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24號
TPHV,99,重上,62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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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黃卓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勝
      林積男
      林桂蘭
      林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永勝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0-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積男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0-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桂蘭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雪美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67年5月間,伊向訴外人徐松樹購買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15-3、510-5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515-3、510-5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徐木水購買同段51 0-4、5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0-4、511地號土地,與515- 3、510-5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均屬農地 ,伊因欠缺自耕能力,囿於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將之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清輝 名義(該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74年8月1日與林清 輝及其胞弟即訴外人林炳焜三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載明伊為系爭土地出資人,並借名登記為林清輝名義 等情。77年間,伊委由訴外人簡靜惠與林清輝就系爭土地預 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嗣於82年6月23日,林清輝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林永勝林積男林桂蘭林雪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



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要求伊負擔系爭土地 遺產稅,伊遂於83年7月14日將面額共計466萬0440元銀行支 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林炳焜轉交被上訴人用以 繳付遺產稅。嗣後,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林永 勝繼承510-5地號土地、林積男繼承510-4地號土地、林桂蘭 繼承515-3地號土地、林雪美繼承511地號土地。伊待土地法 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透過林炳焜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託林宗竭律師於98 年9月23日發函重申上旨,未獲置理。惟伊與林清輝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林清輝死亡即歸於消滅,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林永勝應將510-5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伊。㈡林積男應將51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伊。㈢林桂蘭應將51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伊。㈣林雪美應5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清輝向徐松樹、徐木水購買, 並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未借用林清輝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上訴人與林清輝間就 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 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永勝應將510-5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林積男應將510-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林桂蘭應將515-3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林雪美應51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係於67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林清輝所有,登記原 因為買賣,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為徐木水、徐松樹。(二)系爭土地均屬農地。於林清輝死亡時,登記為林清輝所有 ,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三)林清輝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簡靜惠,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起至80 年10月14日止(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抵押權之真正)。(四)林清輝於82年6月2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日分



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由林永勝繼承510-5地號土 地、林積男繼承510-4地號土地、林桂蘭繼承515-3地號土 地、林雪美繼承511地號土地。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證 明)、遺產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分別見原 審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56頁 至第61頁),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所)檢送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清輝所有? 2、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有無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有無關聯?
3、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 效應自何時起算?
4、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5、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6、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清輝所有? 2、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有無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有無關聯?
3、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4、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5、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6、被上訴人因繼承、遺產分割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
7、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清輝所有。 ①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載明日期為74年8月1日,與上 訴人主張67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清輝所有不 符;且上訴人、林炳焜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 契約有間,伊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至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權利證明,均與系爭借名契約無關, 並與待證事實不合;另林炳焜之證言矛盾,有違經驗法則 ,要與待證事實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事後 所為,而證人之證言,均來自於上訴人之轉述,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為林清輝所有之主張云云。
②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 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 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 供被上訴人比對確與原審卷第18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48頁)。核諸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伊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 第48頁);林炳焜結稱:系爭協議書上有伊之簽名;伊有 見過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亦有伊之簽名等語(分見原審卷 第201頁、本院卷第48頁);且系爭協議書上「林炳焜」 之簽名字跡,核與林炳焜之證人結文簽名筆跡(見原審卷 第204頁、本院卷第50頁)相符;而系爭協議書上「林清 輝」之簽名字跡,與系爭買賣契約「林清輝」之簽名字跡 相合,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即明等節以察,足見系爭協議 書、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④至於,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林炳焜」簽名外觀 雖似有不同,惟林炳焜既陳明均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48 頁),系爭買賣契約復載明林炳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證人陳芳榮並結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經手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無誤



。另林永勝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係其所為,然陳芳 榮已證稱:要讓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效力及於林清輝的子女 ,才將文件要林清輝拿回去請子女蓋章;系爭買賣契約的 林永勝簽名,是林清輝帶回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職此,縱系爭買賣契約之「林永勝」簽名非林永勝 所為,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無涉,併此敘明。 ⑤卷查,審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林炳焜、林清輝 、黃卓美茲協議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10-4、510-5 、511、515-3地號土地4筆面積合計1636.52坪,原出資人 為黃卓美,登記名義人為林清輝,如座落三重市○○里○ ○路○段34巷16弄3號壹至四樓(林炳焜所有)及同上4 號 壹至四樓(林傅瑞虹所有,按本院以下將該二房屋合稱三 重房屋)被法院查封時,自拍賣案完成日起,由林炳焜及 林清輝各取得上述土地500坪的持分,黃卓美取得636.5 2 坪的持分,自此四筆土地為三人共有,權狀由黃卓美保管 ,出售處理,須由三人同意並簽章方生效力,恐口無憑, 特立協議書」等詞(見原審卷第18頁)以考,顯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而登記為林清輝名義等語 ,應符實情,堪予採信。
⑥且查,佐諸林炳焜結稱:上訴人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後,要伊邀林清輝到上訴人那邊寫下可讓其 移轉買賣文件,並由伊與林清輝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蓋章;系爭協議書是說系爭土地與三重房屋拍賣由三人平 分,後來三重房屋已遭拍賣並處理完善,所以系爭土地歸 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以察,益徵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林清輝名 義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信。至系爭協議書載及 :三重房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林清輝、林炳焜間之權 義關係,既經林炳焜證稱:三重房屋已處理完畢,系爭土 地歸上訴人所有等節,而被上訴人對此情事亦無爭執,自 當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系爭借名契約 效力所及,而得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等詞,堪以認定, 併此指明。
⑦復查,參以林炳焜另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拿系爭支票,交 給林永勝繳交系爭土地遺產稅,並向上訴人拿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林永勝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提供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8頁至第161頁)。由是而論,上訴人主張:伊曾將系 爭支票交予林炳焜轉交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之遺產稅,



可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更堪採信。
⑧再查,酌諸林炳焜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即林清輝之弟(見 原審卷第198頁、第201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為林 炳焜表兄之妻,即其二姑之媳(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 卷第43頁背面);林炳焜於本院一再稱「我也說親戚之間 要圓滿處理」「我希望最後能夠和解圓滿處理,我期待能 夠這樣子。」「我也說要好好處理,兩邊都是親戚,我一 輩子都沒有到過法院,希望兩邊能夠圓滿處理,我現在也 是這樣期待。」「當時是有說親戚之間,不要訴訟,把訴 訟撤銷,大家好好解決,因為進行訴訟沒有好事情。」「 兩邊都是親戚,我對兩邊都不能交代,變成我也不好做人 ,上訴人要我去說,我都有去說,我都實話實說。」「李 永晟有要我約林永勝見面,我有帶林永勝李永晟見面, 希望他們圓滿處理,不要訴訟,我很為難。」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以觀,尤見林炳焜面 臨兩造皆為親戚,其具結作證之沈重心理壓力,除選擇據 實陳述外,亦期待兩造以和為貴。準此可知,林炳焜之證 言應屬真正,當可確定。
⑨況查,觀之證人陳芳榮結稱:上訴人向伊詢問要如何保障 以林清輝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經伊建議設定系爭抵 押權讓人頭無法出售,待將來過戶再塗銷設定;上訴人提 供媳婦簡靜惠為系爭抵押權人,與林清輝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經林炳焜簽名見證,林清輝另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文件 上簽名蓋章,伊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但因當時法 令限制,所以並未實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伊曾以相同方 式,幫上訴人處理另以林清輝名義購買撫遠街附近農地, 上訴人用媳婦林春燕名義買回來並已完成過戶(見原審卷 第178頁至第18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該地屬於 行水區可以過戶,沒有自耕能力的問題,故未載明先設定 抵押;上訴人告知伊,林清輝死亡後,系爭土地有遺產稅 ,伊覺得農地不應有遺產稅,伊要求雙方商量是否由上訴 人幫被上訴人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 200 頁),更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借名契約而辦理, 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確係以林清輝名義登記,堪認屬 實。
⑩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 有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 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是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40 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⑪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為林清輝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 ,伊等依法繼承,是依登記公示公信原則,系爭土地自屬 伊等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皆為林清輝之繼承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林清輝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揆諸上⑩之說明意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為明灼。另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清輝購買 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並此指明。 ⑫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 為林清輝名義,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應屬可採,洵堪 認定。
2、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得以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權利證明係屬抵押權,權利人係簡 靜惠,與上訴人無關,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待 證事項無關,系爭權利證明不發生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云 云。
②惟查,證人陳芳榮證稱:上訴人向伊詢問要如何保障以林 清輝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伊建議設定系爭抵押權 ,讓林清輝無法出售,待將來過戶再塗銷設定;上訴人提 供簡靜惠為系爭抵押權人,與林清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經林炳焜簽名見證,林清輝另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文件上簽 名蓋章,伊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因當時法令限制 ,所以未實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設定系爭抵押權的原意 ,是讓林清輝不會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 200 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明:林清輝同意讓 簡靜惠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保障等情(見原審卷第 19頁)相合,堪予採信。
③且查,證人林炳焜亦結證:伊在林清輝、簡靜惠買賣系爭 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但伊沒有仔細看內容, 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的原因,是 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的,所以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依序為74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18 頁)、77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23頁)、77年10月21日 (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亦與上 開證人證言、書證內容相符。據此可知,是上訴人主張: 伊以簡靜惠名義與林清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益等節,應屬



可信。
④職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後,為避免 遭林清輝無權處分、設定負擔或拒不返還之情形發生,依 代書陳芳榮建議,要求林清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 簡靜惠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用以確保系爭土地日後得以移轉至上訴人名義,應 合於一般經驗,堪以採取。
⑤綜此,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得以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 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再指示簡靜惠與林清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保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益,並負擔林清 輝死亡後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且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核與證人陳芳榮林炳焜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為證,自屬可信,當堪認定。
3、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時效應自83年12月間之後起算。
①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起算;縱系爭借名契約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因林清輝死亡而消滅,亦應 自82年6月23日林清輝死亡時,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至 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要屬上訴人個人事實上障礙,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云云 。
②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定。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 ,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 登記之財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 文、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③卷查,系爭土地均屬農地;於林清輝死亡時,登記為林清 輝所有,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林清輝於82年6月23日 死亡,而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 ,分別由林永勝繼承510-5地號土地、林積男繼承510-4地 號土地、林桂蘭繼承515-3地號土地、林雪美繼承511地號 土地等節,為兩造所無不爭執(見上四之(二)、(四) 所載),自堪認為實在。據此,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 旨,上訴人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原應自林清輝死亡時,即82年6月23日起 算時效。
④經按,64年修正公布、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之土地法 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 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債 權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 由自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⑤職是之故,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刪除前,因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要屬上訴人個人之事實上障礙,不能阻止 時效之進行。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未約定 上訴人得向林清輝或被上訴人請求金錢代償,或請求將系 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故上訴人 於82年6月23日至89年1月26日期間,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因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障礙云云,尚非可採。
⑥但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⑦復查,審諸林炳焜證稱:系爭支票是在林清輝死亡後一段 時間交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83年7月;被上訴人繳完遺 產稅後,上訴人要伊跟被上訴人聯絡,協商系爭土地處理 事宜,被上訴人也願意配合;被上訴人願意配合,上訴人 也說如果登記完畢,願意付一點報酬給被上訴人,但是具 體的金額沒有說;上開協商期間,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土 地是上訴人所有;83年7月間繳完遺產稅之後,協商時間 很久,就是不能登記,因為有自耕農身分的問題,期間一 直都有再說,被上訴人也很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於林清輝 死亡後,因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透過林炳焜向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繳交林清輝之遺產稅,其後並與上訴人協商系 爭土地出售或為其他處理事宜,堪以認定。
⑧且查,林清輝死亡後,系爭土地係於83年8月1日辦妥分割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分見 原審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並與蘆竹地 政所99年2月5日蘆地登字第0990000897號函附資料相合( 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6頁),益見林炳 焜所述情節,應係實情。
⑨據此,林清輝於82年6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林清輝 之繼承人於83年間,委請林炳焜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系爭土 地應負擔之部分遺產稅466萬0440元整,上訴人於83年7月 間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繳交遺產稅,顯見被上訴人等 林清輝之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否則,上 訴人豈願負擔460餘萬元之鉅額遺產稅款。佐以林炳焜證 稱:兩造協商期間次數有好幾次;協商期間很久,就是因 為有自耕農身分問題,期間一直有說,被上訴人也很配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兩造為親戚關係 ,又由林炳焜居間奔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緣由甚為 清楚等情以察,則上訴人主張:至遲於兩造83年12月間, 仍協商系爭土地處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應合 於常情,堪以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仍承 認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堪以認 定。
⑩因是,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時起 算云云,雖不足取。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2 月間,仍承認伊依系爭借名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 則堪採信。準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應自83年12月間之後起算,



洵堪認定。
4、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既於67年 5月間成立,則於98年11月2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原審則認:系爭借名契約請求 權時效應自林清輝死亡時,即82年6月23日起算,惟上訴 人遲至98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②然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其時效應自83年12月間之後起算等節,業經認 定如上3所示。準此,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1項),自未罹於15年時效,當可確定。 ③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5、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①被上訴人再辯以:林清輝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自屬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能徒憑上訴人與待證事項不相當之 證據,即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
②惟查,上訴人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於林清輝死亡時即行消滅。又 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上3之③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自屬有理由。
③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屬 可採。至原列「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 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 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二)上訴人係主張:依繼承、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背面)。是上訴人基於繼承、 系爭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 則原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 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



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 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上訴人已為 意思表示,故不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乃上訴人竟聲請為假執 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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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