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5號
TPHV,100,重上,8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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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英九等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惟在第一
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不
服民國99年12月20日原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中國國民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錢漢良為被告,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09萬元,有起訴狀1
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卷第2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1,192元,第二審裁判費91萬6,788元,均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3
日駁回)。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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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