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17號
TPHV,99,上易,91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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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鴻鉅間因排除
侵害等事件,提起上訴,就其備位聲明關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陽
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
台幣(下同) 165萬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陽岡」名稱 (裁判
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裁判費1,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裁判費1萬7,335元)、不得使用「陽岡
」名稱(裁判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裁判費1,000元); 經原審駁回起訴後,上訴人就
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僅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變頻
器業務(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3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503元。惟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69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1,43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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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