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52號
TPHV,99,上,105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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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林美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徐曉宣
被上訴人  李敏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意參照。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輝為父子關係, 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李春輝借款,並交付李春輝 經由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信德所簽發之支票5紙,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交付被上訴人分別經由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信德及紅 蟳旅館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5紙,面額共計19,085,000元 ;惟因上訴人於92年6、7月間出現財務危機,所交付之上開 遠期支票中,有部分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兩造及 李春輝三人數度協商後,於93年11月19日由兩造及李春輝共 同簽訂債務清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60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李春輝,並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 李春輝602萬元後,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春輝間之上 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又被上訴人已代上訴 人清償對訴外人李春輝所積欠之60萬元債務,而取得該筆債 權,加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19,085,000元,共計19 ,685,000元,扣除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已兌現之部分 ,金額共計182萬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7,865,000 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即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除被上訴 人外,尚有一債權人李春輝,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李春 輝各多少?又依系爭契約於清償602萬元後,視為債務全部 清償(系爭契約第1條),則何以李春輝之債務須全額清償, 被上訴人之債則比例清償?如均比例清償,則各清償若干? 何以李春輝之債優先清償,被上訴人其後清償?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何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李春輝之債,有何憑證 ?原始債務係上訴人所積欠或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信德及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亦有積欠?系爭契約係新債清償契約或者 其他?於案件繫屬時上訴人實際已清償若干債務?系爭契約 尚有多期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何以舊債務均回復?回復誰之債務?依原法院 卷證均屬未明,然原審僅一次開庭、未闡明,未審酌上開諸 多疑義,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不無違背上開判例所述闡明義 務,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人復有審級利益訴求,並認原審一造辯論程序有瑕疵 ,未同意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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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