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錦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
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錦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因被告案發時尿急又下瀉,等不及找廁 所,看到旁邊的廢棄屋,所以找地方方便無意偷竊,證人很 兇,沒機會解釋,請求從輕量刑,家裏要扶養母親,被告打 零工賺錢,經濟又不好,拜託法官能原諒被告的錯云云。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
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原判決認為不足 採信,亦依證人即案發地行政院衛生署眷舍管理人胡宏芬於 警詢之證述,目擊證人即村長王中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內容,及參佐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而詳加指駁 說明。而據目擊證人王中興所證:伊發現被告時,看見被告 手拿著電線,看到伊後,就把它丟到地下,電線原本應該是 在天花板上面,被告徒手在收電線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並非如其所辯正尿急又下瀉,等不及找廁所云云。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就量刑方面,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之減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而為圖私利,著手實施竊盜 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其未竊得任何 財物既遂,對被害人之侵害尚輕,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479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等情,尚 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再為事 實方面之爭辯,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採證 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 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