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32號
TPHV,100,非抗,3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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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惠民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 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 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參與再抗告人經 營之重要內部人,擔任再抗告人董事與副總經理,並曾任會 計主管,對於再抗告人財務狀況甚為熟悉,非屬得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本院民事裁 定意旨不符,誠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相對人明知再抗告



人之財務狀況,無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卻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原裁定 未認定相對人有違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其聲請, 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為由,提起抗告。三、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證,不因身具董事身分而喪失,故 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係出於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 有何濫用情事。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 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 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非如 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與查核簿冊文件之權 限,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不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非可採等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 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爰維持第一審裁定 所為選派李志苔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抗告 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原 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 所持抗告理由逐一說明,再抗告人仍執前辭,提起本件再抗 告,認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及相對 人具董事等身分,無再查核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等節,純係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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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