還在焙茶」、 「(問:那通電話大約講了多久?)一開始是被告跟陳郁芳 在通電話,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罵陳郁芳,就由我接聽電話 勸被告,結果連我也被罵,電話換人聽,整通電話大約1個 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證人蔡妙蓮於 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打電 話來恐嚇陳郁芳這次,是打到室內電話,或是行動電話?) 是打到陳郁芳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證 人陳郁芳蔡妙蓮之前揭證述,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郁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 電話由證人陳郁芳許姜全蔡妙蓮輪流接聽電話,通話時 間約有1、2個小時。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之網內通話費為266.33元, 他網行動通話費為43.4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98年4月電信費帳單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間使 用300型資費方案,該資費方案費率為:網內每秒0.08元、 網外每秒0.13元(日、夜間時段皆相同),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台信服(99)字第3720號函1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由證人許姜全申請租用,由證人陳郁芳使用,業據證人 許姜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8頁),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中華電信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郁芳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同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曾經於98年4月間撥打證人陳 郁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外通話1小時計算 ,每小時之通話費用為468元(60×60×0.13=468元),惟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間之他網行動 通話費僅為43.42元,足認被告並未於98年4月間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郁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另被告提出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份電 信費帳單後,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改口證 稱:「(問:98年4月中旬被告電話與你聯繫,被告係以何 電話跟你聯絡?)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的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問:被告除了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你聯絡外,當天有無以其他電話跟你聯絡 ?)有,被告當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後就 掛斷,再用市內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問 :被告以哪一支市內電話打妳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你聯絡?)被告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我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問:為何你在之前法院審理中及地檢 署偵查中你都說被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聯絡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當時我太緊張,且事隔太久了,我忘 記了,經過我和我先生事後回想被告是先用他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掛斷行動 電話後,被告再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講了之後又掛斷電話,後來我先生又用我 家的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到被告的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之後都用我家的市內電話與被告家的市內電話對談」 、「(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的市內電話?)是被告先用市 內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有來電顯示 ,所以我知道被告的市內電話是00-0000000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2頁),惟查,證人陳郁芳於原審、本院99年 9月2日、同年11月12日審理時及證人蔡妙蓮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證述被告曾經使用市內電話與其聯絡,亦未證述證人陳 郁芳曾經使用市內電話回撥電話給被告,證人陳郁芳於本院 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述之前揭內容,與其之前所為之證述



前後不符,證人陳郁芳之證詞反覆不一,證人陳郁芳所證是 否屬實,自有疑問。
㈥關於證人陳郁芳於接到被告之電話後,證人陳郁芳或其配偶 許姜全有無打電話到明道大學:
證人陳郁芳於98年9月1日偵訊中陳述:「我小叔(按:即被 告)曾打電話給我,時間約98年4月間,...另外我先生 隔天也有打電話給我女兒的教官」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證人陳郁芳於原審證稱:「隔天或隔一、兩天,我打電話 給學校請學校的教官,不要讓許姜太佛、許姜太蒂見不認識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 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間接到被告恐嚇的電話,伊 接到電話當天大約是凌晨1、2點,當天伊先生許姜全要伊打 電話給明道大學的教官,請教官幫忙注意許姜太蒂的安全, 不要讓不明人士靠近,伊於那天早上大約10點多打電話到明 道大學,但不知道是誰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 依證人陳郁芳前揭證詞,究竟是由何人於何日期打電話到明 道大學,證人陳郁芳所述前後不一,證人陳郁芳所證是否可 採,尚有可疑。嗣經檢察官對於前揭疑點詰問證人陳郁芳後 ,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你 剛才說你在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明道大學教官,你於原審時 證稱,隔天或隔1、2天你打電話給學校的教官,另外你於偵 查中證稱,你說妳先生許姜全隔天也有打電話給女兒的教官 ,是誰打電話給教官?)是我先生叫我打電話給教官,我接 通後,我將電話交給我先生許姜全先講,我先生講完後我再 接聽,所以在偵查中我才說我先生也有打電話給教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證人陳郁芳於本院99年9月2日 審理時先證稱:「(問:你後來有無將打電話給明道大學教 官的這件事情,告訴蔡妙蓮?)是打電話給明道大學教官當 天的下午,蔡妙蓮到我的茶葉工廠,我就跟蔡妙蓮說我有打 電話到明道大學給教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蔡妙蓮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白天我 聽許姜全陳郁芳說,陳郁芳有打電話給教官」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證人許姜太蒂於本院99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 稱:「(問:你接獲你媽媽來電後,有無跟學校的教官說這 件事情?)我接獲電話時我心理很害怕,當天早上7、8 點 我就先回北斗宿舍,後來10點多又接獲我媽媽來電,媽媽說 她有打電話給學校的教官,要教官多注意我,我本身沒有跟 教官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依證人 陳郁芳蔡妙蓮、許姜太蒂此部分之證述,證人陳芳郁係對 證人蔡妙蓮、許姜太蒂陳述,其有打電話到明道大學給教官



。經本院向明道大學查詢:「①、於98年4月18日或98年4月 間,貴校教官有無接獲家長打來之電話,請貴校注意維護時 尚造型學系學生許姜太蒂安全之相關紀錄。②、...③、 有無那一位教官向許姜太蒂表示有印象於98年4 月間有接到 電話請求注意維護許姜太蒂安全之事?」,據明道大學函覆 本院稱:「第1項經查詢本校學務處教官及行政同仁(含去 職同仁),均表示未接獲來函所示家長來電,且查無相關紀 錄」、「第3項經逐一查詢本校教官同仁,均表示無接獲來 函所示家長來電之印象」等語,此有明道大學99年11月22日 明道學字第0991200672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依明道大學查詢函覆本院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證人陳 郁芳、許姜全曾經於98年4月間打電話給明道大學之教官, 證人陳郁芳證述曾於98年4月間打電話到明道大學給教官, 請該校教官注意維護許姜太蒂之安全云云,尚無法採信。 ㈦證人許姜太蒂於98年9月1日偵訊中證稱;「(問:事發經過 ?)當時我人在彰化明道大學金工工作教室,我媽媽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我叔叔打電話給她說要對我及我哥不利,我 媽說我叔叔對她說,他在彰化有認識的人,他有在網路上搜 尋我及我哥的名字,我媽媽跟我說有陌生的電話不要接,不 明的電子郵件不要理,若有事,隨時與學校教官說。但後來 我並沒有接到我叔叔的任何電話或恐嚇言詞,至於我哥我就 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許姜太蒂於98年9 月1日偵訊中並未明確述其究竟係於何日期接到其母親陳郁 芳之電話。證人許姜太蒂於本院99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98年間,你媽媽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你 叔叔許國祥有打電話來的事情?)有」、「(問:你媽媽在 電話中說什麼?)我媽媽大約在凌晨3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 我,她的語氣很驚恐,她說我叔叔許國祥又打電話來了,她 說叔叔許國祥在網路上有搜尋到我大哥許姜太佛跟我的就學 資料,我媽媽告訴我說,我叔叔許國祥威脅我媽媽,叔叔許 國祥說他在彰化有認識的黑道人士,可以唆使他們對我們不 利,我媽媽要我不要接不明的電話,不要開不明的E-MAIL, 在學校有事情隨時找教官,要我們多注意身邊的人,我媽媽 很擔心,要我們要自己小心一點」、「(問:你是否記得你 媽媽打電話給你的日期?)98年4月18日星期六凌晨3時30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許姜太佛於本院99年10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8年間你媽媽陳郁 芳,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你叔叔許國祥打電話來的事情?)有 ,...去年是我叔叔許國祥打電話給我媽媽陳郁芳,我媽 媽陳郁芳後來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媽媽陳郁芳的聲音在發



抖,我媽媽跟我說她已經有跟我妹妹許姜太蒂講過,叔叔許 國祥除了會找人來找我爸爸、媽媽外,還會叫人來彰化我們 讀書的地方找我們二個小孩,所以我媽媽很害怕才打電話給 我,要我們要小心一點。我記得那天有印象是因為那天是農 曆3月23日媽祖生日,我媽媽打電話給我那天是清晨大約4點 多,當天我預備跟我弟弟許姜太篁去彰化南瑤宮拜拜,我媽 打電話來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是被我媽媽打電話來的聲音 吵醒的」、「(問:你是否記得你媽媽打電話給你那天是星 期幾?)星期六」、「(問:你媽媽在電話中除了跟你說許 國祥會找人到彰化你們讀書的地方找你們之外,還有無說其 他的話?)他說叔叔許國祥有跟他說,他可以在網路上找得 到我們的手機、找得到我們讀書的地方、找得到我們住的地 方,叔叔可以在網路上找到我們讀書的學校,會叫人來找我 們,我媽媽要我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查,農曆98年3月23日即為國曆98年4月18日,證人許 姜太蒂、許姜太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證人陳郁芳於98年 4月18日凌晨3、4時許,打電話告知其等被告打電話來恐嚇 之事,惟證人陳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證述被 告係於何日期打電話恐嚇,證人許姜太蒂、許姜太佛於事隔 1年多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竟能明確證述證人陳郁芳係於98 年4月18日凌晨3、4時許,打電話告知其等被告打電話來恐 嚇之事,此是否與常情相符,自有疑問。且依前揭說明,證 人陳郁芳所證有前述諸多疑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 年4月間打電話恐嚇,自難僅憑證人許姜太蒂、許姜太佛之 證述,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本件目前距離案發之時 已有1年餘之時間,已逾電信公司保存通聯紀錄之期間,亦 無法調閱通聯紀錄以查證證人陳郁芳、許姜太蒂、許姜太佛 相互之間有無以電話聯絡,證人許姜太蒂、許姜太佛既係證 人陳郁芳之子女,在無其他相關事證擔保證人許姜太蒂、許 姜太佛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㈧證人蔡瑀渠於本院99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許姜 太蒂於98年4月18日中午到宿舍房間找你時,有跟你說什麼 話?)她說她在98年4月18日凌晨接獲她母親打電話給她, 電話內容是她母親告訴許姜太蒂說他叔叔要對許姜太蒂的家 人不利,許姜太蒂看起來很擔心他的家人是否會真的有不利 ,所以過來跟我說這件事情」、「(問:許姜太蒂有無跟你 說他叔叔要對他們家的哪個家人不利?)沒有」、「(問: 許姜太蒂有無跟你說他叔叔要如何對他的家人不利?)我沒 有印象,我只記得許姜太蒂說他叔叔要對他們家人不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證人許姜太蒂於本院99年1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4月18日你如何對蔡瑀渠 說關於你媽媽打電話來的事情?)我跟蔡瑀渠說凌晨我在學 校時,我接到我媽媽打來的電話,我媽媽對我說,我二叔打 電話告訴我媽媽要對我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157頁),證人蔡瑀渠、許姜太蒂雖證述,證人許 姜太蒂於98年4月18日有向證人蔡瑀渠陳述,證人許姜太蒂 之母親有打電話說,證人許姜太蒂之二叔要對證人許姜太蒂 之家人不利之事情,惟此與證人陳郁芳證述被告打電話恐嚇 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蔡瑀渠並非直接聽聞被告有何恐嚇 之言詞,自難依證人蔡瑀渠、許姜太蒂此部分之證述據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證人陳郁芳於原審證述:伊在98年4月3日、4日有傳簡訊給 被告的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於98年5月29日警詢中供述 :伊於98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要找許姜全,電話是陳郁芳接的,伊問陳郁芳說, 伊大哥許姜全在不在,陳郁芳回答說不在,然後伊就掛斷電 話,過一會兒,許姜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 用的0000000000號(按: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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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