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聲,5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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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依倩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耀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 院強制執行中,已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且伊確有本件訴訟相關證據,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隨於 民國99年11月22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有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宗,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第2頁);且聲請人所提 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其於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資料相同,自不足以釋明其嗣 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 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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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