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41號
TPHV,99,上,84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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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碧蕙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被 上 訴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85年4月8日寄放於上訴人之父許世金處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上訴人允諾清償被上訴人該200萬元,被上訴人亦 執有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等 語,並檢附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2紙,有民事起訴狀、和解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觀其書狀意旨及證物,可知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即係基於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 書所為之請求,並非以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寄託200萬元之 返還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依被上訴 人與許世金間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院96年 度上字第9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確定裁判 (見原審卷第21-26頁,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繼 承人間就被上訴人請求寄託於許世金之200萬元應予返還之 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 其起訴不合法,且嗣後於原審變更依和解書為請求,亦為不 合法,均無足取,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4月間將200萬元寄託許世金 保管,嗣許世金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寄託物後之96年 11月25日死亡,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即 系爭前案訴訟),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98年3 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承諾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以抵償許世金之借款,惟上訴人僅依約給 付3個月,並於98年7月份給付2萬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 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詐稱許世金有向其借款,故



上訴人為清償該借款方允諾代為清償,然許世金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重要之爭點基於錯誤之認知始簽立系 爭和解書,爰予撤銷之。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簽立系 爭和解書乃為止訟息爭,上訴人焉可能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另允許被上訴人同時進行訴訟,故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未 撤回前案訴訟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允諾撤回系 爭前案訴訟而受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之。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私下所 書立,竟故意公開並作為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三審之證物, 造成上訴人家族對上訴人不諒解,已嚴重違反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分於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且其上簽名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第2頁反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抗辯因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詐稱許世金有向其借款,故上訴人為 清償該借款方允諾代為清償,然許世金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就此重要之爭點基於錯誤之認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爰予撤銷云云,並以系爭前案訴訟以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 無200萬元之寄託契約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為憑 。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當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200萬元,伊均願意償還200 萬元來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間之糾紛等語,嗣更正為係因相 信被上訴人所稱有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伊才簽立系爭和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是依 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前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萬元,上訴人均 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萬元至明,上訴人就許世金 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自無誤認可言;上訴 人事後更正其陳述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寄放200萬元予 許世金處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未能變更其於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有未寄託該200萬元予許 世金之可能性,該變更後之陳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因錯誤並撤銷系爭和解書,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 訟為條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該訴訟,系爭和解書不生 效力;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私下所書立,竟 故意公開並作為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三審之證物,造成上訴 人家族對上訴人不諒解,已嚴重違反誠信,並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系爭和解書亦不生效力云云。
⒉查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須撤 回系爭前案訴訟始生效力等情,且上訴人亦於98年3月3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頁)後即依該和解書所載自98 年4月15日起之98年4、5、6月間先後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98年7月份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兩造銀行、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 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6頁),此部分自堪 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接受周刊訪談之錄音譯 文記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曾要求其撤回 系爭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然兩造若有以 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則上訴人焉有不於 系爭和解書載明之理?縱有疏未載明之情,上訴人亦可待被 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後始按期履行付款之責。惟被上訴 人未如此為之,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 期間(該案於上訴人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98年 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 月30日宣判,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卷第150、182、199 頁)即逕自按期履行,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 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條件之意思表示曾達成合意。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 ,自屬無據。
⒊次查,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應予保密之約定 ,亦僅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據以否認 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開系爭和解書違反 誠信,該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因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其受詐騙 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銷之云云。
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云云,充其



量僅為被上訴人事後未依兩造約定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況且 兩造並未達成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合意,如前所 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就前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均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自 98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惟上訴人僅於98 年4、5、6月各給付5萬元,98年7月給付2萬5仟元,其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上訴人雖抗辯其因錯誤、詐欺簽立系爭和解 書並撤銷之,或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惟均不足取,應 認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則為有效,上訴人並應受該和解 書內容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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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