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93號
TPHV,99,上,109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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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徐琬茹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僑憶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僑憶(下稱徐僑憶)與其配偶 即訴外人陳禾淼(下稱陳禾淼)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晟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晟新公司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 增加,極需資金,由徐僑憶透過父親邀集伊及其他兄弟姐妹 共同投資晟新公司,並承諾晟新公司辦理增資時,會將伊出 資額登記入股;如未登記,徐僑憶願將其對晟新公司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伊。上訴人遂於88年、89 年間陸續交付合計400萬元之投資款予徐僑憶,並結束原經 營之修車廠事業而與配偶共同前往晟新公司擔任主管;伊並 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208、12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晟新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 遲未辦理伊4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經伊多次請求未果,徐 僑憶甚至否認伊出資額之存在,並藉故將伊夫妻資遣。伊與 徐億嗣於98年4月27日至娘家請求父親協調,徐僑憶於協商 時承認其收受伊上開投資款;另晟新公司增資期間參與投資 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曾富堂、徐春安、徐秀蘭所各投資之 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曾經晟新公司分別登記股份 為2股、2股、3股,亦經徐僑憶以渠等原出資額之數倍金額 買回,足證伊確有投資晟新公司400萬元無誤,晟新公司自 應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3條之規定將伊個人資料與出資額 登載於股東名簿。倘晟新公司收受伊投資款後並未辦理增資 ,則依民法第345條、第347條、第348條第2項、第350條之 規定,徐僑憶亦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其對晟新公司400萬 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伊。爰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



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㈡晟新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400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㈢第二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徐僑憶應 將其在晟新公司之400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徐僑憶之妹,然非晟新公司股東, 因此,其他兄弟姊妹之出資曾經載明於股東名簿,上訴人部 分卻未登記,且訴外人即證人曾于芸因要求成為晟新公司之 股東不遂,與徐僑憶發生糾紛,故與上訴人多方誘導徐僑憶 ,並於協商討論時錄製光碟,惟上訴人於該錄音內容中,亦 就其交付之資金究為借款或投資款之陳述前後矛盾,縱認徐 僑憶曾承諾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仍無法拘束晟新公 司。至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晟新公司貸款之擔保,該 貸款係由晟新公司繳納,且已經清償完畢。另上訴人與其配 偶雖曾受雇晟新公司,然因不服調職減薪等處分而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晟新公司給付其等離職慰問金已達成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3、晟新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400萬元之出資額登 載於股東名簿。
(二)備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徐僑憶應將其在晟新公司之400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均表明不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即不予贅述)
三、本件上訴人與徐僑憶為姊妹,徐僑憶為晟新公司之股東,陳 禾淼則為晟新公司之負責人。晟新公司於88、89年間因業務 增加,由徐僑憶及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姐妹曾富堂、徐春 安、徐秀蘭各投資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且分別登 記為晟新公司之股東,嗣其等之股份均由徐僑憶買回;上訴 人曾與其配偶受雇於晟新公司,上訴人並曾以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晟新公司銀行借款之擔保,嗣晟新公司將此貸款清償 完畢。上訴人與其配偶曾因遭晟新公司解雇而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晟新公司給付其等離職慰問金而達成和解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紙、晟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第24-25頁、第 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晟新公司之股 東,然股東名簿上卻未為登記一節,為晟新公司所否認,足 見上訴人與晟新公司間就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歧見 ,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上訴人對晟新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之。五、上訴人主張其有投資晟新公司4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父親、徐僑憶及其餘姊妹間於98年4月 27日會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核其中之對話內 容略為有:「(上訴人)我土地也給你貸款公司用」、「 (徐僑憶)我知道」、「(上訴人)因為當時你說我有股 份」、「(徐僑憶)我知道,就因為你借公司…」;「( 上訴人)因為你和我說我有股份,我才會出這些東西給公 司用」、「(徐僑憶)你說這一些股份我現在公司危險, 你拿1千萬出來」;「(徐僑憶)你馬上拿2千萬出來馬上 做你名字股份就做你名字」;「(徐僑憶)老爸我和你說 ,股份不是我自己一個人而已,兩三人股份,兩姐妹說的 話,還有第三個人,股份要寫的時候,有別人不同意,可 以寫嗎…」;「(上訴人)不是說以前400萬,姐姐說放 心有股份」、「(徐僑憶)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是借錢,做 股份」、「(上訴人)不是借錢,是出資」、「(徐僑憶 )不是,我知道,現在要股份你押錢出來我現在也押在外 面」、「(上訴人)不是,我現在問你…我400萬的錢是 股份對嗎?」;「(徐僑憶)當時我們2人是這樣說,是 希望,現在股份還有別人,所以當時是這樣,你現在又要 怎樣是我們2個人說的話…」、「(徐僑憶);沒有錯, 當時說的話,但是現在有第三者股份,現在說股份來吵股 份,來到新工廠2年,你現在就想分什麼東西對不對…」 ;「(徐僑憶)你說是股份要拿錢出來…」;「(徐僑憶



)我和你說,現在說股份股份,現在要求和我一樣,你的 房子、保險、信用貸款,拿錢出來你才可以和我說股份… 你是股份你要拿錢出來,不是說東西給我押就好,怎麼說 因為我背債背那麼多我周轉不出來,你土地還你賣掉給它 ,拿1千萬出來,你才可以跟我說…」;「(徐僑憶)所 以你要求股東,你押錢出來」;「(徐僑憶)…你現在要 股東,你要拿錢出來…」;「(上訴人)反正股份土地的 事情都說我有股份」、「(徐僑憶)不可能說,我的東西 給你押又公司出錢,又一個月領那麼多錢,又要分什麼和 什麼,沒有這麼好,股份來說要買工廠要出什麼現金,你 去問別人…」;「(上訴人及徐僑憶之父)說今天的問題 阿尾(即上訴人)當時拿多少錢給你,沒有合夥的話拿多 少錢給你?」、「(徐僑憶)380幾萬,386萬左右,其他 14萬是我算給她的」、「(上訴人及徐僑憶之父)說380 幾萬你肯還她嗎?沒有合夥的話」、「(徐僑憶)爸爸我 說給你聽,我的立場我不能不還這一筆錢…」;「(徐僑 憶)說給你聽,我不可以說還不還,我希望利息要算給她 ,該算的要算給人家,還有希望她能給我切票,一點時間 來還,因為工廠才做2年還在背債…」各等語(見原審卷 第34頁至第39頁)。綜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徐僑憶僅承認 其曾收受上訴人約386萬元,並表示願以合計400萬元之金 額償還上訴人,至於此款項是否為出資款,二人相爭甚烈 ,徐僑憶始終未承認該400萬元係上訴人對於晟新公司之 投資款,縱徐僑憶於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曾提及入股 一事,究難認二人已達成合意,故難僅憑此等對話內容, 遽認上訴人係投資晟新公司400萬元。
(二)晟新公司變更前原有股東為徐僑憶陳禾淼徐韻涵、曾 富棠、徐春安共5人,其中徐韻涵曾富棠徐春安3人之 股款各為90萬元、60萬元、60萬元,有卷附晟新公司之 股東名冊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且徐韻涵曾富棠徐春安3人與上訴人及徐僑憶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為兩造 所是認,則上訴人若與徐韻涵曾富棠徐春安相同,均 有投資晟新公司,徐僑憶應無僅登記徐韻涵曾富棠、徐 春安為股東,而不登記上訴人為股東之理。由此益見上訴 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係投資款時,徐僑憶與之爭執甚烈, 尚非無由。
(三)證人即上訴人與徐僑憶之另一姊妹曾于芸固於原審99年7 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之前徐僑憶說晟新公司要擴大, 就叫姊妹去合股,弟弟曾富堂、徐春安各200萬元,徐韻 涵300萬元,上訴人400萬元,其為50萬元,其係用現金交



徐僑憶,其他人應亦係以現金交付,惟其不能確定;徐 僑億有對其稱上訴人曾拿400萬元予徐僑憶,約係89年間 。徐僑憶稱公司人事很亂,大家要認真做,均係股東。之 前徐僑憶有向其調錢,後來徐僑憶找姊妹入股,其稱入半 股50萬元即可,徐僑憶稱用其之前出借之錢抵股款。徐僑 憶有對其說上訴人要加4股,1股100萬元,有說以後將登 記給上訴人,但均未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 證人曾于芸前曾與徐僑憶因金錢往來發生糾葛,而於95年 8月16日簽立協議書以資解決,其上約定略以:「…投 資結算:㈠乙方(即曾于芸)先前就甲方(即徐僑憶)所 經營之晟新公司投資甲方,其投資金額為伍拾萬元,此部 分投資係雙方個人間之往來,乙方對晟新公司並無任何權 利。㈡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就甲方應返還之投資、利潤分 配等款項,結算為壹佰肆拾萬元,但應扣除乙方之借款、 互助會會款等合計肆拾伍萬伍仟元,核計結餘玖拾肆萬伍 仟元。…給付方式:…㈡雙方除本協議書之約定者外, 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均一筆勾銷,如有 任何權利雙方均予拋棄,日後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且乙 方亦不得再對晟新公司有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等語,有 上開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79頁)。上開約定 內容既已明述證人曾于芸係「投資」被上訴人徐僑憶,而 非投資晟新公司;且特別約明證人曾于芸不得對晟新公司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足稽證人曾于芸所證述其有入股晟新 公司50萬元一節,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則其所證述上訴 人亦有投資晟新公司4股,每股100萬元之真實性自亦難認 為與事實相符。再參諸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證人曾于芸雖 曾交付金錢予徐僑憶,惟非投資晟新公司之部分,與前述 晟新公司舊股東名簿亦無證人曾于芸為股東之記載相符, 且與徐僑憶及上訴人於前揭商談內容中,徐僑憶不否認收 取上訴人約386萬元,然拒絕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情形 亦屬相似,是由證人曾于芸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投資晟新公司4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晟新公司銀行 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然被上訴人辯 稱此部分借款之本息均係由晟新公司所繳納,且已清償完 畢,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 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純係晟新公司上開抵押貸款之抵押 物提供人,而所貸款項之取得及嗣後之清償,均係由晟新 公司為之,則此部分即難認為上訴人係實際支出資金,並



作為投資晟新公司之股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2、93、94年度間,因其具有股 東身分而分紅予伊136萬餘元一節,固據提出其所稱之分 紅計算表、存款單、支票存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然被上訴 人辯稱:前開金額非屬分紅,上訴人亦不具晟新公司股東 身分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稱之分紅計算表記 載,晟新公司於92年9月份分紅300萬元、93年1月4日分紅 300萬元、94年1月30日分紅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晟新公司9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836,811元;93年度係負 債4,682,94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晟新公司92、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足見晟新公司於各該年度並無盈餘,縱上訴人 為晟新公司股東,晟新公司於各該年度既無盈餘,如何能 分派盈餘予上訴人,是上開單據所載分紅究竟為何,實有 疑義,尚難據以認定係晟新公司分派盈餘之證明。且公司 有盈餘時,應由公司分派於各股東,徐僑憶僅為晟新公司 股東,非得由其個人將晟新公司之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上 開單據上又無任何晟新公司之文字記載或印章,尤難認為 係屬晟新公司之年度盈餘分配表,至上訴人另提出存款單 、支票存款明細查詢單等,僅能證明其與徐僑憶間有金錢 往來,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係晟新公司股東,以股東身分收 受盈餘分配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款項與晟新公司股份有 何關聯,或上訴人與徐僑憶間有買賣股份之合意存在。(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有投資晟新公司400 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徐僑憶曾同意將其對晟新公司之 400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晟新公 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400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語,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徐僑憶承諾晟新公司如未辦理增資,將其出資額 登記入股,願將自己對晟新公司4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其 ,惟未履行,其始請求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錄 音譯文,其中上訴人與徐僑憶之對話中,徐僑憶始終未承認 系爭400萬元係上訴人對於晟新公司之投資款,縱徐僑憶於 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曾提及入股一事,亦難認定二人對 於「股份」買賣一事已達成合意,故尚難據此對話內容,認 定上訴人與徐僑憶間有買賣晟新公司股份之合意。另上訴人



提出其所稱之分紅計算表、存款單、支票存款明細查詢單, 亦僅能證明其與徐僑憶間有金錢往來,仍不能證明上訴人與 徐僑憶間有買賣晟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綜上,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交付予徐僑憶之400萬元係屬投資款,亦未能舉證證 明徐僑憶曾同意該筆款項係其向徐僑憶購買徐僑憶對晟新公 司之股份,自難認為上訴人與徐僑憶間有買賣股分之合意, 是上訴人進而請求徐僑憶應將對晟新公司之400萬元出資額 移轉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亦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2條 、第103條、民法第347條前段、第348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晟新公司 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400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 簿;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僑憶應將其在晟新公司之4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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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