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61號
TPHV,99,重上,36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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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 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 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 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顯然上訴人主張「其(指被上訴人)沒收原告( 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 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將該 600萬元之違約金全部核減,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上訴人)將該600萬元返還原告」 云云〔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字卷)第3頁正 面〕之基礎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不當得利,而非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則前開基礎事實,上訴人於本 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本院卷㈢第158頁背面),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蘭嶼 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委由建築師設計建築施工圖 ,並於89年8月7日檢附相關文件等交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 惟其遲至91年2月始取得建築執照,致建材及工資飛漲,共同 協力廠商訴外人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亦退出承攬。其招標時所附 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廠房為50m 60m,伊嗣將該地整平後,發現無法容納依示意圖所示尺寸 之設計圖案所須之面積,經設計變更,又延誤4個月,致已過 1/2工期而無法如期完工,伊請求展延工期復遭拒絕,伊乃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嗣亦以伊遲延為由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之 終止非伊之過失。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係委由訴外 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出具「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書,惟其拒不返還,並訴 請富邦銀行給付600萬元本息,富邦銀行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 決確定後,已給付600萬元本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主張 沒收作為違約金。富邦銀行嗣向伊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伊已 返還,是該履約保證金實係伊所支付。惟伊未違約,被上訴人 之沒收顯無理由,應全部退還。縱認其終止契約有理由,然未 舉證證明受何損害,其沒收60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全部核減,並將600萬元如數返還。再伊為履行系爭契約, 於9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肯一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33, 890公斤之竹節鋼筋,並已運抵工地存放,且經被上訴人檢驗 完成。其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將該鋼筋出售與訴外人吳世騰吳世騰於97年4月1日至工地現場載運一車鋼筋,旋遭被上訴人 阻止繼續載運,伊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勿阻 攔,其於97年5月13日主張行使留置權。吳世騰運出鋼筋8.71 公噸,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鋼筋125,180公斤,吳世騰已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通知伊於97年12 月31日前將前開鋼筋運離,伊於98年11月27日至蘭嶼運回,惟 重量僅70,200公斤,短少54,980公斤,縱認吳世騰運出鋼筋20 公噸,亦短少43,690公斤。伊於97年12月29日催告其返還或賠 償損害,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爰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 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給付竹節鋼筋43,690公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設計、施工、供應材料及安裝等全部工作,於得標後應負 責完成。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圖,在其應負責工程範圍內,



如因細部設計之瑕疵而需變更設計時,伊得要求其修正至審查 合格為止,不得認伊之審查核定構成契約變更事項。又系爭示 意圖標明僅供參考,若設計錯誤,其亦應負全責修改,不得主 張展延工期及增加工程款。況其至遲於89年7月28日前即知悉 系爭示意圖所規劃之「鋼構廠房」有超出未登錄土地之虞,於 進行細部設計時不應再將廠房位置設計於未登錄之土地上。再 上訴人未將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設計坐落在未登錄土地上, ,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其於91年3月22日進行放樣,兩造會同 建築師於同年月25日勘查現場後,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吳世騰認 建地界址有問題,惟未依約代伊申請土地複丈及確定建築線位 置,致經月餘仍未動工,卻一再要求變更設計,伊於同年月26 日召開臨時會議,經討論結果暫將廠房位置向西平移2.5公尺 ,其於91年4月1日、22日、6月6日依序提出變更設計、說明及 檢送設計圖,兩造於91年6月17日會勘廠房放樣位置等,同意 施測位置。伊於6月18日函請其修正圖面,其遲未檢送,伊乃 於同年7月11日函催其速提出變更設計圖,上訴人卻於同年月 16日終止合約,其拒絕提出修改圖面致系爭工程延宕,自具有 可歸責性。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伊依約 終止,上訴人僅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整地部分工作,且已受領 前者費用2,943,783元(未稅)。伊重新發包總價66,066,667 元(未稅),較原價50,075,000元增加15,991,667元(未稅) ,扣除其已具領之費用,增加之金額為18,935,450元,為重新 發包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伊僅沒收600萬元,並 放棄竹節鋼筋之留置權,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再上訴人依約 就到場之材料等自負保管責任,其就鋼筋未設置棚架予以保管 ,任憑日曬雨淋而腐蝕,應自行負責,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運抵之鋼筋數量及有無抽樣試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竹節鋼筋43,690公斤。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添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函、存證信 函、律師函、發票及支出傳票、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審字卷 第6-69頁)。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 3號卷(下稱更字卷)第184、185頁〕:



㈠兩造於8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所屬系爭工程,並委由富邦銀行出具「押標金連帶保證書」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以海陽(89)字第010號函檢送系爭工 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申請建照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申請建照相關 文件(含工程圖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取得91年1月7日東工 建字819號建造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以核端蘭字第9101-0154號函知上訴 人,已於91年2月8日獲臺東縣政府核准動工,同意自91年2 月18日開始計算工期;上訴人則於91年3月5日以海陽(91) 字總字第011號函,表示設計圖說之位置有所改變,理應施 工位置確定且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計工期。91年3月25日由兩 造及監造單位代表會同設計建築師馮月忠會勘後,上訴人即 於91年4月1日以海陽(91)總字第014號函提出需變更設計 計畫,並促請被上訴人確認。嗣91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以 核端蘭字第9104-0109號函檢送審查結果要求上訴人修正及 補充,上訴人旋即於91年4月22日以海陽(91)總字第016號 函提出補充說明及申請審查確認。被上訴人雖於91年5月14 日以核端蘭字第9105-0101Y號函覆同意變更,要求上訴人將 設計變更圖面送審,但以91年5月30日核端蘭字第9105-0119 號函予以否決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
㈤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再以海陽(91)總字第032號函檢送變 更設計圖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以核端 蘭字第9106-0100Y號函檢送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正。 ㈥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以海陽(91)總字第037號函,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第71支局第176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經通知改善未 辦理且情形嚴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 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之情事 ,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採購公告。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裁字第344 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吳世騰於97年4月1日前往工地運離一車鋼筋,其後再次前往 即遭拒絕,上訴人乃於97年4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吳世騰



載運置於工地之竹節鋼筋,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以電 核端字第09704002421號函覆其已行使留置權。嗣被上訴人 於93年間請求富邦銀行履約保證責任之訴訟,經本院於97年 9月30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確定,並獲富邦銀行於 97年11月2日簽發支票償付系爭工程預付款、履約保證金及 孳息。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12月23日以電核端字第09712000 391號函,函知系爭工程業辦理完成工程結算,應無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預付款返還等爭議情事,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31 日前將其所留置之竹節鋼筋運離蘭嶼貯存場,如逾期未運離 ,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以遺棄物處理。 以上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89年8月7日海陽(89)字第010號 函、91年3月5日海陽(91)字總字第011號函、91年4月1日海 陽(91)總字第014號函、91年4月22日海陽(91)總字第016 號函、91年6月6日海陽(91)總字第032號函、91年7月16日海 陽(91)總字第037號函、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核端蘭字第910 1-0154號函、91年4月17日核端蘭字第9104-0109號函、91年5 月14日核端蘭字第9105-0101Y號函、91年5月30日核端蘭字第 9105-0119號函、91年6月18日核端蘭字第9106-0100Y號函、91 年9月18日臺北71支局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97年5月13日電 核端字第09704002421號函、97年12月23日以電核端字第09712 000391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1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48號裁定附卷可稽(審字卷第 6-50、52頁,更字卷第41-82、87、88、103、104、121-138、 141-145、148、166-17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縱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屬過高,應予全部 核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何?其判決理由是否曾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而為判斷? 本院及兩造應否受其判斷之拘束?
⒈查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更 字卷第41-78頁)於案由欄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 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 2月23日訴9147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該件行政訴訟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規定之情事,先以91年9月18日臺北71支局 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以核電端字第9100619號函駁



回上訴人之異議,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出行政爭訟,是其訴 訟標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行政處分(即認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又查,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兩造爭執之要點有三: ⑴系爭工程是否「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⑵是否「非 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之原因」?⑶上訴人91 年7月16日以海陽(91)總字第03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見該判決第27頁),是該判決業就系爭契約之 終止事由已為判斷,殆無疑義。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062號、81年台上字第625號、 92年台上字第315號、95年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台上字 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以海陽(91 )總字第03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雖均非前揭行 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惟系爭契約是否經終止既為兩造之重 要爭點,且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辯論,並經法院於 理由中判斷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是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原判斷,兩造 及本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
㈡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抑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 訴人以91年7月16日海陽(91)總字第037號函終止云云。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判斷:⑴系爭工程確有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⑵本件 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而終止契約、⑶本件具有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前以 91年7月16日以海陽(91)總字第037號函主動終止系爭契 約,為無理由(見該判決第28-37頁),則本件所應探究 者,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主張) ,是否足以推翻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原判斷。




⒉查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細則第2.5.1項及第2.5.3項分別 載:「2.5.1本工程乙方(上訴人,下同)需依據概念設 計圖進行鋼構廠房與週邊道路之細部設計,以及依據法規 要求進行相關給排水、電氣、消防之細部設計。上述細部 設計圖說、不銹鋼鐵捲門、鋼結構強度計算書、材料表、 彩色鋼板與透光PC板強度計算書等需由甲方審核認可。乙 方之細部設計,包括鋼構廠房之彩色鋼格、透光PC板之強 度、防漏設施、固定方式、RC地坪及鋼結構主體等之設計 需充份考量蘭嶼當地特殊之颱風(強烈颱風約佔一半), 與地震(地震係數0.28%,屬強震區)情形,廠房建築結 構設計所採用之風壓值應不低於300kg/㎡……2.5.3本工 程屬山坡地,乙方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及本工程特性 ,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甲方審查,並於甲方核可後,協 助甲方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原審卷㈠第66 頁)。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9第一階段部分約 定:「乙方需於開工後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編寫水土保 持計畫書及所有申請建照所需文件,送交甲方審核,經甲 方審核同意後,由甲方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核可及建築執照,乙方另應於開工後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 成所有細部設計提交甲方審核,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得 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甲方如同意乙方所有申請建照所需 文件後次日起210日曆天仍未取得建照,則甲乙雙方均得 要求終止本合約,並辦理結案」(本院卷㈠第87頁)。依 前開約定,上訴人須於開工後次日起30日曆天完成編寫水 土保持計畫書及所有申請建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核 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據以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核可及建築執照。詎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決標後7日內即 89年7月10日開工(第一階段開工)後始終未能備齊申請 建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照。上訴人雖於89年8月7日備齊全部申請建造 執照所需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尚有待修正及補送資料之必要,迄90年11月12日上訴人仍 有相關申請文件欠缺建築師簽章而需補正,此觀被上訴人 89年8月24日至90年11月12日函即明(本院卷㈠第88、90- 107頁),顯見系爭工程遲至91年1月7日始取得建造執照 ,係因上訴人遲遲未能依據被上訴人審查意見儘速修正, 並備齊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件所致,上訴人主張前開延誤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屬可採。
⒊再依系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9「第一階段工作」規定, 申請建照所需文件之提供、圖面修改與審查意見回覆等工



作均屬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作,而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 ,係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有申請建照所需文件後之次 日起至取得建照日為止210日曆天(本院卷㈠第87頁)。 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有申請建照所需文件之日為90年 7月9日;取得建照日期為91年1月7日,則其期間為181日 曆天,因此第一階段工作未逾210日曆天。況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在第二階段工作工期(即自取得建 造執照通知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開工起270日曆天)延宕 所致,與第一階段工作工期無關,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 欲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亦屬無涉而無足取。
⒋又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準備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所需文件,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 人於前揭行政訴訟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認)。而按「機關 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其屬查核金 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所稱統包, 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統包是國際上經常採 用之發包方式,其內涵為從方案選擇、規劃設計、材料購 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 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主使用。其優點包括減 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責任界定清楚、縮短工期、降低工 程成本、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 或研發等」,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立法說明第2項所揭示 。是統包工程與一般工程案件之主要區別,在於得標廠商 須負責規劃設計,而非由機關將細部規劃設計結果列入招 標文件供廠商以投標。機關招標時,只需列明其需求之條 件及得標廠商必須達成之目標,投標廠商則於投標時提出 包括基本設計之規劃案,得標後再進行細部設計。從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責者,乃投標時提出基本設計之規 劃案、得標後提出細部計畫、施工(含材料購置、施工管 理、設備安裝等),其自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概念設 計圖進行鋼構廠房與週邊道路之細部設計。此觀諸系爭工 程施工說明書第2章細則2.3條記載:「工程範圍:本工程 為統包工程,投標商應屬負責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包括完 成水土保持計畫書,準備建照及使用許可申請文件)、供 應及安裝之廠商,且於得標後應負本工程之全責。投標商 應自行履行全部工作或履行本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至少 包含下列第2.3.1及第2.3.2項),且不得將下列第2.3.1 及第2.3.2項工作項目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2.3.1新建



長60M寬50M高約12M之鋼構架彩色金屬鋼板停車庫, 室內RC地坪面積約為3000㎡,室外面積約為2600㎡(瀝青 混凝土路面)。2.3.2上述鋼構廠房用地(包含週邊道路 )整地工程,長80M寬70M面積約5600㎡,窪地回填土約 10,000㎡以上,擋土牆約長60M高4M以上。2.3.3二十/ 三(副吊)噸架空起重機一部及重裝容器專用吊架二套。 2.3.4電氣、辦公室空調等各系統器具安裝。2.3.5給排水 一式及照明、接地、消防、通信等系統之配管與設備安裝 ……2.5.1本工程乙方需依據概念設計圖進行鋼構廠房與 週邊道路之細部設計,以及依據法規要求進行相關給排水 、電氣、消防之細部設計……」自明(原審卷㈠第66頁) 。且依前開細則規定,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 包括準備建照及使用許可申請文件在內。再按「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工程圖說及說明書」、「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包括 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為建築法第30條、第 3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圖係申 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工程圖說,上訴人既負有準備建照 及使用許可申請文件義務,則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圖當 然在上訴人依約應負責設計之工程範圍內。又按「規範附 圖僅表示鋼構廠房之概念設計與需求,用以說明乙方之工 作範圍,乙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本契約所有廠房及設備之 完整的詳細設計、製造及安裝圖樣,送請甲方核定。甲方 之核定並不解除乙方之契約責任。各該項詳細設計、製造 及安裝圖等,不得認為或構成契約變更事項」,系爭施工 說明書第二章細則第2.9條規範附圖之第2.9.1項概說亦有 明定(原審卷㈡第20頁)。顯然系爭工程規範附圖僅表示 鋼構廠房之概念設計與需求,用以說明上訴人之工程範圍 而已。系爭示意圖(原審卷㈠第70頁被證物21)既已標明 僅供參考,則系爭鋼構廠房基地位置圖當然應由上訴人負 責設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示意圖指定鋼構廠房 位置,並於其提出申請建照相關文件前即認定該地為「鋼 構廠房預定地」,足見該位置係被上訴人之規劃,而非上 訴人之細部設計。系爭示意圖為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附之 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其僅得依系爭示意圖進行設計,非 得任意為之云云,揆諸其開說明,自不足採。又依前開施 工說明書,其細部設計等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依其審查意見修正,直至審查合格為止,上訴人 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審查核定即係屬契約變更事項。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鋼構廠房之整地、規劃方案及基本設計



均係被上訴人另行委由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承做,被上訴人與益鼎公司於88年2月19日 訂定「新增工作合約書」,益鼎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鋼構 廠房概念設計圖3張,該概念設計圖已就鋼構廠房為基本 設計,是上訴人只需依該基本設計圖為細部設計即可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益鼎公司間簽訂之「蘭嶼貯存場嚴重破損 廢料桶及粉化固化體之檢整規劃、評估暨工程設計技術服 務工作合約書」及新增工作合約書(本院卷㈡第11-165頁 ),僅在規範被上訴人與益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 人無涉,且益鼎公司僅負責鋼構廠房之概念設計。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得標簽約後應負何種設計責任,應依 系爭採購案屬統包工程採購所有約定為之。被上訴人與益 鼎公司於新增工作合約書內所載鋼構廠房概念設計圖3張 (本院卷㈢第17、18、36頁)連同其他鋼構廠房概念設計 圖(本院卷㈢第19-29頁)計14張,經被上訴人列入招標 文件,並於上訴人得標後簽約時列為契約文件,且由兩造 蓋章確認,惟僅係供上訴人為細部設計之參考。而系爭示 意圖亦僅係用以表示鋼構廠房之概念設計及需求,並非基 本設計圖或細部設計圖,亦如前述。再依系爭投標須知附 註頁附註50第一項「一、投標商應附資料補充規定:…… 2.綜合封:綜合封內應附技術資料五份(正本一份及副本 四份,均需在適當位置簽章,以示負責),其內容至少包 括:⑴鋼構廠房概念設計……」(本院卷㈡第193頁), 顯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參與投標廠商需提出「鋼構廠 概念設計圖」。倘系爭鋼構廠房設計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基本設計,則上訴人何需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之投 標文件即「鋼構廠概念設計圖目錄」提出「廠區配置圖」 及「廠區座標示意圖」(本院卷㈠第145-147頁),益證 被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中所附工程圖說僅屬概念設計圖,而 非基本設計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1號圖(本院卷㈢第 36頁)非益鼎公司提出之鋼構廠房概念設計圖,系爭示意 圖始為益鼎公司提出之鋼構廠房概念設計圖云云,惟無論 何者為益鼎公司提出之概念設計圖,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示意圖僅係供上訴人為細部設計之參考,上訴人僅以系爭 示意圖上有標示位置即謂其就鋼構廠之建造位置不負細部 設計之責,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固自認系爭示意圖為招 標文件之規範附圖(本院卷㈢第194、195頁),然系爭示 意圖已標明「僅供參考」,有如上述,且招標文件之規範 附圖之系爭示意圖,僅表示鋼構廠房之概念設計與需求, 用以說明得標人之工作範圍,此觀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二章細則第2.9條規範附圖2.9.1載:「規範附圖僅表示鋼 構廠房之概念設計與需求,用以說明乙方之工作範圍,乙 方於簽約後,應提出本契約所有廠房及設備之完整的詳細 設計、製造及安裝圖樣,送請甲方核定……」自明(原審 卷㈠第115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示意圖係 屬招標文件,屬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須依系爭示意圖申 請建照文件及在該示意圖所確定之位置上建造鋼構廠房, 其乃將該示意圖交馮月忠依據該圖準備申請建照文件等情 ,進而主張因被上訴人委請益鼎公司規劃之鋼構廠房預定 地錯誤,有1/2侵占未登錄地,被上訴人指定建造鋼構廠 房之位置錯誤云云(本院卷㈢第160-162頁),即無可取 。
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馮月忠建築師在設計前先行前 往現場勘查及測量」,馮月忠於原審到場證述:其經上訴 人委託做廠房之細部設計,在設計被證20號地籍圖、配置 圖前曾和上訴人的人員前去蘭嶼系爭工程現場,發現現場 地形無法容納長60m寬50m之廠房,曾向上訴人反應及建 議,後來是依其建議設計等語(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至第 54頁背面),顯然上訴人自始對於其負責系爭工程之細部 設計知之甚詳。再依馮月忠於原審證稱:「(你的設計是 否有包括道路?)應該是包含道路的設計,建築物週邊沒 有道路也是不行……〔(提出被證20地籍圖、配置圖)這 張圖是否你設計?〕是我畫的,上面是寫89年8月1日…… (你剛說『申請建築執照要先有地籍圖,那時就發現跟當 初提供的圖面所示的內容中圍牆內有未登錄的國有土地』 ,你當時就看到哪一張圖發現有未登錄的土地?)被證20 這張就看得出來,因為上面有標示環島道路,當時在設計 被證20時,我將它和被證21的位置示意圖互相比對,就發 現被證21號所畫的整地範圍有部分在未登錄的國有土地上 。(既然被證20這張是你設計的,為何會將設計圖設計到 未登錄的土地?)當時並沒有設計到未登錄的土地,而且 如果有設計到未登錄的土地,建造執照也不會下來。(海 陽公司委託你就細部設計時,有無請你照被證21位置示意 圖作設計?)海陽公司當時就是拿給我招標文件的那些圖 ,沒有其他的圖……(被證21廠房的位置與被證20廠房的 位置,由圖上看起來是不同的位置,你為何會畫出被證20 的位置出來?)是不一樣,被證20是之後才出來,是要申 請建造執照才有的。(被證20在廠房下方你有寫『地界線 』,而那條線是在廠房的右側,這條線與環島道路的中間 那塊地是否就是未登錄的土地?)對,沒有錯,當初有去



查過……(在你設計被證20號的圖面時,你是否有去蘭嶼 會勘過?)有,因為要申請建造執照才作這張圖。(所以 這張被證20的圖面是經過現場會勘且決定廠房調換方向後 才畫出來的?)對」等語(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第57- 58頁),顯見被證20號之地籍圖、配置圖確為馮月忠所繪 製,且係經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以海陽(89)字第010號 函(審字卷第49頁)檢送與被上訴人審核後,由被上訴人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91年1月7日東工建字 第819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無誤,而此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自認在卷。益徵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委託建築師 為細部設計時,應注意建築物(即廠房)位置及道路是否 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內,以確保建築師所設計之工 程圖說能提供與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否則,上訴人無協同負責設計之建築師前至現場勘查之 必要。是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廠房之外觀、 結構、內部之使用配置等細部計畫;其委請馮月忠繪製之 被證20號地籍圖、配置圖僅係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之用, 並不屬其負責之細部設計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 取。上訴人另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本院卷㈠第193頁 )謂被證20號地籍圖、配置圖非細部設計圖說,足見系爭 廠房建造之位置非其細部設計範圍云云。惟觀前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之說明係記載「二、在地籍套繪圖上標示擬 建造之建物位置,係屬申請建造之必要圖說之一;至於細 部設計所包括之詳細內容,係依個案之合約要求各有不同 ,歉難通案答覆」,僅可知被證20號地籍圖、配置圖確為 申請建造之必要圖說之一,非即可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建造之位置無庸負細部設計之責。
⒎再被證20號之地籍圖、配置圖既係馮月忠與上訴人至現場 勘查而設計之圖說,馮月忠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之現場 地形及狀況自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所屬人員陳正熆於89年 7月28日曾自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地 籍圖,該圖上有明確註記「未登錄土地」等語之事實,為 上訴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所自認,且陳正熆發現前開記載 後,業將該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值勤人員,並填載於值勤登 記簿,亦有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值勤登記簿及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71、72頁)。而依馮月忠之前揭證述,馮月忠在 為細部設計時即已注意未登錄土地之問題,上訴人復一再 主張其委請馮月忠建築師設計之圖說並無侵越未登錄地之 情形,馮月忠亦證稱其所繪製之設計圖無有設計到未登錄



之土地,如有設計到未登錄的土地,建造執照也不會下來 等語,則上訴人所辯:在被上訴人通知91年2月18日為開 工日後,其派人前去整地時,才發覺現場地形在容納50m 60m廠房後,週邊道路、排水設施、擋土牆位置均發生 問題,依工程概要內容施做廠房及道路可能侵占到未登錄 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7月28日蘭嶼貯存場執勤 登記簿第九點載:「海陽營造公司陳正熆先生自台東地政 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發現『鋼構廠房預定地』有約1/2在 林811地號內,約1/2(斜線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依馮月 忠建築師之發見,如照原位置規劃恐無法取得建照,唯有 變更,在林811土地內重新設計規劃,免除重新登錄土地 繁複手續,最後尚需經土地審查委員通過,到時可能超過 210天未領照期限,本案需解約結案」云云,下方則由趙 惟珍簽註:「請鄭場長速了解處理,如土地租用案完成, 則已涵括該土地而無取得建照之顧慮?」等語(原審卷㈠ 第71、72頁),而非記載應追究上訴人設計錯誤之責任, 益見鋼構廠房預定地係由被上訴人規劃指定,而非出於上 訴人之設計云云。惟系爭施工說明書細則第2.9.2項「規 範附圖之瞭解」載「乙方應詳細研閱規範附圖、工程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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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