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發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 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人罪 部份,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法院僅輕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告訴人誠難甘服。㈡、關於恐嚇部份 ,被告體型高大,告訴人相形顯得瘦小柔弱,且告訴人每日 均要接送小孩上下學,實有可能隨時與被告相遇,被告對告 訴人嚇稱:「如果你是我的小孩,我就要打死妳」等語,自 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況被告並非鄉野村夫,原審判決認
被告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係出於一時氣憤之說詞,判決 被告無罪,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查:㈠、關於公然侮辱人 罪部份: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被告許良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 被告前科資料,其因不滿告訴人黃榆淨與國小學童在早餐店 發生爭執時翻倒桌子,而心生怨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屬量刑相當,上訴 人泛言原判決量刑輕縱,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 ,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㈡、關於恐嚇部份:查原判 決理由固有關於恐嚇部份相關之記載,但判決主文則無此部 份之記載,此有判決書可稽,故原判決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恐嚇部份,難認已經判決,應由原法院另外為補充判決, 並對當事人從新送達,從新起算上訴期間,原判決既對恐嚇 部份尚未判決,則檢察官自尚無所謂對第一審關於恐嚇部份 不服提起上訴之問題,其對被告所涉恐嚇部份提起上訴亦不 合法。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