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李宜鴻
送達代收人 簡湘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
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三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12日邀同案外 人黃幼伶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0 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詎三普公司於99 年10月8日發生停止營業之 情事,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幼伶 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一次清償本息之責。惟黃幼伶為逃避 債務,竟於99 年10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 小段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5/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5 5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抗告人,並於99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訴請法院 撤銷抗告人與黃幼伶間信託登記之行為,為恐抗告人將系爭 不動產再行移轉他人或為其他有害伊債權確保之行為,致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伊 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或現金 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 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欲保全之本 案請求實係其對黃幼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與假處分聲請 須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並不相符;又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並未盡釋明義務,且僅稱黃幼伶為逃避債務,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伊,亦未提出黃幼伶有脫產、逃逸等致日後 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再相 對人未釋明黃幼伶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逕主張撤銷, 顯係將信託行為認作脫產行為,自有違誤;此外,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應認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而保全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本件假處分 聲請,自屬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釋明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黃幼伶為三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因三普公司自99 年10月8日停止營業,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23萬1,681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黃幼伶請求清償全部債 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6 紙、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付款申請書、照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存證信函、逾催客戶沖帳作業通知單、客戶開戶 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4頁、本院卷第30-37 頁 、39-42 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 相對人復主張黃幼伶為逃避本案債務,已於同年10月4 日以 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已於同 月11日登記完畢,而觀之黃幼伶與抗告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 第二點信託目的明白約定「為妥善運用資產,由乙方(即抗 告人)以合理價格出售,並優先償付信託標的剩餘之銀行貸 款,且用以處理乙方債權債務相關事宜」,顯見其信託目的 無非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亦已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為証(見原審卷第17-20 頁 ,本院卷第25頁),自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已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顯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稱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委託人或 受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而保全程序為強 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核屬 相對人對連帶保證人黃幼伶之債權是否得予以強制執行,及 相對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與黃幼伶間信託 行為之實體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