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1號
TPHV,100,聲,41,2011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 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中國國民黨、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錢漢良為被告,茲聲 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以資釋明。雖聲請人提出低收 入戶證明書為證,惟其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應具體斟酌 ,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名下擁有新營市○○段278 號之 土地1筆,現值26萬3, 58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聲請人 現居住於臺中市○○路○段12巷6號,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影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開新營市○○段278 號土地並非其生活所需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未繳納綜合所得 稅,惟其為榮民,按月至少領有1萬4,150元津貼,有郵局存 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雖聲請人主張其有高齡母 親須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其母親名下是否有財產,政府有 無任何補助,則均未見釋明,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能釋明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榮民津貼,如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交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於 起訴狀及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均非屬私法上之爭執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揆諸首揭條文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