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987號
TPDM,90,交聲,98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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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七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濟群科技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
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駕駛受處分人濟群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濟群公司)所有之車牌BS–六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中山足 球場,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 有人即受處分人濟群公司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濟群公司,而 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濟群公 司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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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