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8號
抗 告 人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簽訂「 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 約),由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一般安全管理服務事項,期 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15,000元,伊每月可獲預期之利潤為69,460元 。詎相對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服務費,經伊於同年月 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伊因此喪失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 年7月31日之預期利潤985,883元,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給 付遲延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等情。惟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之糾紛已 於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債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所失利益 ,應屬另案給付報酬事件請求之債的變形,二者為同一之債 ,前訴既經和解,且抗告人當時並無保留本件請求之意思, 而僅為一部和解,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抗告人 再於本件提起同一訴訟,於法未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另案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係依系爭保 全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與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伊於系爭和解中僅就 利息部分同意減縮,並無拋棄伊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 債權之意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
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 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 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 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 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另案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主張相對人未給付98年 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係依系爭保全契 約之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2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1,492,500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上字第86 號事件審理,兩造隨於99年6月2日成立為訴訟上和解,合意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99年6月2日給付被上訴 人(即本件抗告人)1,492,5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而相對人就該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後,抗告人另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因相對人給付遲延,抗告人已依法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因而喪失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預 期利潤985,883元,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5,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另案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和解筆錄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附卷 可稽。
㈡綜上可知,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係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給付承 攬費用,於本件訴訟則係本於終止契約後,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開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然同一,惟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且依民法第263條、 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除可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當事人 終止契約者,法律既明文得另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之,此 請求權顯係另一法律關係,而非原契約債務之變形,是二者 並非同一之債,自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 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即認抗告人已明示拋棄其後 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所得請求之任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仍以抗告人於該案請求之 範圍為限,而不及於未起訴之本件訴訟請求之部分,本件訴 訟與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法院疏未注意及
此,遽以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成立和解,抗告人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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