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3號
TPHV,100,重再,3,201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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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再審被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翰
再審被告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自訴再審被告成豐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判決再審被告等人 無罪,然再審原告曾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及第425條規定聲請再審,故依最高 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註:再審原告此條號係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 例作成時之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前舊刑事訴訟法條號,現 相同內容條文於56年1月28日修法後移至同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註:依同上理由,此條號 相同內容於56年1月28日修法後移至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之 不合法規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並無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爰聲請再審。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狀首頁第一行書寫記載「刑事 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因其於 向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時,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 該第一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乃因認再審原告起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訴。再揆諸前述其 再審意旨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度 台抗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1 號確定判決,如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以判決駁回。故而,本件再審意 旨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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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