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上 訴人 記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 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簽訂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旁之總督府12期建案城寶蘋果村新建工程A、B、E、F、G、H 區,共計455 組之RC圓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詎伊施作完成155 組系爭化糞池後,上訴人因 業主變更設計,於96年3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如下損 害:⒈伊備妥190 組系爭化糞池所需組件,每組成本新台幣( 下同)3,500元,共計支出665,000元,因系爭化糞池規格特殊 ,無法轉售,只能報廢而受損;⒉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於 300組系爭化糞池工程部分,以每組約定報酬5,000元,扣除成 本3,500元,伊損失每組預期營業利益1,500元,共計損失45萬 元;⒊伊配合上訴人趕工要求,增購5 組水泥鐵管外模(每組 7,420 元),支出37,100元,因規格特殊,無法在其他工程使 用而受損;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留已完工之155 組系爭化糞 池之1成工程款175,014元未付;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備妥之 183 組件占用伊在桃園縣國際段16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空間達3 分之1 ,及占用其後搬遷至桃園市○○段14地號土地上(即桃 園市○○街292 巷60-1號工廠旁空地)之廠房空間4分之1,致 伊自98年8 月起每月租金損失4,333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213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7,114元(即 上述⒈至⒋損失),及自原審卷1第133頁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203,000元,及自98年8月起至伊將化糞池圓柱體、蓋子自桃園 市○○段14地號土地上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33 元 (即上述⒌損失),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於專業,明知城寶蘋果村建案應設置專 用下水道,不得設置各別化糞池,竟未告知伊,導致主管機關 要求變更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設計,故伊終止系爭契約,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無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 條前段、第23條後段就終止契約時之損害賠償,約定僅就已做 工程及到場存料核實給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擔因減少工程數量所生風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承擔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所生之不利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趕工所增 加之人力、機械設備,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依民法第216 條 之1、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預期營業損失,應扣除其 無庸繼續施作300 組系爭化糞池所減省之工資及被上訴人轉售 系爭化糞池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將部分備料打碎掩埋,不得再 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401元(包括⒈190組 成本515,987元;⒉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263,400元;⒊工程保 留款175,014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㈡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5,014 元(即就工程保留款 175,014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施作完成155組系爭化糞池,及備妥190組系爭化糞 池所需組件(包括兩個圓柱體、1 個中蓋及1個大蓋,其中7組 已運送至工地)後,上訴人於96年3月間終止系爭契約關於300 組系爭化糞池工程部分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㈡兩造約定系爭化糞池每組承攬報酬5,000 元。被上訴人施作每 組成本,含運費不含安裝費用為2,996 元;不含運費、安裝費 用為2,705元;備料成本以外的一切成本為1,427元(見原審卷 2第84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不再主 張(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即無庸審酌、論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 ,賠償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明知卻未告知城寶蘋果村建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不得 設置各別化糞池,致主管機關要求變更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設 計,故伊終止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民法第511 條 之適用云云。查:
⒈按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 道。此所稱新開發社區○○○○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指符合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條件 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 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經查,上訴人陳稱:伊承攬施作之 城寶蘋果村建案,分為8 張建造執照,起造人不同,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以各該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相連 為由,要求依上開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故伊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有桃園縣政府以98年3 月23日府水衛字第0980105741號 函提出之建造執照等資料(原審卷1 第284至365頁),及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98東專字第1510號函、城 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家服字第09805011號函、城 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立服字第980501號函、城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立服字第09805011號函所載內 容(原審卷1 第379至383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
⒉依證人黃昇墀於原審證稱:「我負責三筆土地三個建號建案的 設計。(問:最初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為何?)是1戶1套RC預 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後來縣政府水務局在建照核准後,審查污 水處理設施時,要求做集中式,我們當初在工務局申請時,依 法可以做個別1戶1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問:設計之初 ,有無與被告討論?)沒有與被告公司接觸過,我們接觸的是 業主即起造人,有與業主討論過,因為我們依法可以做RC預鑄 式污水處理設施,建照也是這樣准了..(問:為何水務局要求 做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因為水務局知道這個建案是有8 個 建照集中要一起蓋,因為法令規定100戶以上或500人以上使用 才要集中式,我們任何1個個別的建照都沒有超過這個規定, 水務局認為這個設計的開發雖然分為8個執照,但是加起來有 超過上開規定,所以要求變更為集中式。(問:最初設計是否 有預期到水務局會要求做集中式?)沒有預期到..我們三個建 案建照核發,第1個是94年11月、最後1個是95年7 月..(問: 以你的專業,是否認為1戶1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在本案中 是符合規定,才這樣設計?)是的,這是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設計技術規範。(問:後來水務局認為違反什麼規定?)
應該說是水務局與業主協商,要求不要讓水務局為難,所以改 為集中式。」(原審卷1 第263至265頁)。及依證人汪文嵐於 原審證稱:「在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從75年至今 。(問:系爭建案是否上開事務所設計?)是的..我負責申請 建照..原始設計是1戶1套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就是化糞池 ..變更成整個社區一套集中處理的污水處理槽..建照都有申請 通過,而且申請資料有附污水處理設施標準圖,但不需要特別 審核..在本案中因為當初申請戶數沒有超過100 戶,依規定可 以使用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若超過100 戶要設置集中處理 污水處理設施,我們當初是負責4 個建照的建案,各個均小於 100 戶,加起來超過100戶,前開4個建案土地並無相鄰,各建 案各一筆地號,因為我們只負責矮坪仔段第26開頭的4 筆土地 ,另4 筆土地是由另兩位建築師負責..申請建照等許可證是分 別前後申請的..(問:為何變更污水處理設計?)因為後期申 請機電審查時,縣政府水務局不同意1戶1組RC預鑄式污水處理 設施,所以要求所有的執照要辦理變更設計,因為水務局認定 8筆土地雖有8個建照,但應認定為同一社區,所以要做集中處 理的污水處理設施..(問:就你們的專業,是否在設計前可以 預見本件可能會被認定為100 戶以上的建案,而需要使用統一 處理的污水處理設施?)無法預見。」(原審卷1 第259至263 頁)。足見上訴人承攬城寶蘋果村建案,有關污水處理系統設 計部分,係由起造人即上訴人之定作人所委任之建築師設計並 申請建造執照後,交由上訴人據以施作,上訴人再轉包其中部 分工作給被上訴人,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認 為該建案所涵括之8 件建照執照應屬於上開下水道法所指新開 發社區,而要求起造人變更原始污水處理系統設計,此尚且為 起造人、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於設計當時所不能預見,被上訴人 未參與設計,顯無事先發現該建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爭工 程無法符合法令需求之可能。何況被上訴人非城寶蘋果村建案 之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契約 簽訂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檢視該8 件建照執照之污水處理系統 是否有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本不負確認系爭 工程是否符合法令需求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城 寶蘋果村建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卻不告知伊,系爭契約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係因其定作人變更設計,而片面對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賠償伊因系爭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尚非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0 組系爭化糞池組件成本
515,987元部分:
⒈系爭化糞池每組成本,含運費、不含安裝費用為2,996 元;不 含運費、安裝費用為2,705元,且被上訴人已運送7組至工地等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 準備190組系爭化糞池所支出之成本共計515,987元(2,996×7 +2,705×183=515,987)。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糞池規格特殊,伊備妥之190 組系爭化 糞池組件,無法轉售第三人,只能報廢等語,有證人藍阿玉於 原審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做化糞池..(問:化糞池後來 有沒有打掉?)有。(問:除打掉之外,有沒有出售給別人? )沒有,沒有人要買,現在都要有證明,要有環保,這種東西 沒人要。」(原審卷2 第111、112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上開主張雖表爭執,但於本院陳明不爭執該組件在現貨市場 轉售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應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準備190 組化 糞池而支出成本515,987 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向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及經由轉賣而回收該成本,自應認為 此成本支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部分已備組件打碎掩埋,不得再請求 伊賠償此部分成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 發生支出備料成本之損失,不因其嗣後打碎掩埋部分組件而減 少損失,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300 組系爭化糞池工程之預 期利益263,4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預定施作455組系爭化糞池,每組承攬報酬5,000元, 此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預期可取得之營業收益。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關於300 組系爭化糞池工程部分,致被上訴人無 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而喪失該預期營業收益。⒉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化糞池工 程,每組成本(包括備料、運費、安裝等費用)為4,122 元, 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2 第23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則上開300 組系爭化糞池工程,每組 承攬報酬5,000元扣除成本4,122元,被上訴人之預期利潤每組 為878 元,300組為263,400元,此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 所喪失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上訴人 賠償該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後段,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僅得請求伊就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存料核 實給價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
約,其第11條前段約定「材料管理」:「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 約定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辦,乙方所提供之材料需經 甲方(即上訴人)認可始可進場施作,否則甲方不予計價,若 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原審卷1第6頁反面),係關於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所使用之材料應事先經上訴人認 可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就未進場材料請求賠償 損害,為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倘甲方因故停 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 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原審卷1第7頁反面),雖就上訴人 片面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核實計 價給付被上訴人,但無法遽行解為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該 約定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11 條但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 意,其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已到場存料請求 核實給價云云,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承擔減少工程數量之風險,自不得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 終止所生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乙方確認,前述工程款係經乙方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 價;乙方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並負擔一切因 履行本合約義務所生之費用、稅金;除因甲方之原因為工程之 追加、追減或變更,雙方應依第7 條之約定為工程款之增減外 ,乙方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波動、成本增加、趕工或 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原審卷1第6頁)、第 7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審卷1第6頁反面),係有關上訴 人減少工程數量時,承攬報酬隨之減少之約定,但尚難遽行解 為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該約定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511 條但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其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賠償 779,387 元(包括⒈支出190組系爭化糞池成本515,987元;⒉ 所失利益263,40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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