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追加 原告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合計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死亡時,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張金 玲、第三人張幼、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 月霞、吳張美人及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代位張家華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可憑。上訴人以其繼承財產權遭被上訴 人侵奪為由,提起上訴,其98年11月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段685、686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辦理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段65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辦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5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99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追加張永青、張景瑜為原告(本院卷第53-54頁);再於9 9年7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㈠、㈡所載「共同共有」 ,變更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3頁)。核上訴人所為 ,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訟標的,為自己及追加原告之繼 承利益而為主張,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且變更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上訴人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萬5,725元(計算 式:①桃園市○○段685地號:5,700元1,234.41㎡1/4 2/7=502,581元。②桃園市○○段686地號:5,700元8, 153.56㎡18,924/100,0002/7=2,512,853元。③桃園市 ○○段656地號:20,900元186.01㎡1/42/7=277,686 元。④270,521元5=1,352,605元。①502,581元+②2,51 2,853元+③277,686元+④1,352,605元=4,645,725元。) 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4萬7,035元及7萬552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3萬700元(原審家 調卷第3頁背面)及4萬6,050元(本院卷第13頁),各尚欠1 萬6,335元及2萬4,502元合計4萬8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