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承靖
徐雅俊
徐英機
徐惇華
徐淑媛
徐典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晟祐
徐尉翔
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晟祐、徐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6 4號、30年度抗字第105號亦分別著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 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 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 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 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一再以上訴人承建系爭大樓遲延完工,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之保證金 為抗辯;而被上訴人已以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由本院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審理中,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以 該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等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承建系爭大樓 遲延完工應負損賠償責任為抗辯外,尚以上訴人有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為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院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予以斟酌、論述,且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無延 滯訴訟之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於民國(以下 同)80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45-22號(合併前為145-22及146-24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提供建築基金,興建地上10層 、地下2層之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徐振耀分得地上1至3 樓、9至10樓及地下1樓全部、地下2樓停車位1/2,上訴人分 得地上4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上訴人提供工程保證金 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及保證支票1,000萬元,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徐振 耀應返還上訴人前開保證金中之500萬元(以下稱系爭保證金 )。嗣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徐振耀依約 即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保證金。惟徐振耀已於84年2 月21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徐承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 華、徐淑媛、徐典聖(以下稱徐承靖等6人)及徐宏圖繼承系 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90年5月9日徐宏圖死亡,由被上訴 人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以下稱徐晟祐等3人)繼承其權 利義務等情;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承建系爭大樓十樓結構體頂板表面 上雖已完成,惟實際上仍有許多瑕疵,且系爭合建契約所約 定頂樓加蓋一戶約30坪,迄未建造,亦未交屋,更將應分歸 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大樓房屋出租,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得依同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
。且系爭大樓應以合建土地所有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卻全 部保存登記為其所有,對於被上訴人等全無保障,且因上訴 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義務,該大樓房屋迄今尚未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等,並設定高額抵押權,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返 還系爭保證金。況系爭保證金尚不足抵償工程之瑕疵、未依 約按年利率10%補貼保證金1,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等已繳 之地價稅、及被上訴人等因其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於80年9月13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提供建築基金,興建系爭大樓,徐振耀分得地上1至3樓 、9至10樓及地下1樓全部、地下2樓停車位1/2,上訴人分得 地上4至8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1/2;上訴人提供工程保證金1, 000萬元及保證支票1,000萬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 之約定,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徐振耀應返還上訴人前 開保證金中之500萬元;84年2月21日徐振耀死亡,由被上訴 人徐承靖等6人及徐宏圖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90 年5月9日徐宏圖死亡,由被上訴人徐晟祐等3人繼承其權利 義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 支票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3至22、2 4至32、8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 於上訴人完成10樓頂板後15日內,應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之 保證金,上訴人已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板,被上訴人 等依約應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等則 抗辯上訴人承建系爭大樓十樓結構體頂板表面上雖已完成, 惟實際上仍有許多瑕疵,且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頂樓加蓋一 戶約30坪,迄未建造,亦未交屋,更將應分歸予被上訴人所 有之部分大樓房屋出租,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等得依同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且系爭大 樓應以合建土地所有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卻全部保存登記 為其所有,對於被上訴人等全無保障,且因上訴人未依合建 契約履行義務,該大樓房屋迄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等,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況系爭保證金尚 不足抵償工程之瑕疵、未依約按年利率10%補貼保證金1,000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等已繳之地價稅、及被上訴人等因其遲 延交屋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承建系爭大樓,已於85年12月10日完 成10樓頂板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5月28日92桃縣工建字 第092E002935號函檢附建造執照之勘驗紀錄表在卷(本院上 字卷第19至22頁、上更㈢1卷第40至44頁)足稽;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等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4款所為:「乙方(指上訴人)保證如期開工,甲方(指被上 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 將保證金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 還乙方。」之約定,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 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約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所承 建系爭大樓,存在許多瑕疵;未依約於頂樓加蓋,迄未交屋 ,將應分歸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出租,全部保存登記為其所有 ,未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之事實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之事實,係屬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核 與上訴人已完成10樓頂板之工作,被上訴人等應負返還保證 金之責任,係屬兩事,被上訴人非得持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 10樓頂板之工作,而拒絕返還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自 78年12月31日以後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惟上 訴人自85年起即未依約繳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 為抗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違約將系 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秋雄,上訴人自不負繳納地 價稅等語;
1.查系爭合建契約雖簽訂於80年9月13日,仍於第11條第1款約 定78年12月31日以後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應負 擔地價稅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前提,況且上訴人承建系
爭大樓其建築時間之長短,操之於上訴人,應為此項約定之 真意。
2.承前所述,上訴人於8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81 年6 月15日即再與訴外人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 」( 原審卷第238 頁) ,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 土地出售( 第3 條) ,上訴人於同年又簽立切結書予訴外人 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過戶時間與方式,訴外人黃秋雄隨時 配合上訴人辦理( 原審卷第227 頁) ,亦即於上訴人將出賣 房屋予客戶時,逕由訴外人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訴外人黃秋 雄確已依此配合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在卷( 本院更㈢1 卷第233 至237 頁)足稽,以系爭土 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雄,顯係本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之合意;況且,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限 制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上訴人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 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並將系爭大樓房屋全部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且迄未 依約將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未依協議書之 約定成立公司並決定起造人名義等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9 條所為:「房屋起造人名義,依甲( 即徐振耀) 、 乙( 即上訴人) 雙方之分配,…」之約定,堪認系爭合建契 約已約定起造人名義為徐振耀與上訴人,但得「…由甲、乙 雙方自行指定起造人名義…」,而非得以任一方為全部起造 人名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於81年9 月 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原審卷第236 、237 頁) 第㈥款約定 :「此階段( 即建照申請後核發前) ,甲方( 即徐振耀) 應 成立公司暨決定房屋之產權所有人,俟建照核發後,乙方( 即上訴人) 應按照第㈠至第㈢款履行」,及上訴人於82年所 立之承諾書( 本院更㈢1 卷第50頁) ,承諾:「…本公司與 台端(徐振耀)間的權利義務,均應依民國80年9 月13日所 訂立契約書( 即系爭合建契約) 內約定事項進行,本公司對 台端應得權益,負責交付台端或台端的指定名義人所有。… 」,仍一再重申徐振耀為應受分配之權利人,由徐振耀決定 之意旨;況且起造人通常即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或決定何人可登記所有權人(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 ,與實質上之所有人無殊,事涉權益至鉅,合建當 事人豈會輕易放棄?即令徐振耀未依協議書成立公司並決定 房屋之產權所有人,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得自行以系爭 大樓全部房屋為起造人名義、及登記為全部房屋之第一次所 有權人( 參見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又訴外人黃興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卷第24頁) ,亦僅依一般行政作業例稿 填寫,並無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唯一起造人之記載,上訴 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振耀已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為起 造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 列為起造人,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尚非全無憑 據。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 之約定,就其所提供工程保證金所簽發1,000 萬元之保證支 票,按年利率10% 補貼被上訴人,除85年尚欠25萬元外,自 86年起迄98年止,均未依約補貼等之事實,未予爭執,僅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返還500 萬 元之保證金、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7,910,280 元、8,305, 091 元之土地增值稅,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而主張被上訴人已違約云云;惟查:
1.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 振耀列為起造人,違約在先之事實,已如前述。 2.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10日始完成10樓頂板,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亦在85 年12月25日;惟上訴人於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 ,已積欠應按年利率10% 補貼被上訴人之85年度25萬元,及 自85年起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均已違約在先,亦如前述。 3.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雄之事實,固為被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係經與 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雄,且 由上訴人與黃秋雄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上訴人再 持以主張被上訴人等違約,自無足取,已如前述。 4.綜合上述,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保證金500萬元 之前,已違約在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自無足取。(六)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將被上訴人等所分 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55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事件中,經被上訴人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
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03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於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等所分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並 交付建物等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上 更㈢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在卷( 本院上更㈢1 卷第121 至12 9 頁) 足稽;查因上訴人未依約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 耀為起造人,又未依約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徐振耀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以致上訴人 於前揭訴請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而為本院附條件之判 決,難謂上訴人無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無 據。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 定,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之保證金;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未依約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為系爭 大樓分配所得房屋列為起造人,未依約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 被繼承人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保證金支票之補貼,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款、 第9條、第2條、第6條第3款等之約定,均已如前所述;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款所為「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約任 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被上訴人等被 繼承人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拒 絕返還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之保證金,尚非全無 憑據;矧上訴人自85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由 被上訴人等繳納,亦未依約履行保證金支票之補貼等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秋雄出具經公證人認證, 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述書在卷(本院上更㈢2卷第174頁) 足稽;而被上訴人等自85年起迄98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總計為715萬9,816元(被上訴人自94年起將埔子段埔子 小段2074-5地號土地予以列計,應予刪減)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在卷(本院上更㈢1卷第 139至159頁)為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證支票之補貼,85 年度尚欠25萬元,被上訴人等並以上訴人違約未繳納之地價 稅715萬9,816元,及保證票之補貼25萬元,與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保證金500萬元予以抵銷,上訴人已無保證金可資請求 等語為抗辯,經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為「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返還500萬元之保證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 有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 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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