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82號
TPHV,98,上易,108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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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何惠玲
      吳以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寶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吳以倫均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航空公司),前於民國71年12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吳依珊吳肇元二名子女,詎上訴人吳以倫自92年4 月間起經常藉故不返家,並於同年7月間無故遷出雙方位在臺 北市○○街261巷16號2樓之住所,惡意遺棄伊,同年11月19日 ,雙方之女吳依珊在美國舊金山機場親見上訴人二人親暱攜手 同行,雙方中華航空公司之同事張勝昌亦在另案證稱於同年月 26日將中華航空公司為機組人員安排之洛杉磯外宿旅館借予上 訴人二人同宿,伊始知悉上訴人吳以倫違反配偶間忠誠義務, 與上訴人何惠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持續迄今,依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援引原審提出之證據。(上訴人 超過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又其於原審請求自92年 6月間起至97年9月20日止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賠償之期間如前述,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以倫長期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遷出與 被上訴人原位在撫遠街之住處,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現則居住在臺北市○○街戶籍址,於檢察官訊問時,慮及身為



空服員、常未能及時收受郵件,而以律師或友人之住所為自己 之住居所,俾便即時收受郵件,吳以倫之父亦曾以何惠玲之住 所作為自己住所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二人原僅淺交,因上訴 人吳以倫之母關係進而熟識,九十三年間吳以倫之母年邁體弱 ,吳以倫及父親經常不在家,其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經吳 以倫之父請託上訴人何惠玲前來家中看顧,迄至吳以倫之母入 住安養院,但九十四年中該安養院又遭取締無法續住,吳以倫 之父乃再次請託何惠玲吳以倫之母接回家中代為照顧,直至 九十五年間吳以倫之母因病住院為止,二人始成為經常往來之 至交,吳以倫之父自美返國亦多次居住何惠玲家中,並非有不 倫關係。縱認上訴人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何惠玲住處,亦僅因 吳以倫遷出臺北市○○街住處後,無落腳之處,而向何惠玲暫 借棲身之所,僅單純共同生活在一處,並無踰矩之行為,並非 當然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縱認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身分法益,此等侵害為持續狀態,被上訴人曾至何惠玲住 處不法竊錄電話,自承於92年11月即已知悉,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審判命連帶給付 1,200,00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均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於71年12月 27日結婚,婚後育有吳依珊(72年8月30日生)、吳肇元(74 年1月1日生)二名子女,原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街360 號4樓,86年間遷移臺北市○○區○○街261巷16號2樓,吳以 倫於92年7月9日遷出上址,93年間,上訴人吳以倫以受有不堪 同居之虐待及雙方自92年6月起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吳以倫應與其 在臺北市○○街261巷16號2樓住所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子女 扶養費用(以下稱離婚前案),就離婚、同居之訴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上字第78號判決,離婚之訴敗訴,吳以倫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 定,家庭生活、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與吳以倫於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更審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 上訴人得保有假執行取得之1,312,067元,吳以倫並願另給付 子女吳依珊吳肇元各75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戶政系統連結查詢單及各該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於97年9月12日經美國紐約州法 院判決離婚,上訴人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持向我國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離婚判決暨其中譯文、戶 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對該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爭執,是以提



起本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僅以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 11日止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其請求範圍。復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往同宿情節,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間經其女吳依珊告知而知悉,業經吳依珊於離婚前案 證述詳明,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續侵 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持續發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所主張95 年11月13日以前之賠償請求權縱令存在,亦因時效之完成而不 得請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唯95年11月14日至97年9月11日間 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以其配偶身分之權益被侵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係以 :上訴人同屋而居,攜伴同至國外旅遊,上訴人何惠玲且稱上 訴人吳以倫之父為「爸爸」,取代被上訴人配偶地位,依常情 判斷,足以認定有通姦行為,縱令未通姦,此等行為亦已嚴重 違反社會善良俗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等情,為其請求依據 。唯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通姦,為其所自承,而通姦行 為於有具體證據前,尚不能以男女住居於同一門號房屋,且 有共同進出,親密交往情事,即為推定。至於此等親密交往 情事,是否已妨害其中一造配偶身分法益,則屬另一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以倫在上訴人何惠玲告發被上訴人 教唆偽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6638號)之偵查程序中,到庭為證時,自陳與上訴人何惠 玲同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號7樓上訴人何惠玲之住處 乙節,上訴人否認有同居該處之事實,辯以:上訴人吳以倫 長期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遷出與被上訴人原位在撫遠街之 住處,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現則居住在臺北市○○ 街戶籍址,於檢察官訊問時,慮及身為空服員、常未能及時 收受郵件,而以律師或友人之住所為自己之住居所,俾便即 時收受郵件,吳以倫之父亦曾以何惠玲之住所作為自己住所 寄發存證信函。何況就令上訴人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何惠玲 住處,亦僅因吳以倫遷出臺北市○○街住處後,無落腳之處 ,而向何惠玲暫借棲身之所,單純共同生活在一處,並無踰 矩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通姦如前述, 就令上訴人吳以倫向檢察官陳報住居於上訴人何惠玲之住所 ,於有其他證據相佐前,不能據此即認二人有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身分情事。




㈢又上訴人吳以倫之弟吳宗倫於原審到庭作證,於法官詢問: 「就你眼見耳聞,你哥和被告(按指上訴人何惠玲,以下同 )是否為有夫妻之實之男女朋友」時,雖稱:「是,被告何 都稱呼我父母『爸爸、媽媽』這就可以解釋了」,「他們時 常一起進出,這六年間,我看到我哥時,大部分被告何也都 在場」等語,但亦證稱:「曾經有一次我開車載我父母去三 總看醫生,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何稱呼我父親『爸爸』,是 大概4年前的事」,「6年以前(我和我哥關係)還不錯,但 是最近因為處理我父親的事情我覺得不太高興,本來我父親 賣了房子是被告何要照顧我父母,才搬過去,結果後來我父 親跑出來在埋怨,這是大約2年前的事。最近2年我跟我哥已 經沒有再往來」各等語,以其作證時間98年6月3日計算,所 證情節已在被上訴人得請求期間之外,且吳宗倫亦證稱:「 (問:6年前到2年前這4年期間你和你哥見面次數或頻率? )次數很少,大概不超過5次」,又證稱:「(問:當初你 父親房子賣了之前,你哥有無和被告何一起住過?)我曾經 看過一次被告何從我哥房間出來,感覺上被告何是住在那邊 ,那是我父親的舊房子,可能我父親去美國,被告何住進去 照顧我母親,有四個房間,平常只有我父母和我哥偶爾回去 住」,「我哥哥有給我電話,說要找他要撥打的電話,不是 他原來的電話,是另外一支室內電話,我沒有去過,但我知 道是在新店那邊,因為我父母親曾經住在那邊,那裡是被告 何的住處,至於我哥有無住在那邊我不清楚」等語,並不足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自92年11月至98年5月共同出國17 次 ,雖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但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何惠玲曾 任職服飾公司多年,並曾經營冰飲店,常至國外購衣返台銷 售或指導煮珍珠奶茶、看店面,而上訴人吳以倫近年身體狀 況不佳,如體檢不合格將無法繼續工作,乃有意轉換跑道, 藉職務取得之免費機票,除與上訴人何惠玲代辦遊學外,並 學習如何購衣轉售、詢問博弈荷官資格等,其詳如次: ①92年11月19至29日前往美國舊金山,吳以倫探望女兒,居 住胞姊住處,何惠玲拜訪友人陳碧英,居住友人住處。 ②93年12月8日至10前往澳門地區,同行者尚有吳以倫之父 ,吳以倫與其父同住。
③94年7月9日(10日)至13日、8月9至17日前往美國舊金山 ,上訴人二人為友人江先生子女辦理暑期夏令營遊學。 ④95年3月24日至27日前往日本名古屋,上訴人二人購衣回 台銷售。
⑤95年6月4日至12日前往美國洛杉磯,何惠玲友人蔣鵬有意



出售奶茶舖,吳以倫有意頂讓,請何惠玲同往引薦,何惠 玲順便購衣回台銷售。
⑥95年8月2日至4日前往泰國曼谷,上訴人二人購買衣物包 包等回台銷售。
⑦95年11月5日至16日前往美國紐約,吳以倫與友人鮑昌華 擬合夥經營珍珠奶茶店,請何惠玲前去看店面,何惠玲順 便購衣回台銷售。
⑧96年1月12日至15日前往印尼巴里島,上訴人二人購買窗 簾、地毯、桌布、配件等回台銷售。
⑨96年3月27日至4月8日前往美國紐約,吳以倫詢問博弈荷 官訓練課程費用、時間,何惠玲由友人歐曉倩介紹帶看珍 珠奶茶店面,並購衣回台銷售。
⑩96年11月28日至30日前往澳門地區,上訴人人看葡式蛋塔 店。
⑪96年12月1日至5日前往日本東京,上訴人二人購衣回台銷 售。
⑫97年5月27日至29前往澳門地區,上訴人人前往威尼斯酒 店詢問荷官僱用資格等。
⑬97年5月30日至6月3日前往日本東京,上訴人二人購衣回 台銷售。
⑭98年9月17日至27日前往歐洲,友人柯瑞仁邀請吳以倫至 歐洲自助旅行,何惠玲柯瑞仁亦認識故一同前往,順便 購衣回台銷售,吳以倫柯瑞仁同住。
⑮98年3月16日至24四日前往美國舊金山,吳以倫探視父親 ,居住吳以倫胞姊住處,何惠玲詢問留學事宜,居住友人 住處並購衣回台銷售。
⑯98年4月26日至29日前往美國舊金山,何惠玲介紹友人張 洪瑞予吳以倫,俾便其推薦美國律師予吳以倫。 ⑰98年5月4日至7日前往日本東京,上訴人二人購衣回台銷 售等語。
查上開17次出國行程,其中第7次至第14次在本件請求賠償 期間內,其餘則否。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同機出國共遊,雖 可謂關係密切,尚不足認定即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行為。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之女吳依珊於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證稱:92年11月19日伊至洛杉 磯機場接送臺灣友人,在出關口察見上訴人吳以倫與一女性 牽手同行,翌日吳以倫向其介紹該女性名為何惠玲,其詢問 吳以倫何惠玲二人是否在一起,經渠等二人承認,其曾告 知其母即被上訴人等語,乃在本件請求期間以外之見聞,不 足為本件請求期間之證明。上訴人吳以倫之中華航空公司同



張勝昌在同一事件中為證稱:92年11月26日其因勤務抵達 洛杉磯,公司為其安排旅社,因在洛杉磯另有住處、無庸使 用,吳以倫遂央請讓與,當時吳以倫係與一女性同行,其知 悉吳以倫之配偶為被上訴人,而當時與吳以倫同行之女性並 非被上訴人,伊本不願讓與,因吳以倫一再央求,遂將旅社 鑰匙交付吳以倫等情,亦同。
㈤再者,上訴人訴請離婚前案,所審理者乃該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在上開言詞辯論之後,該事 件認定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尚屬可採乙節, 於
本件請求之期間並無拘束力。
㈥至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何惠玲於97年12月4日蓋章收受原 審對之所為文書送達,並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對上訴 人吳以倫文書之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在其印文旁註記「妻」 字樣,固有送達證書立卷足憑,惟係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後 之行為,亦不能執為有利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認定。 ㈦又上訴人吳以倫之弟於原審作證時稱:「(問:除了你們, 你哥是否會去安養院探望你母親?)我不曾遇過我哥,但我 在訪客登記上有看我哥和被告何的名字」,固能證明上訴人 二人一同探望吳以倫之母,但尚不足據為妨害被上訴人配偶 身分法益之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固可認上訴人交往親密,惟尚不足 以證明已達妨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程度。被上訴人以其配 偶身分法益受上訴人共同侵害為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20 0,000元及計付遲延利利息,即乏依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 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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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