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追加 原告
即 上訴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列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即上訴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青、張景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因聲 請人即上訴人與張永青、張景瑜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共同 繼承人(張永青及張景瑜為張家華之代位繼承人),對於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張永青、張景瑜不 同意一同起訴(本院卷第59頁),因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 上訴後於本院聲請命張永青、張景瑜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 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