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35號
TPHV,99,上易,103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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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程懷寧
兼訴訟代理人 江啟霖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江啟霖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程懷寧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4 小段155 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5巷2 號2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訴外人江宗銘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時,向被上訴人借 用系爭房屋作為任職期間之宿舍,並在該房屋一樓增建17平 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嗣江宗銘與其配偶江陳玉鏗先後於民國 (下同)84年8 月19日、90年4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依借 貸之目的,應即視為使用完畢,江宗銘之親屬並無權繼續使 用。詎上訴人江啟霖程懷寧均為江宗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卻分別自90年4 月19日、95年7 月1 日起,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暨其基地,至98年6 月9 日始返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侵害中華民國對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 人之管理權,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占用期間,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10% 核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各如 附表一所示。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江啟霖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2 萬3,121 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程懷寧應給付被上訴 人199 萬2,709 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一樓違建係被上訴人所增建。上訴



江啟霖於74年7 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該屋老舊漏水失 修,衛浴設備設在一樓違建處,江宗銘夫婦因年邁體弱無法 使用,亦於六、七十年代遷往他處居住,此後該屋閒置,僅 遺留廢棄物,嗣江宗銘夫婦過世,被上訴人未說明該屋處理 方式,致江宗銘遺屬無法交還。迄95年間上訴人程懷寧回國 ,遷入暫住,至98年5 月底,被上訴人始要求歸還,惟其承 辦人林中原允諾可於98年6 月初交還。上訴人江啟霖既未占 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程懷寧亦在被上訴人所允期限前之98年 5 月間遷離系爭房屋,並無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明知江宗銘夫婦 過世,仍逾8 年未表示收回系爭房屋,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江啟霖 於被上訴人通知後3 個月內即行交還,被上訴人亦不應提起 本訴。另依財政部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金。況被上訴人迄仍閒置系爭房屋,足見其未收回系爭房屋 實質上亦無損失,而上訴人程懷寧已失業多年,若需給付補 償金,亦請酌情處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江啟霖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7,564 元,及自 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程懷寧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152 元,及自98年9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准為假執 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江宗銘 ,嗣江宗銘與其配偶江陳玉鏗先後於84年8 月19日、90 年4 月18日死亡。
㈢上訴人江啟霖江宗銘江陳玉鏗之長子,上訴人程懷寧則 為江宗銘江陳玉鏗之三女江小萍之長子,上訴人程懷寧於 95年間至98年5 月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一樓 加蓋部分於98年6 月9 日由上訴人江啟霖點交被上訴人。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稅籍證明及照片等影本



各1 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11至18、22、30、40頁); 又系爭房屋及其一樓增建部分占用基地面積共計82平方公尺之 事實,業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 量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46、50、51頁),均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江啟霖於90年4 月19日後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 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程懷寧於95年間至98年5 月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 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啟霖程懷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 適當?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受「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若違反上 開行政規則,其效果為何?
六、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江啟霖於90年4 月19日後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其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啟霖自90年4 月19日起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上訴人江啟霖知悉系爭房屋鑰匙存 放處,並於98年9 月31日答辯狀第2 頁第4 、5 行及其所 簽署之點交證明內,承認其為江宗銘繼承人,曾將包括江 宗銘遺物在內之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直至點交前始整理搬 離,且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江啟霖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足 見上訴人江啟霖對系爭房屋有實質支配力云云,為其論據 。
2.惟按近親間互知他方住處鑰匙存放處,甚或相互持有他方 住處鑰匙,乃為便利往來或備於應急所常有,尚難據以認 定知悉或持有他方住處鑰匙者,即屬占有他方之住處。系 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配予上訴人江啟霖之父母住用,江啟 霖因而知悉系爭房屋鑰匙存放處,並不足據以認定其對系 爭房屋即有占用之事實。而觀諸上訴人江啟霖98年9 月31 日答辯狀第2 頁第4 、5 行,僅載稱「經整理家父母遺物 後於98年6 月9 日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 ),並無自承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自己及父母之遺物至點交 前始行搬離之文義。至其簽署之點交證明,雖有「所遺留 之未搬清之設備等物品,全部確係點交人所有,並同意概 由點收人以廢棄物處理」之記載,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然該文書既名為「點交證明」, 顧名思義係重在為返還房屋立證,而非為屋內物品確認所 有權人。且該文書為被上訴人所擬定,上訴人江啟霖僅受 通知前往被上訴人處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點交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屋內遺留者僅散亂破舊之傢俱、衣物與垃圾,客觀上足 認均係廢棄物,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難認定,況上 訴人江啟霖亦否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物品為上訴人江啟霖所有,自難僅因上訴人江啟霖簽署 前開證明書,遽認該等物品屬上訴人江啟霖所有。上訴人 江啟霖陳稱其簽署前上開證明書時,未及注意前揭文義與 事實有所不符等情,亦非不可採信。是單憑上開點交證明 書之聊聊數語,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江啟霖有於90年4 月 19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固由上訴人江啟 霖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然該屋究係江啟霖之父江宗銘生前 借用之宿舍,江宗銘未及返還即過世,江啟霖為其父處理 返還宿舍事宜,乃人情之常,當不可因此遽謂其對系爭房 屋即有管領力,而令負無權占有該房屋之責任。參以上訴 人江啟霖自74年7月8日起,即與配偶及長子共同設籍於臺 北市○○○路 ○段61巷22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與其陳稱自74年 7月起即遷離系 爭房屋迄今等情尚無不合。準此可見僅依被上訴人前開論 據,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江啟霖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江啟霖確 有於其父母過世後接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前詞主 張上訴人江啟霖自90年 4月19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即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江啟霖確有占用系爭房屋,則關 於「上訴人江啟霖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之爭點,即 無庸論述。
㈡關於上訴人程懷寧於95年間至98年5 月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部分:
1.按因任職機關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原配住人已死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稽。 2.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國有眷舍、訴外人江宗銘與其配偶江



陳玉鏗先後於84年8 月19日、90年4 月18日過世等事實既 不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江宗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江宗銘之親屬或他人均不得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程懷寧江宗銘江陳玉鏗過 世後之95年至98年5 月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未證明有 何合法占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 江宗銘夫婦過世,卻未說明應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致江宗 銘之遺屬無法交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或何時 對上訴人程懷寧行使權利,乃其選擇行使權利之自由,被 上訴人未即時說明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尚難認有默示同意 上訴人程懷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又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中原允諾上訴人程懷寧可於98年6 月 初交還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是否允諾系爭房屋延 至98年6 月初交還,僅涉及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時 程問題,未必即有免除上訴人程懷寧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責任之意思。是上訴人程懷寧前詞所辯,均非合法占用系 爭房屋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程懷寧自95年起至 98年5 月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應屬 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啟霖程懷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所明定。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經撥交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代為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上訴人程懷寧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而其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 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依上述 規定,訴請上訴人程懷寧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江啟霖亦有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併請求上訴人江啟霖返還占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無可採。
3.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但多數樓層之房屋,計算 土地申報現值,自應斟酌房屋所占同一基地上全部建物容 積之比例。本院衡酌系爭房屋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精華地 帶,鄰近羅斯福路、杭州南路,有其位置圖在卷可證(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惟其 究屬老舊木造建物,屋齡逾58年,面積約莫12坪,利用空 間狹小,現值亦僅20萬5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 明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40頁),且供居家使用,然衛浴 設備卻又設於不同樓層,使用有所不便等情,認被上訴人 主張以建物現值加計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 ,做為 核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嫌過高,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 計按系爭房屋所占同一基地上全部建物容積比例計算而得 之基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做為計算依據,較為合 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程懷寧返還之金額 ,共計42萬6,1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程懷寧返還199 萬2,709 元之不當得利,尚 屬過高,應以上揭金額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拘束,被上訴人若違 反上開行政規則,其效果為何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款規定:「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 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返還(眷舍);如拒不返 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財政部修正 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第2 項亦規定:「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 不動產,除占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 採取下列措施辦理:㈠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 占用人於通知之期限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 補償金」,乃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程懷寧定期3 個月內 返還系爭房屋,且於同意98年6 月初交還系爭房屋後,又提 前於98年5 月25日提起本訴,顯然抵觸上開規定,自不應准



許其為本訴之請求云云。
2.惟查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 處理經管國有眷舍之內部規則,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與系 爭房屋原配住人江宗銘間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以該規則 為契約之內容,且上訴人程懷寧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或繼受人,本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據為抗辯之事由。而上開 行政規則旨在指導下級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規範 私法領域之效力,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 亦與其所行使私法上權利之效力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屬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自不 受上開行政規則之拘束,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規則, 亦不影響其在私法上所得請求上訴人程懷寧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抵觸上開行政規 則,不應准許其請求云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程 懷寧給付42萬6,152 元部分,尚無不合;請求上訴人江啟霖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程懷寧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即無庸審酌。 再者,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江啟霖有其所指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啟 霖賠償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自亦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程懷寧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程懷寧給付42萬6,1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8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江啟霖給付72萬 7,564 元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江啟霖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程懷寧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基地當期公告地價×基地面積÷建物樓層數+建物現 值)×10%÷365日×無權占用日數上
㈠上訴人江啟霖部分:
┌─┬─────────┬────┬────┬─────┬─────┬─────┐
│ │不 法 占 用 期 間 │占用日數│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 │ 房屋現值 │ 不當得利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一│90/04/19~92/12/31│ 987│ 82│ 67,412│ 20,500│1,500,317 │
├─┼─────────┼────┼────┼─────┼─────┼─────┤
│二│93/01/01~94/12/31│ 731│ 82│ 68,120│ 20,500│ 1,122,804│
├─┴─────────┴────┴────┴─────┴─────┼─────┤
│ 總計│ 2,623,121│
└─────────────────────────────────┴─────┘
㈡上訴人程懷寧部分:
┌─┬─────────┬────┬────┬─────┬─────┬─────┐
│ │不 法 占 用 期 間 │占用日數│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 │ 房屋現值 │ 不當得利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三│95/01/01~95/12/31│ 365│ 82│ 68,120│ 20,500│ 560,634│
├─┼─────────┼────┼────┼─────┼─────┼─────┤
│四│96/01/01~98/06/09│ 891│ 82│ 71,293│ 20,500│ 1,432 075│




├─┴─────────┴────┴────┴─────┴─────┼─────┤
│ 總計│ 1,992,709│
└─────────────────────────────────┴─────┘
附表二:(上訴人程懷寧應返還之金額)
計算式:(基地當期公告地價×基地面積÷建物樓層數+建物現 值)×5%÷365日×無權占用日數
┌─┬─────────┬────┬────┬─────┬─────┬─────┐
│ │不 法 占 用 期 間 │占用日數│土地面積│ 公告地價 │ 房屋現值 │ 不當得利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三│95/07/01~95/12/31│ 184│ 82│ 68,120│ 20,500│ 70,914│
├─┼─────────┼────┼────┼─────┼─────┼─────┤
│四│96/01/01~98/05/31│ 881│ 82│ 71,293│ 20,500│ 355,238│
├─┴─────────┴────┴────┴─────┴─────┼─────┤
│ 總計│ 426,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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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