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詹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楷得
林春長
黃肇基
黃金色
黃金源
王正良
王國治
王詠喬
王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黃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後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下仍稱舊名稱)大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三號 土地,以下所載均為重測後地號)為伊共有,向以同段五五九 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九號土地,以下地號均為同段地號,逕稱 ○○○號土地)為對外通路,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受讓取得五五九號土地後加以封堵,致伊土地成為袋地,為 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成公共危險,爰依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五五九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 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所有,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惟因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將之轉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伊之土地。 又附圖所載甲案,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乙、丙兩案,其通行 面積達五五九號土地百分之四十、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 害太大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五五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 案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 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五五三及五五九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所有古厝及四鄰照片、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等件為 證(原審調字卷第九至十六頁)。查被上訴人王正良、王國治 、王詠喬(原名王山龍)、王金德之祖先王胡、被上訴人林楷 得、林春長之祖先林丙丁、被上訴人黃肇基、黃金色、黃金源 、黃金山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共有五 五三號土地,王胡另因放領取得五五二、五六一、五四二號土 地,林丙丁另因放領取得四九一、五五四號土地,黃水火另因 放領取得五五六、五五七、五五八號土地。又上訴人之前前手 黃明志因放領取得五五八、五五九、五六0號土地。王胡所有 之五五二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曾吳淑珍;五六一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朝坤;五四二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進木、江王阿滿 、朱進益;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五五四號土地由林楷得繼承 後,依序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定風化工、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郭添壽等人;黃水火所有之五五六、五五七、五五八 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添壽 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五五三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得通行周圍地即五五九號土地以至公路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
㈠按現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 規定,本件不適用上開修正條文,而應適用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要件為: ⒈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被上訴人為五五三號土 地之共有人,已符合該要件;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如寬度不足)或 通行困難(如被阻斷),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五五三號土地得經 由臺北縣汐止市○○路六六與六八號間、六八與七○號間之 巷道(下稱防火巷)進出中興路,另得經由五五九號土地所 在之工建路二一二巷進出工建路(本院卷第三九頁之附圖) 。然前者二防火巷寬不到一公尺,後者之工建路二一二巷已 經上訴人以塑膠箱堆砌加蓋布蓬阻斷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行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並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三七至四九頁)。就防火巷言,五五三號土地之地目為建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汐工區字第四五六號函在卷足稽(本院 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六 頁),將來可供建築之用,縱未供建築用,其上仍有被上訴 人之房屋,被上訴人仍有多人設籍其內,非不得予以修繕俾 供居住,不論係新建或修建房屋,使用之器材無法自該防火 巷進出,即便將來新建、修建完成,大型家具、電器用品等 亦無法自該防火巷搬入,遑論尚有消防安全之考量(詳後述 ),顯然該二防火巷之聯絡並不適宜。就工建路二一二巷言 ,上訴人將之堆砌塑膠箱故意阻斷通路,全面禁止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阻斷工建路二一二巷部分,詳後述),被上訴人 自無法通行工建路二一二巷,仍應認土地所有人得主張鄰地 通行權。
㈢另就「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 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該需通行之土 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五五三
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如上述, 上開二防火巷已不足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蓋土地所 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 受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 情勢之變化等予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參諸五五三號土地 受周圍五四二、五四三、四九一、五五四、五五六、五五七 、五五八、五五九、五六○、五六一、五五二、五五一、五 四七號土地包圍(本院卷第二○、五○頁之地籍圖),無法 單獨與公路相通,有地籍謄本可憑(本院上字卷第七七頁) ,是五五三號土地已符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由上開二防火巷通公路作通常之使 用云云(本院卷第二二八頁),非屬可採。
㈣又現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規定中之「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或謂於修正公布前作 為法理解釋,修正施行前之鄰地通行權仍須受非因土地所有 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五五三號土地原得利用五五九號土地 所在之工建路二一二巷作適宜之聯絡,惟該二一二巷遭上訴 人堆砌塑膠箱故意阻斷通路,已如上述,則五五三號土地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非因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㈤被查訪人詹淑惠雖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訪問時稱:「那片土地(指五五三號土地)是由十餘人共同 持分,其中二人為王正良、林春長,其他並不知道,裡面屋 子外觀破爛不堪、無人居住,其人員進出均有中興路之防火 巷進出(中興路66號與68號間及68號與70號間)」云云(本 院卷第一五四頁)。惟詹淑惠之陳述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現係 以上開防火巷進出中興路,此乃工建路二一二巷已遭阻斷, 此觀詹淑惠另稱「經地主向戶政系統反應,該片土地為私有 ,戶政亦坦誠疏失,故予以廢除」自明,又上開防火巷是否 為適宜之聯絡,應由本院判斷,非依詹淑惠之陳述判斷,詹 淑惠上開陳述無由推翻本院前開二防火巷非屬適宜之聯絡之 判斷,則上開訪問表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以上,五五三號土地確符合修正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上訴人辯稱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所有,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惟因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將之轉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五五九號土地云 云。
㈠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 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後條文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即以貫徹原條文立 法精神為由,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 。
㈡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 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將之轉 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似有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代即設籍在 五五三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臺北縣汐止 市○○路五○號,六十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依序改編為工建路一○九號、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九 頁),上訴人所有五五九號土地位於工建路二一○號與二一 四號之間,顯然五五九號土地即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使用 土地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一年拍攝之航 測圖(原審卷㈠第一○九、一一一、一一三頁)觀之,被上
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便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路 )、嗣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另「東大台北工商城」於七十三年間興建時,欲將五五 三號土地通往外界之道路圍堵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提出陳情 ,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筆 錄記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林楷得等住處 」,有會勘筆錄暨所附地籍圖可憑(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一 七頁),建商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基地,有臺北縣政府七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三北工三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三頁)。再五五九號土地,自日據 時代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對外通路,有當地樟樹 里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 並經證人高萬吉、林有財到場分別證稱:「……小時候就是 從那裡出入」、「(提示本院卷第175、155頁,是否這個有 放藍色箱子的巷子?)是的,就是走放藍色箱子的這條巷子 進去裡面」、「(提示本院卷第155頁,是否就是這個放藍 色箱子的巷子?)是的,就是從這放藍色巷子的路走進去」 ;「我們小時候,就是中興路進去一點,有一條牛路,以前 出路就是使用該牛路」、「(提示本院卷第155頁兩張照片 及175頁一張照片,你說的牛路,是否就是該放置藍色箱子 的巷子?)是的」等語可憑(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 。又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汐工字第○九 二○○二六○九一號函亦載:「說明……二、位地籍圖及面 臨該巷道房屋之門牌證明書記載,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四六 三之四九地號土地(按即五五九號土地),為本市○○路二 一二巷之現有道路已達二十年……」(原審調字卷第一五頁 ),復有地籍圖(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足資證明五五三號土 地原有工建路二一二巷之既成道路可對外出入。自上述航照 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會勘筆錄記載、證人證言 、汐止市公所函及地籍圖,顯見被上訴人共有之五五三地號 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現有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
㈢按巷弄之編訂,係戶政機關之權責,五五九號土地位於工建 路二一○、二一四號間,故有二一二巷之編訂。此觀被上訴 人林楷得戶籍曾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原審卷㈠第四九頁 ),顯然工建路確曾有二一二巷之編排。上訴人係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五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原審 調字卷第一六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取得五五九號土 地後,即加以圍堵等語(原審調字卷第六頁)。依臺北縣汐 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北縣汐戶字第○九九○○
○五三○○號函載:「主旨:貴院函查本市○○路212、216 、218號住戶如何進出工建路……說明……二、查本所檔存 資料,旨揭地址門牌曾於民國87年4月22日分別由工建路111 、109及107號改編為工建路212巷2、3及4號,惟未檢具該巷 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或經臺北縣政府認定該土地為現有 巷道等書面文件,復因該土地所有權人聲明其土地非供巷道 通行使用,本所乃於民國93年5月4日改編車牌碼」等語(本 院卷第六九頁)。顯然上訴人於取得五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後 ,一方面將原有工建路二一二巷以上開方式阻斷,一方面向 戶政機關申請廢巷,應認上訴人最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阻斷五五九號土地所在之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 ㈣而五五三號土地周圍之土地,其中五四二、四九一、五五四 、五六一、五五二、五四四、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早於 五十五至五十七年或六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將之讓與第三人,詳如所述。其餘五四三、五六 ○、五五一、五四七號土地,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五 六○號與五六一號土地上有一八四○、一八三九、一八三八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五五一號土地 上有一八二八、一八一九(基地另有五五○號土地)建號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卷第八九至 九一、九四至九五頁)。另五四三、五四七號土地自始非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先祖所有,又五四三號土地介於五五三 、五四二號土地間,五四七號土地介於五五三與五四五、五 四六號土地間,五四二號土地早於六十二年間讓與他人,五 四五號土地上有一八一五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卷第九六頁);五四七號土地且於八 十年一月四日即因分割由葉春美、程清標、邱金龍、黃鳳盈 、黃鳳玉、呂坤龍、呂坤福、黃偉誠共有,亦有五四七號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上字卷被上證八,外放)。以上,顯 然五五三號土地周圍土地縱原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 ,然均早於五十五至五十七、六十二、七十二、八十或八十 二年間即讓與他人,斯時五五九號土地所在之工建路二一二 巷未經上訴人之前手為任何阻斷行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係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有阻斷行為,顯 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讓與五五三號土地周圍之土地時 ,五五三號土地尚非袋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於讓與,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 自無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五五三號土地讓與分割時並非袋 地,於讓與分割轉讓後始發生,足證五五三號土地原非袋地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然 上訴人上開陳述,乃在闡明五五三號土地周圍土地前讓與他 人時,非袋地,因斯時五五三號土地原得通行五五九號土地 所在之工建路二一二巷道,自非屬袋地,此觀被上訴人之民 事答辯狀前後文即明(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上訴人上 開辯解自無可取。
㈥以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讓與五五三號土地周圍土地 時,五五三號土地尚得經由五五九號土地所在之工建路二一 二巷與公路聯絡,非屬袋地,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讓與 ,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因上訴人將工建路二一二巷阻斷 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非屬可採。再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 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 ,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 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 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 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 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依臺 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防通 道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 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再依臺 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及工 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七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低 於前開標準者即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 ,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五五九地號土地寬 度不足六公尺,本無法單獨建築,五五三地號土地上則有工建 路一○七號、一一一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二一二巷三號 等房屋門牌設置,被上訴人多人亦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 無人居住其內,然如將前開房屋予以修繕,被上訴人仍得使用 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使用五五九地號一公尺寬道路即為已足,自不可採。原審認 以如附圖所示丙案(寬四公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範圍為適當,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採丙案,以四米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似略顯狹
窄」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然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其就原審敗訴部分之質疑,本院無庸 為任何審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將前開防火巷拓寬至四 公尺寬度即可達通常通行之目的云云,然上開防火巷旁均有建 物存在,已據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 參(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九頁),苟如上訴人所稱,勢將中興路 六六、六八、七○號其中一或二建物拆除部分,本院斟酌一切 情形,仍認五五三號土地通行五五九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 最符合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所稱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再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 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 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木架、砂包,並以鐵絲網 住,加蓋布蓬等,有照片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五五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六三.0一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