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15號
TPHV,99,上易,121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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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林英典
被 上訴人 卓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 12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 DVD數位 科技討論區」網頁,於該討論區主題為「攝影家抓侵權被批 『蟑螂』,林英典濫訟被控誣告判刑」之網頁,使用帳號「 kart0822」於該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留言:「他踢到鐵 板根本是自己『太白痴』造成的」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 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A3)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 本件民事案之判決主文登載一天。㈢被上訴人應將張貼傳輸 於PC DVD「數位科技討論區- 攝影家抓侵權被批『蟑螂』林 英典濫訟被控誣告判刑」http://forum.pcdvd.com.tw/show thread.php?t=740407& page=3&pp=10 撰寫公然侮辱上訴人 之文字如下:「kart0822他踢到鐵板根本是自己太白痴造成 的...0000-00-00 00:17 AM」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系爭 內容及文字除去之。㈣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三項聲明之文字內容業已從網路上 移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及自99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其聲請改判。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3日11時17分許,在 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2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PC 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於該討論區主題 為「攝影家抓侵權被批『蟑螂』,林英典濫訟被控誣告判刑 」之網頁,使用帳號「kart0822」於該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網頁留言:「他踢到鐵板根本是自己『太白痴』造成的」。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表 示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797,000 元部分,未表示不服,合 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 ○○街12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 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於該討論區主題為「攝影家抓 侵權被批『蟑螂』,林英典濫訟被控誣告判刑」之網頁,使 用帳號「kart0822」於該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留言:「 他踢到鐵板根本是自己太白痴造成的」,有PC DVD數位科技 討論區網頁資料1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1 9 號卷第8 至9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8 日 北市警行資字第09833628700 號函、98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 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93號卷第23至24頁、第 39至4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次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3,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 頁至反面)。
㈢依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所為留言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網路討論區留言「他踢到鐵板根本是 自己太白痴」公然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認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茲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侵害情狀及上訴人 為初中畢業,取得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士學位,為專業攝影 師,月收入約10萬元,存款約20萬元,有汽車1 部及位於嘉 義縣房屋、土地計3 筆約300 坪,扶養母親、岳父、配偶;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待退役待業中,無收入、不動產,存 款不足10萬元,扶養父母、祖母,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6頁) ,等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 受名譽損害程度,及上開留言自96年8 月23日起於網路討論 區存續約3 年,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 00元為適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3日起(原 法院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2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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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