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紹龍
張紹武
張紹俊
張紹傑
劉張惠美
張姮美
鍾張淑美
張偉美
張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方南山律師
被上 訴人 張黃長英
張紹恩
張燕美
張燕丹
張榮珍
張美智
張紹煜
黃任煊
黃正旭
黃正宇
黃正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在本院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
鄉○○段1468、1466、1467、1465、1431、1470地號六筆土 地如附表1所示(即本院96 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附表1)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張黃長英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2,783元,被上訴人張紹煜、 張紹恩、張燕美、張燕丹、張榮珍、張美智應各給付上訴人 24萬5,483 元,被上訴人黃正宇、黃正旭、黃正守、黃任煊 應各給付上訴人2,645元(見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卷三 第72- 76頁),經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13日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更 ㈠字第34號(下稱本院更⑴審)審理中,上訴人變更其訴為 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及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1 (即本 院更⑴審判決附表3,見本院更⑴審卷一第305頁、307 頁) 所示土地及附表2(即本院更⑴審判決附表2,見本院更⑴審 卷一第308、309頁)所示補償金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89年7月3日就附表1(即本院更⑴審判決附表3)所示土 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更⑴審卷一第304至3 09頁、卷二第177、187、188 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在新竹地院之訴業已撤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 99 年8月13日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張阿六如附表2 所示補償金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存在」(見本 院卷第242頁、246頁),至於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就89年 7 月3日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部分,雖 然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內容,有所變更(參照民事準備一狀- 見本院卷第32、34頁;訴之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9、25 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65、268頁背面;民事辯 論意旨續狀-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民事聲明更正狀-見本 院卷第330頁、331頁),然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100 年1月20日)所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土地係100 年1月5日聲明補正⑵狀附表1之13筆及再加上99年12月6日聲 明補正狀之附表1之6筆土地,即已徵收及未徵收之土地都要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00 頁背面),其真意實係 就被繼承人張阿六所有上開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故此部分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 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阿六如附表2 所示補償金新 台幣949萬7,187元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89 年7月3日就99年12月6日聲明補正狀附
表一所列六筆土地(即附表1)及100年1月5日聲明補 正二狀附表一所列之13筆土地(即附表3 )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發回前變更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21-18、221-19、 237-8、237-9、241-2、326-5地號等6筆土地,於89年10月3 1日重測後依序變更為新竹縣新豐鄉○○段1467、1431、146 5、1466、1468、1470地號(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訴外人 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所有權應有部分除221-19地號土 地為44/648,其餘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4。而張阿六於 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桂澄、及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訴外人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 、張桂梅、張桂君等7人(下稱張桂澄等7人),應繼承分均 為1/7。嗣張桂澄於81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伊等繼承 ,應繼分各為1/9。另張桂燿於78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 張黃長英、張紹煜、張紹恩、張燕美、張燕丹、張榮珍、張 美智及訴外人張文嬪(下稱張黃長英等8 人)為繼承人,應 繼分均為1/8;其中張文嬪已於87 年9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被上訴人黃任煊、黃正旭、黃正宇、黃正守繼承。張阿六 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竟 以除張桂燿外,張阿六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於89 年7 月3日辦理張阿六所遺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再 轉繼承登記)。又系爭6 筆土地有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 新豐鄉竹三線OK+504-2K+70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於 94年12月27日因徵收而由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被上訴人因被 徵收土地(即附表1)所領取之補償金如附表2(即本院更⑴ 審判決附表2)所示,而系爭6筆土地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即 附表3),則自原地號分割出1467-1、1467-2、1467-3、143 1-1、1431-2、1431-3、1431-4、1431-5、1431-6 、1465-1 、1466-1、1468-1、1470-1地號等13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5 5頁,與本院更⑴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面積、應有部分相同)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伊等對於附表2所示張阿六之補償金遺產公同共有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就附表1及附表3所示土地所為之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 在,且其等訴請塗銷系爭再轉繼承登記,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澄已對張阿六 之遺產以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贈與之方式拋棄其應繼分, 上訴人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又伊等係以系爭再轉繼承而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收受土地徵 收補償費,亦非侵權行為,復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張阿六 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亦非真正,然其 等關於系爭6 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6筆土地為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應有部分除2 21-19 地號土地為44/648,其餘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4 。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桂澄、張桂耀、 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張桂梅、張桂君、羅陳免妹共 8 (按羅陳免妹依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張阿六、母為張范群 妹,自屬有繼承權);又張桂燿於78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黃長英、張紹煜、張紹恩、張燕美、張燕 丹、張榮珍、張美智及訴外人張文嬪,而張文嬪於87年9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任煊、黃正旭、黃正宇、黃 正守;張桂澄於8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9人。 張阿六所有坐落新豐鄉○○○段221-41、221-46、221-50、 221-52、221-53、237-19、1328、1492、1495等地號土地( 下稱221-41等9筆土地,見新竹地院卷三第196頁),由張桂 燿於70 年9月8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由被上 訴人於89年7月3日以張桂燿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委由代書戴國銜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而系爭6 筆土地於89 年10月31日經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1468、1466、1467、 1465、1431、1470地號(即附表1所示土地)。又系爭6筆土 地有部分因新竹縣政府為辦理新豐鄉竹三線 0K+504-2K+700 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依內政部9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 40067297號函辦理實施徵收,系爭六筆土地因徵收而由主管 機關逕為分割,已徵收部分土地仍維持原地段地號,僅面積 部分變更為徵收面積,而剩餘未徵收之部分,自原地號分割 出1467-1、1467-2、1467-3、1431-1、1431-2、1431-3、14 31-4、1431-5、1431-6、1465-1、1466-1、1468-1、1470-1 地號等13 筆土地(即附表3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因徵收而 領取之補償費如附表2(即本院更⑴審判決附表2)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70年9月8日代書陳在知代理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暨登記清冊等全部資料、新竹縣政府95年 3月10 日府地徵收字第095003533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76頁、第83-85頁、第86-97 頁,本院更⑴審
卷一第148-150頁、157-162頁、本院更⑴審卷二第22-58 頁 ,原審卷二第146-148 頁),且經證人戴國銜證述屬實(見 本院更⑴審卷一第183、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阿六所有系爭六筆土地,伊等 之被繼承人張桂澄並未拋棄繼承,卻以張桂燿於70年9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資料,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侵害伊 等就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再轉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確認伊等就附表2 所示 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見本院更⑴審卷二第18 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 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⑷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等對張阿六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既為同屬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張阿六遺產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張阿六死亡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於70年9月8 日,檢具張桂澄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印鑑 證明辦理其單獨繼承張阿六所遺221-41等9 筆土地之繼承 登記,該等證明書上載明:「一、不動產標示:亡所有權 人張阿六所有遺下動產、不動產應繼分全部拋棄。二、被 繼承人:張阿六前記被繼承人張阿六於中華民國67年1月9 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資 鄙人甘願將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張桂燿繼承是實無訛,特 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致繼承人張桂燿收執。中華民 國67年3月9日。」等語(見本院上更⑴審卷一第72-78 頁 )。惟依張桂燿於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張阿六所遺221-41 等9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提之張桂澄印鑑證明書所示,該 印鑑證明書為68 年8月25日所發給(見本院上更⑴審卷一 第330頁),顯較張桂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書立之67年3 月9日為後,且已超過張阿六67年1月9日死亡後2個月期間
,再參諸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在知在本院更⑴審到庭證 稱文件準備整齊已經是70年的事,送件時間係70年9月8日 等語在卷(見本院更⑴審卷二第5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為配合土地登記審查作業而倒 填日期為67年3月9日一節,應可採信。系爭繼承權拋棄證 明書既未於張阿六死亡後2 個月內所出具。依前開說明, 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已不爭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上「張桂澄」印文為真正(見本院上更⑴審卷一第352 頁 背面、卷二第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且迄未能舉證證 明印章係遭人盜用,自應推定張桂澄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 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 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尚不足取。張桂澄所出具之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雖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依上說明該文 書既屬真正,足認張桂澄確有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 ,表明願意將張阿六所遺下之不動產應繼分全部拋棄,歸 由張桂燿繼承之事實。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 (見新竹地院卷一第136 頁),張阿六之繼承人有張桂澄 、張桂燿、張桂森、陳張團妹、羅陳免妹、吳張尾妹、張 桂梅、羅張桂君八位,除張桂澄外,其餘六位繼承人亦均 出具相同內容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見本院更⑴審卷一第 73-78 頁),而上訴人對於其餘六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 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上印文為真正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更 ⑴審卷二第6 頁背面),則依據上開文書已足認張阿六之 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其對於張阿六所遺下之不動產應繼分 歸張桂燿取得,實質上即應屬協議分割遺產,將張阿六之 不動產分由張桂燿一人取得,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應 屬可採,且衡之張桂澄為醫師,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不可能無端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其明知係辦理父親 張阿六之遺產而交付,則自70年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後, 至81年張桂澄死亡時止,依經驗法則應不會不加聞問,故 上訴人主張張桂澄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張桂燿係要辦理 理張阿六之遺產繼承登記乙節,尚屬無據而不足取。(四)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桂森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 登記,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張 尾妹於原審證述張阿六過世時,其未拋棄繼承,可見張桂 澄並無為拋棄之意思云云。然查:
1、張桂森於67 年1月9日至72年7月27日止在監服刑(見新竹
地院卷一第140頁),張桂燿於70 年9月8日辦理張阿六遺 產繼承登記提出之張桂森印鑑證明,係由張桂森於70 年6 月9 日提出為拋棄繼承事,需印鑑證明之報告,由獄方轉 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核發,此有受刑人報告、台灣雲林監獄 70年6月9日雲監祖總字第1167號函可稽(見同前卷第181- 182頁)。而該受刑人報告上之指紋前經新竹地院91 年度 家訴字第10號案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張 桂森指紋無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足憑(見同 前卷第183-184 頁),堪認該份受刑人報告書係由張桂森 本人所按捺指印,依法與張桂森本人親自簽名生同等效力 ,系爭文書自屬真正,張桂森確實有為拋棄繼承而請求核 發印鑑證明,並由獄方轉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張桂森 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否認為其所申請(見本院更⑴審卷一第 90頁背面),既與事實不符,其證言即不足取。至於日後 張桂森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與之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契約,被上訴人為止訟而與張桂森和解,尚無從據此即得 證明張桂森未出具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未表明將就張 阿六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歸由張桂燿取得之事實。 2、張尾妹雖於新竹地院證述父親張阿六過世時伊有回去,張 阿六留下的財產每個人都可以分云云(見新竹地院卷二第 112-116 頁)。然張尾妹亦證稱:「當時我二哥有來我家 跟我要印章,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有把印章給他。(妳 沒有問拿印章要做什麼?)我不曉得要問,他說要印章我 就會給他了。」等語(見同前卷宗第114 頁),足證張尾 妹確有交付印章予張桂燿,參以張阿六死亡迄今已近30年 ,證人張尾妹自承均未就張阿六遺產主張權利(見同前卷 宗第116 頁),即使就本件訴訟出庭作證後,亦未表明要 主張其權利,實與常理不符,是其所稱交付印章予張桂燿 不知用途云云,尚不可採,自無從據此而認定張桂澄並未 將其應繼分拋棄歸由張桂燿一人取得,兩造間無遺產分割 之合意。
(五)依上所述,張阿六之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遺產,不動產部 分由張桂燿一人取得,雖系爭土地因張桂燿不知而漏未辦 繼承登記,直至88年10月新豐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被上訴人始於89年7月3日援用其被繼 承人張桂燿生前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憑以完 成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登記,及日後受領系爭土地被徵收 後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
(六)至上訴人主張縱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發生分割協議之效 力,張桂燿自70年9月8日即得依該分割協議書行使請求權 ,而至85年9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張桂燿未行使,直 至89年7月3日被上訴始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伊亦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附表1及附表3所示土地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法律關 係並不因之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即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 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於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 登記時因不知張阿六尚遺有系爭土地而漏未登記,直至89 年7月3日被上訴人經由新豐鄉公所之通知後始持系爭證明 書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雖就張桂燿所享有遺產分割協議之 請求權已逾15年,但該請求權並未消滅,且自70年9月8日 起至89年7月3日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有 為時效抗辯之具體事證,上訴人係直至99 年8月13日始在 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依上所 述,被上訴人在89年7月3日憑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辦理 再轉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其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亦難認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亦不足取,系爭土地既已經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取得所有權,而土地徵收補償金乃系爭土地被徵收之代替 物,被上訴人自仍享有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8 9年7 月3日就附表1及附表3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民法 第2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 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於89年7月 3日就附表1及附表3 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