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雅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受扶助人即原告甘芷馨與相對人大明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林建仁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伊所屬基隆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許原告甘芷馨 扶助申請,為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該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重 訴字第6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明公司、林建仁連帶 負擔53%,並經確定,則上開律師酬金自應由相對人大明公 司、林建仁連帶負擔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25 0號處分命相對人大明公司、林建仁應連帶給付伊1萬5,900 元本息,相對人大明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以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確定訴費用之聲請,為此,乃提起本 件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 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 ,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 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 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 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 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 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 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 ,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 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 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 ,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 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 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3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受扶助人即原告甘芷馨與相對人大明公司、林建仁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甘芷馨曾向抗告人基隆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抗告人基隆分會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並指派 律師扶助,嗣該訴訟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重訴 字第6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明公司、林建仁連帶負 擔53%,並經確定,至抗告人因該訴訟所支出律師酬金計3萬 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 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卷第 9-14頁)。然抗告人為原告甘芷馨所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 酬金,而該律師並非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原告所選 任,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據此將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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