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8號
TCHM,100,上易,158,201102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
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明呈個性激烈,自民國99年 1 月9日、同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同年3 月25日均因細故頻頻與人發生爭端,結怨甚多,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6763、7542、7544、 7603、8185號起訴書可證,則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是否為 其他仇家所為,不無疑問,原判決未細究即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為被告所為,不無速斷;另告訴人稱:被告有說告訴人 是烏日鄉流氓,誰敢打他等語,然證人即警員謝建男卻證稱 :作筆錄前,被告當下有說他有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謝建男 之證言與告訴人之陳述相左,應係當時場面混亂,警員誤會 混淆所致,被告畏懼告訴人之流氓粗暴行徑,避之唯恐不及 ,豈敢出手毆打?又縱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所致,本件 糾紛亦為告訴人所惹起,告訴人難謂無與有過失,原判決未 顧及此,而一昧苛責被告,漏未審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刑法第57條第2、7款),量此刑度,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 警員謝建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說明上開二位證人證言足以採信之心證理由,此外並有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且該診斷書載明「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99年1月20 日 下午4時50分入本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申領該 診斷證明書,時間上與案發時點相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稱:當時其與陳明呈有肢體衝突,而陳明呈沒有跌 倒,也沒有其他人與陳明呈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足見被告 確有於告訴人指述之時間、地點,雙方衍生糾紛,且案發 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不快,並無他人參與其中,告 訴人亦無跌倒受傷情事,而其二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之 鼻、臉旋即流血受傷,並於第一時間立刻前往警局報案, 未有任何耽擱,再對照告訴人陳述之受傷部位亦與證人謝 建男所證相符,則告訴人自事發至報警、驗傷過程緊湊, 告訴人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且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毆打成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另就有利被告之證 人譚陽秀證述,敘明其於被告、告訴人衝突當時,並未全 程在場目睹,是其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 再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關於被告如何毆打其之先 後次序及經過等內容,所證雖有些許出入,但告訴人就被



告徒手毆打其鼻子、臉部致傷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歷次所陳均相吻合,尚不得僅因其有若干細節陳述略有不 一,即謂告訴人之指訴全盤不可採。是原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 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 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態度不佳,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按,可知被告有以激烈之傷害手段解決問題之情事, 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相同罪名之傷害罪,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然本案係刑事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犯,被告上訴所提及之民事與有過失概念,即有誤會, 且本院衡量後,認原審本即對被告從輕量刑,上訴理由所 提之事項,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 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 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