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26號
TPHV,99,上,4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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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訴 人  謝忠良
       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中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 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日第364期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以被上訴人照片為封面,以「助外銀搞垮亞太 ,陳致中扮政商掮客」為聳動標題,在內文第26頁至第31頁 (下稱系爭報導)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內容即標題「助 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不實事實之負面報導,惡意將被上訴人影射為幫 助德意志銀行搞垮亞太電信公司之「政商掮客」。而所謂「 掮客」之定義為「媒介他人間商業上的交易,而收取佣金的 中間商人」,「政商掮客」之用詞,於社會觀感係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然被上訴人既未媒介他人間之商業上交易,亦未 從他人處收取任何佣金,則上訴人之上開用詞及報導,與事 實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莫 大之詆毀損害。
㈡上訴人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有權決定系爭雜 誌之出刊及系爭報導之登載與否,又原審共同被告徐文正(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徐文正之訴確定)為系爭報導 之編輯,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以及上訴 人謝忠良朱明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於新聞報導時應力



求正確、客觀,對報導內容更負有查證之義務,無法諉為不 知,然彼等竟將未經查證之報導內容以誇大渲染之文字撰寫 ,竟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等及徐文正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壹傳媒公司既為上訴 人等及徐文正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雜誌平均每期出版後銷售11萬8,914本,該期印刷高達 12萬7,000本,系爭報導又為本期之封面故事,其封面標題 「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嚴重侮辱被上訴人 之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請求判命上訴人等及徐文 正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謝忠良朱明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且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分別以如附件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面 積,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頻果日報、中 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謝忠良朱明則以: ㈠系爭報導中關於「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 實之陳述:
⒈亞太電信公司遭力霸集團掏空後,便由政府接管及整頓, 並由行政院委託經濟部,找訴外人賴春田擔任董事長,然 官股的介入反而造成各方勢力的角逐,並造成亞太電信公 司小股東及用話戶之損害。被上訴人為當時總統陳水扁之 子,尚為學生,未擔任任何職位,卻積極與政界及商界接 觸,其中是否有利用其父親之權力地位涉及不法,或干預 政府公部門行政事務運作,進而影響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 經營權之爭,涉及亞太電信公司眾多股東、交通部、台鐵 、用戶等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又上訴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係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將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揭露予大眾 知悉而已。且上訴人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即亞太電信公司 之狀況、以及被上訴人遊走於該公司及德意志銀行間之情 況,分別自97年1月間、96年間9月間起,業經多家媒體報 導,且在系爭報導中亦均已隨同該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自 應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附件一編號四「陳致中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官司達 8個月之久。」及編號五「我被陳水扁和陳致中耍了!…… 陳致中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 行打官司的底線而已!」部分則屬事實陳述,應適用合理查 證原則:
⒈上訴人謝忠良當時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有亞太電信公司董事 即訴外人黃千明及陳淑蓉、亞太電信德銀工作小組成員、 安大資訊顧問梁建銚等人外,並蒐集各類資料,故上訴人 已盡查證義務。況被上訴人遊走於亞太電信及德意志銀行 間之情況,在系爭報導出刊前業經媒體多方報導,亦如前 述。顯見上訴人得合理確信被上訴人的確有洩露亞太電信 訴訟策略及底線予德意志銀行,故系爭報導以「助外銀搞 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為標題,與內文間自有正當 合理關連。又新聞記者之工作在於報導社會大眾所關切消 息,保護新聞來源並不會影響新聞從業人員欲揭露之事實 ,並確保日後新聞訊息來源,同時避免提供新聞資料之人 受到不必要困擾。而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經由賴春田 聘用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謝冠雄到庭證稱屬實,是上訴人就 具體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無法直接與被上訴人取得連繫,而被上訴人於相關 新聞出刊後,在陳水扁總統卸任前均由總統府代為回應, 而在陳水扁總統卸任後,則由扁辦公室代為回應,且被上 訴人從未主張其本人意見與總統府或陳水扁辦公室回應不 同,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明示或默示授權總統府或陳水扁 辦公室代為回應。從而系爭報導出刊前,上訴人朱明已就 相關內容向總統府發言人張功漢查證,應視為已向被上訴 人詢問,且上訴人在系爭報導第31頁也已刊登總統府回應 ,則上訴人確實已採訪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為 平衡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又縱認上訴人等未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歷次 所提證據資料,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可認定 上訴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為系爭報導,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上訴人裴偉為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 撰稿工作,其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其 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形式審查, 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自 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信任部屬專業之理 念,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裴偉並不過問;故裴偉無任何



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7年5月15日所出版之第364期壹週刊雜 誌,其中第26至31頁之報導如附件一所示,有系爭報導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2頁)。
㈡上訴人裴偉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 定系爭報導是否出刊、登載之人,上訴人謝忠良朱明為系 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⒉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 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 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 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創設真實惡意原則。 ⒊至於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參見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 1998年,第131頁)。蓋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 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 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均在對行為人違 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 而設定不同程序與構成要件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從而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 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⒋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 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 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 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 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參見 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 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法學雜誌, 第90期,2007年1月,第21至43頁)。 ⒌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 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 ,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 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 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 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 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⑴此陳述為意 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⑵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 ;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 述或已為眾所周知;⑷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 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 評論,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㈡系爭報導關於事實陳述者為何?是否為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謝忠良朱明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得以 阻卻違法?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屬於事實陳述,有系爭報導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是系爭報導確實足以 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涉及不法或利用其身分而有不當 之行為,或者確實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訴訟案 件機密,並透露予德意志銀行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評 價遭致貶損,從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 訴人當時為總統之子,屬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行為之正 當與否均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 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甚重,故上訴人就此所 應負有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應加重。又因系爭報導係以「上 訴人向訴外人賴春田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 訟策略」為主要內容,其報導並不具有時效急迫性,是上 訴人自應以充裕時間詳加合理查證。從而上訴人就此系爭 報導之新聞來源,應另行向被上訴人與賴春田查證並為平 衡報導,始得認為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⒉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與賴春田查證,而僅向亞太電信 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千明及陳淑蓉、亞太電信德銀工作小 組成員、安大資訊顧問梁建銚等人查證,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經查:
⑴證人黃千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跟謝忠良(即上 訴人)在伯朗咖啡見過面,但是談話內容我忘記了。既 然還有其他的人在場,請他們找其他的人來說明,另外 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反正一定不是我約的,誰約的我忘 記了。……(是否記得謝忠良曾經訪問過你?)有可能 ,但不是我單獨一個人,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則據此 足見證人黃千明並不知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內容, 從而不能認為上訴人謝忠良朱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證人梁建銚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謝忠 良有詢問德銀工作小組有關官司的部分,德銀小組成員 如何陳述?是否有講述陳如何詢問賴之過程?)以我在 旁的瞭解,該成員僅確認他們兩人見面很多次,但是沒 有針對謝忠良的問題回答。……但是關於將亞太策略和 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這件事情,在場人員有提及,謝 忠良(即上訴人)有推測這樣的事情,我記得工作小組 的回答,所有亞太電信的法律意見,都有拷貝送到行政



邱義仁副院長辦公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93頁反面、194頁)。則據此足證梁建銚僅於 上訴人謝忠良與亞太電信公司人士及該公司德銀工作小 組成員會面時在場,但不能認為謝忠良朱明已合理查 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內容與事實相符。
⑶上訴人謝忠良復辯稱:關於報導中提及被上訴人與德意 志銀行間有接觸、甚或將德意志銀行與亞太電信間訴訟 之機密訊息,告知德意志銀行一事,是德銀小組的人告 知的,因為據他們說後來在打官司時德銀都知道他們的 底線,因為兩邊都有接觸的只有被上訴人,所以他們認 為是被上訴人講的云云。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謝忠良聽聞 亞太電信公司相關人士之推測,亦不能認為謝忠良、朱 明已合理查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內容與事實相符。 ⑷又證人張功漢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證人於97年5 月間,職務?)我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的副主任,5 月11日時代理主任。……關於這個案子,被告公司從來 沒有跟我查證過有關陳致中跟亞太公司的關係,或陳致 中與賴春田的關係,或者陳致中是否介入與德意志銀行 的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經向證人張功漢查 證並為平衡報導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 ⑴證人謝冠雄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有無向賴春 田請教關於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商務官司?證人 如何知悉此事?)有,是由賴春田親口告訴我的。(證 人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將賴春田所告知亞太公司與德意 志銀行間之商務官司的訴訟資料等,告知德意志銀行? )有。」且謝冠雄亦證稱其知悉此事之原因為:①德意 志銀行在2007年7月將委任律師為更換林志豪律師,而 林志豪律師當時是陳水扁總統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② 賴春田的辦公室突然增加壹張照片是陳水扁總統的玉照 ,上面簽署的日期是七月。③官股對於賴春田的態度由 支持轉變為懷疑,另包括邱義仁林德訓高志鵬立委 都介入關心亞太電信營運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訴訟。④賴 春田去拜訪天津的頂新集團時,魏應州先生在見面時懷 疑有第三人將賴春田的行蹤告訴頂新集團的人。⑤由賴 春田告知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前後陪同者包括智邦科技 公司的黃執行長及安大資訊的郭總經理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且本院當庭勘驗 謝冠雄於原審證述之錄音光碟,核與原審筆錄相符,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謝冠雄係依據賴春田之轉述 與上開相關資訊,而推測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訴訟資料告 知德意志銀行,從而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為事實,亦 不能認為上訴人謝忠良朱明已合理查證附件一編號三 至六所示內容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又聲請詢問證人謝冠雄,惟本院業以上訴人所 提出之問題函請謝冠雄提出書面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 185至187頁),經核謝冠雄之書面意見內容,與其在原 審證述情節相同,均稱上開所有資訊均是訴外人賴春田 事後私下跟謝冠雄說的等語,則本院即無再予訊問之必 要,附此敘明。
4.此外上訴人謝忠良朱明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春田本人查證是否確實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內 容,亦未證明有何因時間急迫或查證成本高昂情事,以致 於無法向被上訴人與賴春田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不具阻卻 違法性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報導關於評論意見者為何?是否為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為善意評論而得 以阻卻違法?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屬於評論意見陳述,有系爭報 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關於「政商掮客」 一詞之評論,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涉入訴外人亞太電信 公司經營爭議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固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當時為總統之子,屬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 行為之正當與否均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 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為系爭評論之同時,並未一併將 其所根據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以公開為大眾知曉,已如 前述;則社會大眾自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系爭報導之評論是 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無從加以評價及辨明該等評論是否 適切,因此即不能認為系爭評論為合理,自不得受保護。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早已經先前多 家媒體報導云云,並提出電信蜂、自由時報、中央社中時 電子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台灣蘋果日報、台視新聞 報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87、116至117、206至 213頁)。惟上開報導並無任何文字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賴春田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 後,透露予德意志銀行間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即不可



採。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使用「政商掮客 」一詞,並非合理評論,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㈣上訴人謝忠良朱明裴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 訴人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應登報道歉?
⒈經查上訴人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 定系爭報導是否出刊、登載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上訴人謝忠良亦於原審陳稱:「大標題與小標題我們開會 決定的,有總編輯裴偉、我、副總編輯以上的成員參與, 主要是我提出我的構想,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裴 偉具有決定系爭報導刊出與否之權限,卻未合理查證如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注意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評論是否合理,則就系爭報導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亦有過失,應與上訴人謝忠良朱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謝 忠良及朱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高等教育,當時為第一家庭成員 ,具全國知名度,因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致其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 屬當然;以及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具全國知名度、高銷售 量之雜誌,藉由聳動報導以謀取商業利益,而上訴人裴偉謝忠良朱明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與記者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以70萬元為 適當。
⒋又系爭報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因系爭雜誌之公開販售 而易為眾人所週知,而其中編號一之內容連同被上訴人之 照片刊登於系爭雜誌封面,縱非購買或者翻閱系爭雜誌者 ,亦可輕易從封面知悉「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 掮客」,且被上訴人亦具全國知名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章雜誌之方式以為回復名譽之方式, 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相當,衡諸常情尚屬必 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如附表二所示, 即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70萬元本息,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如 附件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面積,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 面內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 一日,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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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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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雜誌封面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 │
├───┼────────────────────────────────┤
│ 二 │內文第26頁封面故事大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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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內文第26頁封面故事副標題:「…陳水扁總統的兒子陳致中,藉著向他請│
│ │益國際商務法律,竟然打探亞太電信和德意志銀行間的商務官司機密,再│
│ │將亞太的策略和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陳致中充當政商掮客,│
│ │卻可能搞垮亞太電信,讓賴春田非常不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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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內文第27頁被上訴人照片左下方:「陳致中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
│ │官司達8個月之久,竟讓亞太電信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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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內文第27頁:「(標題)扁子插手實探底(第三段)…我被陳水扁和陳致│
│ │中耍了!…陳致中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 │
│ │打官司的底線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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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內文第31頁:「(標題)事件曝光遭愚弄(末段)…應該正視遭陳水扁父│
│ │子操弄的事實,…原來陳致中的請益之旅,不但讓亞太電信和他自己同遭│
│ │出賣,還一邊幫忙數鈔票,而這整個過程,應該就是陳致中初出政商圈,│
│ │令外界不敢小覷的起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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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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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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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週刊雜誌民國97年5月15日第364期下列報導,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
│ │符,致陳致中先生之名譽受損,特此向陳致中先生聲明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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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雜誌封面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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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內文第26頁封面故事大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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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內文第26頁封面故事副標題:「…陳水扁總統的兒子陳致中,藉著向他請│
│ │益國際商務法律,竟然打探亞太電信和德意志銀行間的商務官司機密,再│
│ │將亞太的策略和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陳致中充當政商掮客,│
│ │卻可能搞垮亞太電信,讓賴春田非常不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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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內文第27頁被上訴人照片左下方:「陳致中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
│ │官司達8個月之久,竟讓亞太電信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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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內文第27頁:「(標題)扁子插手實探底(第三段)…我被陳水扁和陳致│
│ │中耍了!…陳致中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 │
│ │打官司的底線而已!」 │




├───┼────────────────────────────────┤
│ 七 │內文第31頁:「(標題)事件曝光遭愚弄(末段)…應該正視遭陳水扁父│
│ │子操弄的事實,…原來陳致中的請益之旅,不但讓亞太電信和他自己同遭│
│ │出賣,還一邊幫忙數鈔票,而這整個過程,應該就是陳致中初出政商圈,│
│ │令外界不敢小覷的起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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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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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