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9號
TCHM,100,上易,179,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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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2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 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審判決於實體有罪部分認被告楊維帆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蓋原審以被告固坦承於



98年12月29日當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前申請補 發其前於該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章,並 取得所補發存摺、金融卡,惟對於存摺、金融卡之去向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稱不一,前稱係於申請補發當日下午 即遺失不知去向、後稱係借予其姪子許崇敏使用,其供述前 後不一,再參被告無法提供許崇敏之年籍、地址供原審傳喚 調查,復參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蓁於警詢時指證之內容、及依 據其指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之資金往來對帳單影本、 取款憑條影本,及函覆交易資料說明等內容,並又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而認被告所辯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無足採信,而認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章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乃不違背其當初交付上開之物之本意,且係提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對此犯行施以助力,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 長犯罪、助其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認定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援用證據不當、量刑與罪行不符等失當或違法情事。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經其姪子一再 請求並保證絕不會作非法的行為,被告礙於親情使同意將帳 戶借其使用,此等過程有工人黃松順等多人在場目睹聽聞, 乃聲請傳訊黃松順以釐清事實,又本件僅單純因被告應許崇 敏之請求,乃將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其使用,對 於其後之後續犯行均不知情,乃請求將本件停止審判,似許 崇敏詐欺案件終結後再續行審理,另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請體恤上訴人係礙於親情、且素行 良好等情,予以緩刑等語。
四、惟查,被告所稱係因其姪子許崇敏請求方將申請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章借予許崇敏,此部份辯駁已經原審判決審酌 並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如何予以說明(原審判決第 4、5頁),且其證據取捨、證明力高低之判斷符合論理、經 驗法則已如上述,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上開法 則之處,僅以已經原審審酌判斷之陳詞復為主張,此部份上 訴欠缺具體理由並無合法。被告上訴理由並聲請傳喚工人黃 順松以證其姪子許崇敏確實一再央求伊將其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交付與伊,惟關於證據之調查須以該證據之調查結果



,足使原審有罪之認定推翻或陷於不明,若預期證據調查並 無上開預期之結果,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案被告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之原因究為許崇敏一再哀求或係被告自 願主動交付,並無足損害原審對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被告聲請傳喚黃順松之證據調查欠缺必要性, 其上訴理由雖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惟並無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此部份上訴理由亦難謂具體。另上訴理 由主張,若本院經調查後仍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則聲請本 院予以緩刑,惟緩刑之宣告,在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之情況者,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是否給予被告之裁量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對於被告量刑、是否緩刑之審酌以如判 決書所載(判決書第6頁),其審酌經核並無失之過輕、過 重或濫用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是上訴理由為此請求亦難 謂有理由。綜上說明,被告上訴附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何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形式上雖有指摘但仍欠缺 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不合法定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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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