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5號
TPHV,100,聲,3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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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基仕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因不服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元,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 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住居桃園縣,按諸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98、99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9,829 元,聲請人98年度僅有投資所得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整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1萬7,948元(9,829×12= 117,948),以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客觀上尚不足支付其基本 生活費用,遑論有餘款繳納本件裁判費。又依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7頁)所示,聲請人係26年6月出生,現年73歲餘 ,配偶已死亡,以聲請人之高齡,顯難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 ,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 請人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另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 ,自形式上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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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