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945號
TPHV,99,抗,1945,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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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4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端正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Rocco CO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提付仲裁之時間,延長為自抗告人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陸拾日內。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以: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相對人 購買舞臺升降座椅設備系統(下稱系爭設備系統),兩造訂 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第三人大愛衛星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名為買受人,價金150萬歐元,分四期給 付。嗣因相對人給付遲延,兩造另簽署修正協議。詎相對人 於伊給付第三期款後仍未將系爭設備系統運送來臺,伊乃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120萬8,250 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有應付仲裁之約定,並經相對 人提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 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仲裁條款,惟相對人早於 98年3月20日向法國馬賽商業法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兩造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無仲裁條款之適用。雖經法國馬 賽商業法庭於99年2月2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然相對人已提 起上訴,仍堅稱本件無仲裁條款之適用,足見相對人明示否 認仲裁協議之效力。伊遂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以否認仲裁協議,兩造已合意解除仲裁 條款之效力。相對人前後之主張,明顯違背禁反言原則。又 兩造原仲裁協議之仲裁管轄地為法國,伊遠赴法國提付仲裁 ,前置工作需花費之時間甚長,原法院所酌定提付仲裁之期 間為自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尚屬過短,自非妥適云 云。




四、按現今國際貿易發展蓬勃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 際間之仲裁契約日趨盛行,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 ,並避免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濫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明定:「仲裁協議,如一 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 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契約當 事人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契約糾紛之合意者,自應受該契約 協議之拘束。
五、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關於爭端(Conflicts)之約定,原文 為:「Any dispute among the partie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pretation or execution this Contract and which could not have been resolved by an amicable conciliation will be submitted to the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aris district and Paris as the place for arbitration if AA is the plaintiff and Taipei district and Taipei as the place for arbitration if BB is the plaintiff. 」,其中AA指抗告人,BB指相對人,中文譯為:「任何因本 契約解釋或履行所產生的爭議,倘其未能以友善協商解決之 ,將提交給國際仲裁商務協會(ICC)。假若AA為原告起訴 ,以巴黎地區且(法國)巴黎為仲裁地,假若BB為起訴原告 ,以臺北地區且以臺北為仲裁地」,有系爭買賣契約英文本 及中文譯本可參(原法院卷㈠第16、60頁)。抗告人因相對 人履約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自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而兩造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既有應先提付仲裁之約定,則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貿易國際化之潮流趨勢,該項仲裁協議之 約定對兩造當事人應有拘束力。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契約之一方未遵守仲裁協議而逕行起訴,他方得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 約定,抗辯抗告人未遵守該仲裁協議(原法院卷㈡第63、66 頁),應認相對人已為妨訴抗辯。受訴之原法院爰予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核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曾於98年3月20日向法國馬賽商業法庭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無仲裁條款之適用 ,惟該主張乃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相對人並未因該主 張而獲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原法院作抗告人違背仲裁條款約 定之妨訴抗辯,屬為保障其權益所為修正其訴訟上主張,尚



非法所不許。再者,由該法國馬賽商業法庭2009F02839號判 決之內容(原法院卷㈡第70-74頁),適足以佐證兩造間確 有提付仲裁並依提告一方為何人以決定仲裁地之約定。 ㈢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抗告人早於98年6月3 日即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原法 院卷㈠第5頁),距原法院於99年10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期間達1年4個月;再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迄今近4個 月,合計1年8個月,原已足供抗告人向法國仲裁機構提付仲 裁,本院認原法院經審酌抗告人提付仲裁所需之時間,且為 避免延長提付仲裁期日所生之訴訟遲滯,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原裁定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無不當。惟因抗告人於 99年10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頁),經原法 院檢卷繫屬本院之時間(99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頁), 已逾抗告人收受原裁定(99年10月8日,原法院卷㈡第120-1 頁)翌日起30日以上,倘猶命抗告人遵守上開裁定期間,不 啻剝奪抗告人之抗告權。本院預計抗告人於100年2月上旬收 受本裁定,酌留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時間,爰將原裁定所定 抗告人應提付仲裁之時間,延長為自抗告人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60日,俾兼顧兩造之利益。至抗告人具狀陳報其整理資 料提付仲裁需自原裁定日起至少9個月,本院認尚嫌過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之各項 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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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