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2號
TPHV,100,重再,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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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黃俊德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英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再 審 被告 潘有德  住新北市○○區○○路202巷34號5樓
      潘郭澄子 住同上
      潘儒鋒  住台北市○○區○○路1段249號
      潘靜萱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純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澤公司)以從事鑄造為業,再審原告黃俊德擔任廠長亦 係負責鑄造事業,電源線路問題非渠等專業,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潘忠義身為甲級專業電匠,未以其專業判斷告知應全 面關閉廠區電源開關,僅以手戴棉布手套觸及裸線方式確認 電線帶電情形,自非其專業電匠所應為,原確定判決忽略兩 造就電氣設備維修之專業性不同及專業之人應負較高注意責 任,逕以再審原告就廠區有支配權,即認渠等應負較潘忠義 多四倍之過失責任,顯未具體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輕重,自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㈡ 潘忠義經營之茂榮電機公司僅係承攬維護再審原告裕澤公司 鑄造廠區內之電器及電路,其非受雇於再審原告從事工作之 勞工,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範雇主與受雇勞工間權義關係不符,自無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爰引設施規則第25 4條第1項,認再審原告對潘忠義死亡應負過失之責,顯有適 用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54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法規錯誤之情形。㈢本件依再審被告黃俊德於刑事偵查中所



陳述之潘忠義進行維修當時情況、再審被告於99年5月31 日 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之主張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前程序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潘忠義觸 電死亡之鑄模澆鑄區,當時因天車故障全面停擺,並無任何 員工於該區工作或於廠區內進行其餘無關工作,自無開啟吊 車電源之可能。且依證人葉培永潘忠義當日所帶之點工人 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偵 字第3593號偵查中證述,可知潘忠義施工前僅手戴手套觸摸 已斷裂之舊電線,並未實際確認電源已關閉,另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下稱勞檢處調查結果),亦無 法排除作業前未確認線路斷電,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葉培永 證述及調查結果,即認定本件事故係潘忠義施工中有人誤觸 開關致其觸電云云,自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法規錯誤之情形。㈣又依勞檢處調查結果第4 、5頁關於「災害發生經過」之記載,足見潘忠義施工中多 次行走於上方鋼樑及三條裸線間而未觸電,可能因施工初期 未大量出汗,亦未與水接觸,施工後期因大量出汗沾附微細 鐵粉並接觸礦泉水後,致使本身具導電性,誤觸仍帶電之集 電弓而觸電死亡,非有人誤啟開關所致,原確定判決逕以勞 檢處調查結果為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自 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證據 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揭示審酌慰撫 金之方式斟酌:再審原告黃俊德之過失程度及再審被告等之 財產狀況及渠等因本件事故領取之商業保險金數額,亦未考 量再審原告裕澤公司之營收狀況不佳,即認定渠等應給付再 審被告每人各150萬元慰撫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 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 則有違。另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過失相抵之認定以 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為判斷 ,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亦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自潘忠義進行維修當時 情況(含潘忠義有伸手測試觸摸已斷裂之舊電線、維修費 時久暫、維修工作進行之情形及完成等各方面,參酌調查 所得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裕澤公司之受僱人黃俊德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潘忠義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 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 何,詳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 6-9頁),核與情理無違,且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規定、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所揭示證據法則。至再審原告主張潘忠義觸電死亡之鑄 模澆鑄區當時無員工於該區工作或於廠區內進行其餘無關 工作,無開啟吊車電源之可能,其施工中多次行走於上方 鋼樑及三條裸線間而未觸電,可能係因施工初期未大量出 汗及與水接觸,施工後期因大量出汗沾附微細鐵粉並接觸 礦泉水後,致使本身具導電性,誤觸仍帶電之集電弓而觸 電死亡,非有人誤啟開關所致,證人葉培永證述之內容、 勞檢處調查結果,亦無法排除潘忠義作業前未確認線路斷 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葉培永證述之內容及勞檢 處調查結果,即認定本件事故係潘忠義施工中有人誤觸開 關致其觸電,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有不適用上開判例所 揭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無非為指摘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 定,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二)次查,原確定判決就過失相抵部分,業經斟酌雙方過失之 輕重與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五項、第六項3之記載參照),無悖於公平正義原則。 。另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則依調查所得兩造及受 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裕澤公司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資料(原審卷第23-64、132-135、154-161、173、178- 180、183-191、22 2-233),另審酌被害人潘忠義因本件 事故死亡,而再審被告分別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 ,暨兩造之職業及財產狀況等情狀以為認定,核與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無 違,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情事。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對 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過失相抵之認定所為職權之行使 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確定判決第6頁 )已揭明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認定再審原告未於潘忠義施工過程中,將電路開關上 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設置人員監視,致潘忠義 遭電擊死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六(一)2項部分,僅係就再審原告抗辯潘忠義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責任乙節 ,說明潘忠義(茂榮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規定負雇用人責任,與其個人應否負注意義務之認 定分屬二事,不可混談。惟並無以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 規定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故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執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有 過失行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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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