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79號
TPHV,99,上,87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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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鍾源泉
      鍾阿興
      鍾騰雲
      鍾國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火旺
被 上訴 人 劉廷亮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參 加 人 賴瑞彩
      賴嘉政
      賴瑞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昭
參 加 人 賴民生
訴訟代理人 賴民基
複 代理 人 陳耀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桃園縣 龍潭鄉○○○段88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 人與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以上三人為賴曾順妹之繼承 人)、賴民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賴嘉政、賴 瑞貞、賴瑞彩公同共有)及1/2;有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2、76、56至58頁)為憑;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賴民生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 件訴訟告知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賴民生,並據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賴民生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 圖)所示A(門牌:龍潭鄉高平村牛欄河17號)、B、C、D、E等 建物(以下稱合稱系爭建物)之基地桃園縣龍潭鄉○○○段88 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以上三人為賴曾順妹之繼承人)、賴民生 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賴嘉政賴瑞貞、賴瑞 彩公同共有)及1/2;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屢經被上訴人催請拆除(存證信 函第121頁),將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未獲置理;為此,基於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A、B、C、D、E等 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參加人等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 上訴人同(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其 他耕地共28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等之父鍾鼎房賴國賢承租搭蓋農舍、及耕種,民國(以下同)40年間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亦依法簽訂租約繼續耕作並繳租 ,從未間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於58年間因颱風而倒塌,上 訴人等以三甲餘茶園租約由地主自行掌管換取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農舍則由上訴人等自行改建,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原 出租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優先承買,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非得對抗上訴人等;又原出租人出售系爭土 地除應補償地上物外,尚應補償上訴人之地價總額(扣除增 值稅後)1/3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 基地(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以上三人為賴曾順妹之繼承人)、賴民生所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賴嘉政賴瑞貞賴瑞彩公同共有) 及1/2,經被上訴人催請拆除,將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回執等在卷(原審卷第75、166、 121至12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主張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 等則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他耕地共 28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等之先父鍾鼎房向參加人 等先祖賴國賢承租搭蓋農舍、及耕種,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公布施行後,亦依法簽訂租約繼續耕作並繳租,從未 間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於58年間因颱風而倒塌,承租人以 三甲餘茶園租約由地主自行掌管換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農 舍則由上訴人等自行改建,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號之判例意旨;惟同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 以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 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之適用。」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固為「建」地,而非「農」地,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 依同決議意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應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等所共有 同段950、949-1、936-3、953、1275、952、951、952-2、8 82-9、882-7、881、884-5、883、884-6、884、888-4、888 -1、886、888-3、882-1、882、951-1、888、884-1、888-1 8、888-14地號等26筆農地(合計27筆土地),自30年12月20 日起即由參加人等先祖賴國賢賴玉進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等 先父鍾鼎房耕作,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至40年6月7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續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字第17號租約,迄至85年12月31日止,因出租人、承租人 均未於期滿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為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以下稱龍潭鄉公所)於86年4月1日以八六龍 鄉民字第5712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同年10月間上 訴人等單獨申請租約登記,經龍潭鄉公所受理後,參加人賴 嘉政、及其母賴曾順妹具函提出異議,由龍潭鄉公所召開租 佃爭議調解會予以調解,包括參加人賴嘉政等出租人,就上 訴人等申請龍鄉高字第1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案,於94年



4月7日具函龍潭鄉公所同意訂定,94年4月11日龍潭鄉公所 以龍鄉農字第094000836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94年 4月19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40102186號略以:「… 既經貴所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請查照。」函覆龍潭鄉 公所,94年4 月27日龍潭鄉公所以龍鄉農字第0940009920號 函檢附龍鄉高字第1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申請書及土地清 冊,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以下稱大溪地政所) 協助辦 理,大溪地政所以94年5 月2 日收件第72230 號登記申請書 辦畢登記,94年5 月龍潭鄉公所即於鄉鎮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加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 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 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之戳記等事實,有龍潭鄉公所98年10 月21日龍鄉民字第0980029662號函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 申請書、註銷登記通知書、龍潭鄉公所公告、98年12月8 日 龍鄉民字第0980036906號函檢附龍潭鄉公所87年3 月10日八 七龍民字第4787號函稿、86年11月19日八六龍民字第24661 號函稿、參加人賴嘉政及其母賴曾順妹致龍潭鄉公所異議函 、上訴人等致參加人賴嘉政等之存證信函、龍潭鄉公所94年 3 月20日龍鄉農字第0940006685號函、參加人賴嘉政等覆龍 潭鄉公所函、龍潭鄉公所94年4 月11日龍鄉農字第09400083 61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4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40102186號 函、龍潭鄉公所94年4 月27日龍鄉農字第0940009920號函、 大溪地政所94年5 月4 日溪電字第0940072230號函、及鄉鎮 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文件等在卷( 原審卷第 141 、156 至163 、152 至155 、175 至182 、150 、151 、149 、148 、147 、143 至146 、158 頁) 足稽;上訴人 等承租包括系爭土地等27筆土地迄97年12月31日與參加人等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有效,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賴 國賢與賴玉進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參加人等先祖 賴國賢茍於36年6月16日前有與上訴人先父鍾鼎房簽訂耕地 租約,因尚未依法完成登記,應屬無權處分;36年6月16日 以後之租約亦僅有賴國賢具名,賴玉進並未參與、同意,亦 不生效力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 於36年6月16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賴國賢賴玉進應有 部分各1/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在土地總登記前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並非賴國賢賴玉進所共有, 空言主張賴國賢於36年6月16日以前所簽租約為無權處分, 自無可採;而自30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19日、37年12月20 日至40年12月19日所簽租約(原審卷第156、157頁),載明出



租人為「賴國賢外一人」,其真意為「賴國賢的弟弟,土地 是賴國賢賴玉進共同出租」之事實,業據參加人等於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系爭土地及其他 26筆耕地顯係自30年12月20日起,由賴國賢賴玉進共同出 租予上訴人等先父鍾鼎房,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所簽租約不生 效力,亦無足取。
(四)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亦著 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 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之判例、及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所為「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及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 ,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 包括系爭土地等27筆土地,從事耕作,雖於86年4月1日為龍 潭鄉公所以八六龍鄉民字第5712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惟上訴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從事耕作,並按期 繳租之事實,未為參加人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間 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裁 判意旨,上訴人等與參加人等之耕地租約不因龍潭鄉公所之 註銷登記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龍潭鄉公所 註銷登記前,已有不自耕而轉租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惟查86年10 月間上訴人等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參加人等雖以上開事由異 議,經龍潭鄉公所調解結果不得而知,惟參加人等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訴請返還耕地,竟於94年4月7日又具函(原審 卷第149頁)龍潭鄉公所同意與上訴人等訂定耕地租約,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消滅,即無足 取。
(五)上訴人等先父鍾鼎房自30年12月20日起承租包括系爭土地等 27筆土地,從事農耕,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58年9



月間因颱風倒塌,由上訴人等自費興建等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承諾書在卷(原審卷第110頁)足稽;被上訴人對於「立 承諾書人」賴嘉胤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賴嘉胤為無 權處分,參加人賴嘉政否認承諾書為其簽名、蓋章;惟對於 上訴人等先父鍾鼎房向參加人等先祖賴國賢賴玉進承租上 開包括系爭土地等27筆農地耕作,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迄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事實,未曾予以爭 執,且立承諾書人之一賴騰芳於簽署承諾書時,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對於賴騰芳之簽署,亦未曾 予以爭執其真正,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再由上訴人等先父鍾鼎房自30年12月20日起承租上揭26筆耕 地中之888、936-3、888-4、884、884-1、888-1、886、888 -14等地號之農地,緊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原法院會同 地政事務所勘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由上 揭龍潭鄉公所所檢附「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原審卷 第156頁)上,於系爭土地為「無租、佃人負擔家屋稅」之記 載,堪認系爭土地雖非農地,惟與所興建之房屋,均係供耕 作所用,極為明確;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號所著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 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 ,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 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判例意旨之精神,上訴人即使 未承耕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無 上揭承諾書,亦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而耕地租 賃關係尚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等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及參加人等主張上 訴人等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七)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先父鍾鼎房承租包括 系爭土地等27筆土地,從事耕作,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迄58年9月間因颱風倒塌,由上訴人等自費重建,係附屬 於耕地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2日經法院拍賣 ,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 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尚難 認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主張上訴人



等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原法 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 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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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