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865號
TPHV,99,抗,1865,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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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5號
  再抗告人 呂嘉芳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燕鈴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 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 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 年2月8 日起實施。
二、本件係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50萬9,920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 分,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39號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抗 字第1865號認為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 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前開規定,本院 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不得抗告。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 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云云,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有誤載情事, 惟已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並 作成處分書送達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9-41 頁)。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仍提起再抗告,即有 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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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