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謝友偵原名謝新達.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宗霖原名謝育霖.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知名演藝界人士,綽號「豬哥 亮」,其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19日至83年4 月25日期間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或以配偶謝闕素蘭或友人梁 素娥名義,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支票存款帳 戶),或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借貸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新台幣(下同)1,655 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於 85年9 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從未否認向謝君(即 被上訴人)借貸一事…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600 多萬元 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1,300 萬元本金,惟此後不 得再計利息。本人允諾願自86年1 月起,每月至少清償謝君 50萬元,如有額外收入,本人亦願優先清償謝君」等語,但 上訴人嗣後分文未償。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委由 康聯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1,300 萬元借款,詎上 訴人竟於98年9 月29日委請真詮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系爭 存證信函所稱上訴人願意分期清償1,300 萬元之解決方案, 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不生和解效力,且本件債務自83年 3 月間起算,迄今已逾15年,並主張時效抗辯,不為清償云 云。然而,兩造借貸關係固成立於82年4 月19日至83年4 月 25日期間,但上訴人既於85年9 月24日、98年9 月29日分別 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承認被上訴人對其仍有1,300 萬元之 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已發生 時效中斷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又被上訴人雖貸予上訴人1,655 萬元
,但被上訴人不願旁生爭執,亦不願追究過去已發生但尚未 清償之利息部分,故本件僅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承認之1,300 萬元借款。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期間為82年4 月19日 至83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18日始委託康聯法 律事務所來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逾15年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85年9 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 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但其內容為:「本人願將 以前已清償之款600 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即 被上訴人)上開1,300 萬元本金」顯為和解方案之提出,並 非單純承認1,3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認為上訴 人係承認1,300 萬元債務,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顯 不足採。況且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應以承認之事實係真正 為前提,故在兩造未會算本件實際借款金額以前,即由上訴 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逕稱本件借款金額 為1,300 萬元,顯係毫無根據,並與兩造於本案提出之借款 明細不符,自不發生上訴人承認1,300 萬元債務之效力。退 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所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 本件債務,但該函亦明載上訴人前已清償600 多萬借款,故 兩造間並非剩餘本金1,300 萬元之債務。事實上,被上訴人 於82年4 月19日至83年4 月25日期間僅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編號1 (其中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的439 萬元部分)、2 至5 、9 至11、13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1,108 萬元,且上 訴人於82年7 月13日至85年4 月29日期間至少已清償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9,949,500 元,兩造並無 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是以上訴人無須 給付被上訴人1,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協調本件清償方案,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 律師及劉智園律師於85年9 月2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委由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發
函請求上訴人清償1,300 萬元借款;上訴人嗣於98年9 月29 日委請真詮法律事務所江燕偉律師回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應 不生和解效力,並就上開借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㈢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其中以謝闕 素蘭名義匯款的439 萬元部分)、2 至5 、9 至11、13所示 之借款金額,合計1,108 萬元。
㈣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 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7,643,800 元,但兩造對於上開金額 是否用以償還本件借款本金尚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若干?
㈡本件借款有無經上訴人承認?時效有無消滅? ㈢上訴人為清償之數額若干?經清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闕素蘭名義於82年4 月19日匯款439 萬元、於82年7 月27日匯款50萬元、於82年10月15日匯款20 0 萬元、於82年10月16日匯款80萬元、於82年11月4 日匯款 20萬元、於82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於83年1 月25日匯 款70萬元、83年3 月4 日匯款79萬元,及於82年12月31日以 訴外人梁素娥名義匯款70萬元,以上合計1,108 萬元予上訴 人,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卷第13 04號卷第51至52、56至59、63至65、67頁),上訴人不爭執 有收受上開1,108 萬元,並自陳上開款項為借款(參上訴人 99年5 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 、3 頁),可認兩造間有 1,108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查:
⑴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5日以現金100 萬元、於83年3 月3 日以現金84萬元、於83年3 月19日以現金50萬元、於83年 4 月9 日以現金80萬元、於83年4 月25日以現金60萬元, 以上合計374 萬元,存入上訴人彰銀支票存款帳戶,有被 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5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審
重訴字卷第61、66、68至70頁),上訴人不爭執,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374 萬元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欄第2 項記載略以:「緣本人(即 上訴人)與謝育霖(以下簡稱:謝君)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係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初次借款為五百萬元,惟 該筆借款,扣除金主、代書之傭金費用,實際只拿到四百 多萬元;到八十三年初,謝君又陸續出借八百萬元,合先 敘明。……」,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 字卷第5 頁至反面);上訴人嗣於98年2 月29日委由真詮 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律師函說明欄第2 項記 載略以:「⒈……謝宗霖先生於85年8 月間告訴本人(即 上訴人)詐欺,將雙方間單純之借貸關係設詞誣陷為詐欺 ,本人乃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及劉智園大律師去函 澄清雙方為借貸關係,絕無詐欺情事……⒉本人固有於82 年至83年3 月間向謝宗霖借款1,300 萬元,但已陸續清償 600 多萬元……」,有真詮法律事務所98年9 月29日詮字 (98)第0000000 號律師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 第10頁至反面),上開內容文義明白,上訴人於82年至83 年3 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⑶觀諸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不爭執於82年4 月19日 起至83年3 月4 日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名義匯款1,108 萬元予上訴人為借款,詳前㈠所述,且依上訴人委託律師 所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內容,上訴人於82年4 月初至83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由上足認 被上訴人以現金374 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係為上訴人所 借,兩造間有374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㈢末查,附表一編號1 其中61萬元部分,及編號6 現金32萬元 、編號8 現金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謝闕素蘭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於82年11月5 日提領10萬元、 於82年11月24日提領50萬元、300,035 元之明細資料(原法 院審重訴字卷第60、62頁)。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基於借貸 之意思交付上開金錢予上訴人,不能認兩造間有上開173 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綜上,兩造間有1,48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其中439 萬元部 分,編號2 至5 、9 至11、13及7 、12、14至16部分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七、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 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台 上字第369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律師及劉智園律師於 85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緣本人(即上訴人)與謝育霖(以下簡稱謝君)間之金錢借 貸關係,係自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初次借款為五百萬元,惟 該筆借款,扣除金主、代書之傭金費用,實際只拿到四百多 萬元;到八十三年初,謝君又陸續出借八百萬元,合先敘明 。詎,謝君今罔顧雙方過去情誼,以不實之借貸經過及借貸 金額,誣指本人及本人之葉瑞美亦涉嫌詐欺,實令本人深感 遺憾。蓋謝君曾於八十四年間某日,趁我不在時向我太太騙 稱,為使其債權人相信其有資力償還債務,請我太太書立一 張切結書載明本人尚欠之款約有一千七百萬元,使其取去供 其債權人閱覽,翌日即返還;詎料,謝君返還正本之時,即 已事先影印留存影本在手,並據此做為本人欠款數額之證明 ,藉此誆騙檢察官,益見其為人處世實有欠厚道。況其間, 本人亦陸續償還謝君約有六百多萬元左右,皆有憑據可證, ……為表本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先前亦曾請貴大律師發 函協調,是知本人從未否認向謝君借貸一事,然今為解決彼 此間之爭執,及本於雙方朋友相交一場之情誼,本人願將以 前已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 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本人允諾願自八十 六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謝君五十萬元,如有額外收入, 本人亦願優先清償謝君。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本人從無 否認或有一絲拒絕償還之意……豈知,謝君罔顧雙方情誼, 以不實內容誆騙檢察官,誣指本人及本人之葉瑞美同涉詐欺 ,實令本人深感痛心及遺憾。惟事已至此,為求圓滿解決雙 方間之爭端,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轉上情。」(原法院審 重訴字卷第5 至7 頁反面)。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委由具 專業法律知識之執業人員所寫,內容文字明白,上訴人從未 否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有拒絕清償之意思,上訴人確 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且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承認無須明示其權利 之內容及範圍。
㈡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存在,本件消滅時效因 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請求
權因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不可採。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 條前段、第2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㈠查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願將以前已 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千三 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係有約定利息。次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308 之2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10000) 及其上同段687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41巷35號)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遲延利息為每逾一日 每萬元以20元計算,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 重訴字卷第53頁)。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每萬元以20元 計算,堪認兩造間借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3% (計算式: 20元÷1 萬元×365 日=0.73)。
㈡關於上訴人已還款項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⑴82年7 月13日簽發支票各5 萬元、45萬元, 於82年8 月18日簽發支票52萬元,於82年10月15日簽發支 票8 萬元,於82年10月20日簽發支票5 萬元,於82年10月 20日簽發支票45萬元,於82年11月14日簽發支票100 萬元 ,於84年6 月6 日簽發支票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示);⑵於84年8 月23日由 上訴人配偶葉瑞美簽發15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即附表 二編號11);⑶於85年1 月23日由上訴人之子謝順福匯款 10萬元予訴外人陳麗珠(即附表二編號12);⑷於85年4 月29日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3) ,上開款項有支票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 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99至107 頁、10 8 、109 、110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亦 不爭執上訴人自訴外人楊茂隆處取得支票1 紙943,800 元 轉交予伊(即附表二編號9) ,以上合計6,643,800 元。 上訴人自82年7 月13日至85年4 月29日交付計6,643,800 元予被上訴人,經核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人亦陸續償 還謝君約有六百多萬元左右」相符,可認係清償本件借款 。且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縱兩造間約定利息超過年息 20% ,因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不得再 由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
⒉次查:⑴上訴人於82年10月14日簽發200 萬元支票1 紙( 即附表二編號4) ,為訴外人謝闕素蘭兌現,有支票正反 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 否認此筆款項係用於清償本件債務。觀諸上訴人於82年10 月14日交付200 萬元支票之翌日,即於82年10月15日向被 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尚難認上訴人 上開還款係清償本件借款。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江淑女簽發5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吳松旺簽發100 萬元支 票,係用於房屋裝潢,有86年度易字第683 號詐欺案86年 9 月30日訊問筆錄、裝潢設計圖及估價明細可稽(被上訴 人99年5 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證6 ,原法院審重訴 字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款項係用於清償本件借款。
㈢綜上,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至13所示,經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4,349,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 萬元,係屬有據。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民法第129 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委由專業 律師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多次表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上訴人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有償還債務、無拒 絕償還之意思,即係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 存在,不因上訴人所稱提出「今為解決彼此間之爭執,及本 於雙方朋友相交一場之情誼,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六百 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本金」 之和解方案有無經被上訴人允諾而影響。且上訴人既稱提出 和解方案,亦可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僅係數額多少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和解方案 之提出,非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稱「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六百 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本金, 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足認兩造間借貸確實有約定利息, 上訴人方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計利息。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兩 造間借貸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未約定利息,為 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 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 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借貸係有約定利息,詳前理由八所述 ,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所還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先抵充原 本,該款項應先抵充利息。上訴人辯稱所清償款項係清償本 金等語,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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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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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方式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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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04.19│5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1頁)│
│ │ │ │439 萬元其他61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2頁) │
│ │ │ │現金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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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7.27│5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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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10.15│2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審查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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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2.10.16│8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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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2.11.04│2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6 │82.11.05│32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審查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7 │82.11.15│10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1頁)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
├──┼────┼────┼──────────┼───────────────────────┤
│8 │82.11.24│80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審查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9 │82.12.21│1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82.12.31│70萬元 │以梁素娥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4頁) │
│ │ │ │ │ │
│ │ │ │ │ │
├──┼────┼────┼──────────┼───────────────────────┤
│ │83.01.25│7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83.03.03│84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6頁)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
├──┼────┼────┼──────────┼───────────────────────┤
│ │83.03.04│79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審查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83.03.19│5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8頁)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
├──┼────┼────┼──────────┼───────────────────────┤
│ │83.04.09│8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69頁)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
├──┼────┼────┼──────────┼───────────────────────┤
│ │83.04.25│6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審查卷第70頁)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之還款明細 │
├──┬────┬─────┬─────────────────────────┬────────┤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交付還款方式 │憑證 │
├──┼────┼─────┼─────────────────────────┼────────┤
│1 │82.07.13│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99頁 │
├──┼────┼─────┼─────────────────────────┼────────┤
│2 │82.07.13│4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0頁 │
├──┼────┼─────┼─────────────────────────┼────────┤
│3 │82.08.18│52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1頁 │
├──┼────┼─────┼─────────────────────────┼────────┤
│4 │82.10.14│200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2頁 │
├──┼────┼─────┼─────────────────────────┼────────┤
│5 │82.10.15│8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3頁 │
├──┼────┼─────┼─────────────────────────┼────────┤
│6 │82.10.20│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3頁 │
├──┼────┼─────┼─────────────────────────┼────────┤
│7 │82.10.20│4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5頁 │
├──┼────┼─────┼─────────────────────────┼────────┤
│8 │82.11.14│100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6頁 │
├──┼────┼─────┼─────────────────────────┼────────┤
│9 │83.11 │94萬3,800 │上訴人自訴外人楊茂隆處取得支票一紙轉交原告 │見審查卷第76頁 │
│ │ │元 │ │ │
│ │ │ │ │ │
├──┼────┼─────┼─────────────────────────┼────────┤
│ │84.06.06│100萬元 │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BB0000000號本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7頁 │
├──┼────┼─────┼─────────────────────────┼────────┤
│ │84.08.23│150萬元 │上訴人配偶葉瑞美簽發儲蓄部票號CR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審查卷第108頁 │
├──┼────┼─────┼─────────────────────────┼────────┤
│ │85.01.23│10萬元 │上訴人之子謝順福代原告匯款予陳麗珠 │見審查卷第110頁 │
├──┼────┼─────┼─────────────────────────┼────────┤
│ │85.04.29│50萬元 │上訴人匯款予原告開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見審查卷第109頁 │
├──┼────┼─────┼─────────────────────────┴────────┤
│ │ │130 萬 │①訴外人江淑女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CH15 │見審查卷第131 至│
│ │ │9,500 元 │ 19829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 │132頁 │
│ │ │ │②加上訴外人吳松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 │③於扣除上訴人提出之裝潢憑證19萬500元後之剩餘款 │ │
└──┴────┴─────┴──────────────────────────────────┘
┌───────────────────────────────────────────────────┐
│附表三:上訴人還款抵充借款利息、本金之計算 │
├──────────────┬────┬────────┬──────┬───────────────┤
│ 計息本金 │還款日期│ 到此期間所累積│還款金額 │還款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後 │
├────┬─────────┤ │ 之利息 │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 (年息73%) │ │尚積欠利息 │尚積欠本金 │
├────┼─────────┼────┼────────┼──────┼───────┼───────┤
│82.04.19│439萬元 │82.07.13│74萬6,300元 │5萬元 │24萬6,300元 │同借款金額 │
│ │合計439萬元 │ │ │45萬元 │ │ │
│ │ │ │ │合計50萬元 │ │ │
├────┼─────────┼────┼────────┼──────┼───────┼───────┤
│82.04.19│439萬元 │82.8.18 │58萬4,380元 │52萬元 │6萬4,38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
├────┼─────────┼────┼────────┼──────┼───────┼───────┤
│82.04.19│439萬元 │82.10.15│63萬1,620元 │8萬元 │55萬1,62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
├────┼─────────┼────┼────────┼──────┼───────┼───────┤
│82.04.19│439萬元 │82.10.20│64萬700元 │5萬元 │14萬0,700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45萬元 │ │ │
│82.10.15│200萬元 │ │ │合計50萬元 │ │ │
│82.10.16│80萬元 │ │ │ │ │ │
│ │合計769萬元 │ │ │ │ │ │
├────┼─────────┼────┼────────┼──────┼───────┼───────┤
│82.04.19│439萬元 │82.11.14│52萬9,200元 │100萬元 │0元 │1,434萬9,200元│
│82.07.27│50萬元 │ │ │ │ │(先充利息後,│
│82.10.15│200萬元 │ │ │ │ │仍餘47萬800元 │
│82.10.16│80萬元 │ │ │ │ │抵償本金) │
│82.11.04│20萬元 │ │ │ │ │ │
│ │合計1,482萬元 │ │ │ │ │ │
├────┼─────────┼────┼────────┼──────┼───────┼───────┤
│82.04.19│391萬9,200元 │83.11 │894萬9,317元 │94萬3,800元 │800萬 5,517元 │同借款金額 │
│82.07.27│50萬元 │ │ │ │ │ │
│82.10.15│200萬元 │ │ │ │ │ │
│82.10.16│80萬元 │ │ │ │ │ │
│82.11.04│20萬元 │ │ │ │ │ │
│82.11.15│100萬元 │ │ │ │ │ │
│82.12.21│100萬元 │ │ │ │ │ │
│82.12.31│70萬元 │ │ │ │ │ │
│83.01.25│70萬元 │ │ │ │ │ │
│83.03.03│84萬元 │ │ │ │ │ │
│83.03.04│79萬元 │ │ │ │ │ │
│83.03.19│50萬元 │ │ │ │ │ │
│83.04.09│80萬元 │ │ │ │ │ │
│83.04.25│60萬元 │ │ │ │ │ │
│ │合計1,434萬9,200元│ │ │ │ │ │
├────┼─────────┼────┼────────┼──────┼───────┼───────┤
│同上 │同上 │84.06.06│1,423萬3,070元 │100萬元 │1,323萬3,070元│同借款金額 │
├────┼─────────┼────┼────────┼──────┼───────┼───────┤
│同上 │同上 │84.08.23│1,547萬1,545元 │150萬元 │1,397萬1,545元│同借款金額 │
├────┼─────────┼────┼────────┼──────┼───────┼───────┤
│同上 │同上 │85.01.23│1,836萬2,400元 │10萬元 │1,826萬2,400元│同借款金額 │
├────┼─────────┼────┼────────┼──────┼───────┼───────┤
│同上 │同上 │85.04.29│1,992萬6,907元 │50萬元 │1,942萬6,907元│同借款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