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2號
TCHM,100,上易,20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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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龍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太過分」, 乃氣憤的口頭語,遭告訴人及證人挾怨報復,故意扭曲,被 告願測謊,未遭原審採納。又被告係社區委員,周良和利用 日私自掩蔽廠商工程瑕疵,經被告會同警員提告,因主任委 員及管理站人員替周良和辯稱為例行修繕,無法起訴,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而周良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再證人楚家宜為社區監察委員,業經被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得支付工程尾款,其仍配合總幹事全數付 清,造成社區財務重大損失,而證人曾國雄為社區委員,該 大樓第二期工程尚未施工,竟配合總幹事周良和偽造完工驗 收付款,由社區委員劉玉琦提告背信,有存證信函、刑事再 議聲請狀可佐;再證人王茂集為主任委員任用,與總幹事周 良和為生命共同體,須配合說詞。周良和為總幹事,長期配 合社區主任委員規避其他委員,動輒錄影提告(第3棟委員 因管委會每月定期會議不准錄影,將近1年未召開會議,心 生不滿發牢騷,周良和亦告其妨害名譽,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號案件),本件難免有些口頭 語,但不會用「操你媽的屄」的「屄」下流字語,且深知周 良和有蒐集告人之習性,不會在管理站該等人每日集會場所 ,冒然辱罵不雅詞彙予其把柄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 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 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 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件公然悔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良和於原 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茂集曾國雄楚家宜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且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等情,均據原審判決所載明,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雖否認犯行,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坦認:我有說你他媽的太過分了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原審亦坦承:我只有講 你他媽的太過分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36頁反面、40 頁),而自承自己當時有提及「你他媽的」之語,依一般 常情已屬公然侮辱之用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係屬實, 仍構成公然侮辱,依其所辯,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則,被告當時言論倘提及「你他媽的」乙節,已足 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實則證人周良和王茂集曾國雄楚家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無憑空杜撰被告有出言「操 你媽的屄」之必要,再證人王茂集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



其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在在可佐證人周良和王茂集曾國雄楚家宜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稱:自己 所述僅係口頭語云云,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尚 非可採。再被告上訴理由雖再認:原審未採納被告要求測 謊;又自己與證人周良和曾互提告訴,復自己曾對劉家宜 寄發存證信函,又楚家宜曾國雄因另案背信案件經再議 ,而有糾紛怨隙,而證人王茂集周良和為生命共同體乙 節,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測謊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 不問證人周良和曾國雄楚家宜是否與被告曾有怨隙, 均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復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證人王茂集所述係屬偽證,自難因被告主觀上認「證人王 茂集與周良和係生命共同體」,遽即推定證人王茂集所述 並非可採,其理亦明。復被告上訴理由再稱:伊深知周良 和有蒐集告人之習性,不會在管理站該等人每日集會場所 ,冒然辱罵不雅詞彙予其把柄乙節,惟本院無從依被告此 部分之陳述,遽即認被告未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均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 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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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