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5號
TPHV,100,抗,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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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第三 人 蕭林紅珠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余俐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部分外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 第69條規定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規範意旨在於 :拍定人應買前得閱拍賣公告,知悉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 預為查詢,已有機會發現執行標的物之瑕疵以衡量是否應買 ,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 應買人所得仰賴者僅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客觀事實,法院就 執行標的物現況應依職權探知調查,據實登載於拍賣公告, 應買人始據拍賣公告記載之訊息進一步衡量是否應買,故強 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應以拍賣公告上所載之訊息是否得 由應買人輕易查詢得悉為前提,以免法院事後均得藉此解免 責任。伊對於本件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51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2748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 路772巷120弄3衖12 號房屋之現況,僅能如一般應買人般閱 覽公告以決定是否投標,無可能期待伊得就標的物內是否有 人自殺身亡之情事先得以探詢。伊於98年11月3 日投標時, 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上就本件標的物未為凶宅之標示,伊因不 知情貿然投標,嗣執行法院於99年3月2日減價拍賣時即增列 :「本件標的物內於97年初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可 見伊投標時拍賣筆錄記載不實。本件拍賣程序係因拍賣公告 就標的物現況筆錄記載不實,應許伊以此為由撤銷拍定程序 ,而將原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准予發還,且撤 銷原裁定命伊補繳58萬2,100元,爰聲明異議等情。 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不知系爭房地 為凶宅,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該拍 賣程序,為無理由,亦不得請求執行法院返還已繳納之投標 保證金45萬元、應負擔再拍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差額及費用共 計58 萬2,1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為其裁判基礎。
二、經查本件係因債務人余俐瑩於95年12月28日邀同第三人葉斯 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借款,並 提供本件標的物為擔保設定27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國泰人壽,債務人余俐瑩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245萬3,164元,債權人國泰人壽 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余俐瑩及連帶保證人葉斯鑫(已死亡)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對債務人 余俐瑩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債權人 國泰人壽於98年4 月10日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余俐瑩所有之前開房地為強 制執行程序。經 執行法院定前開房地之拍賣底價為344萬元 ,嗣於98年9 月8日、98年10月6日為第1、2次拍賣,惟屆時 均無人應買;再經執行法院定98年11月3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 ,屆時由抗告人以256萬4,000元得標買受,並已繳納投標保 證金45萬元,旋於同年月6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稱:伊 於買受後始查知本件標的物為凶宅,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及返 還投標保證金45萬元云云,並拒不繳足尾款211萬4,000元。 執行法院於催告抗告人繳納價金未果後,再 定99年1月12日 為再拍賣期日,屆時無人應買;債權人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 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復以198萬4,000元為拍賣底價,再 定99年3月2日為減價拍賣期日,由第三人曾莉蓁以該拍賣底 價之金額拍定,並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於99年3 月10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曾莉蓁,執行法院復於99年4月1日 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標的物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費用共計 58萬2,100元。抗告人其後於99年4月22日具狀異議指稱:本 件標的物為凶宅,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返還投標保證金及撤 銷命補繳之價金差額及費用58萬2,100元, 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99年4 月27日裁定將抗告人拍定之程序撤銷,然經債 權人國泰人壽對該裁定異議,雖先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99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其後經執行法院法官於99年10月20 日將前開99年5 月26日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雖已製作分 配表定99年6 月18日實行分配,惟屆時因未合法送達致未實 行分配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件、原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1次拍 賣通知、第1次拍賣不 動產筆錄、第2次拍賣公告、第2次拍 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公告、第3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抗 告人投標書、保 證金繳納收據、執行法院催繳通知、第3次 再拍賣公告、第3次 再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減 價拍賣聲請狀、減價拍賣公告、減價拍賣不動產筆錄、曾莉



蓁得標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裁 定、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9年4 月27日裁定、實行分配之函 件及分配表、撤銷拍定程序之執行命令、債權人國泰人壽之 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9年5 月26日裁定及原法院99年10月20 日裁定等件可稽(原法院卷㈠第1-13、82-84、101-104、12 2-125、142、148、181- 182、185-189、205-208、227、22 9-231、253、255、257- 258、266-267、305- 307頁,卷㈡ 第8-11、29-30、38-40、43-46、49-50、61-62、64-65、94 -95頁,本院卷第24頁)。
三、抗告人雖抗辯:執行法院於第3 次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本件標 的物為凶宅之訊息,記載有所不實,自應撤銷拍定程序云云 。茲查:
㈠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 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 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 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 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 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且拍賣物應買 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同法第69條及第113條亦分別明定。上 開第 69條規範意旨在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 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 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買人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有關系爭標的 物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事件,並非拍賣公告所應載明之事項 ,且是否為凶宅,亦因每人認識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定義,買 受人有特別或不同之考量,應於應買前自行查證再決定是否 投標,故拍定人雖於拍定後始知悉系爭標的物內有人自殺身 亡事件,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貨,亦不能據此指摘執行法院 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 條 規定,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拍 定人不得以標的物係凶宅為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最 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法律問題座 談會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執行法院於98年5月21 日至現場為查封時,債務人余俐瑩 在場稱:「系爭房地有增建,目前只有債務人1 人偶爾回來 自住,未出租、分租他人」,執行法院並將查明之情形記明 於查封筆錄,有查封筆錄可憑(原法院卷㈠第26頁),此外



通觀執行全卷並無其他人就本件標的物房屋係凶宅之陳述或 資料,則執行法院於第1次至第3次之拍賣公告就本件標的物 之使用情形均記載:「本件標的建物據債權人查報陳稱為債 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等語,乃執行法院已經通常調查之 方法所查得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情形,記明於拍賣公告上,則 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本件係抗告人其後異議時指稱:系 爭房地為凶宅云云,執行法院始就此事項函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查證,據該分局查覆:「97年初其(指相對人 余俐瑩)先生在家中自殺身亡」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98年1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0983033052號函附調查 案件訪查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㈠第178 頁),執行法院自 此始知悉系爭標的物之前曾有人在屋內自殺之情,因而於其 後之拍賣程序公告載明:「本件標的物內於97年初有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可見係執行法院於其後將知悉之事項在 拍賣公告上記載,尚難執其後拍賣公告有記載之事項遽認以 前之第3次拍賣程序有任何違法情形。
㈢又第3次拍賣公告早於98年10月14日、10 月23日即分別張貼 揭示於本件標的物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原法院公告 處,並由債權人國泰人壽在98年10月13日登報公告周知,亦 有八德市公所揭示公告完畢覆函、張貼公告簽呈、公告新聞 紙可稽(原法院卷㈠第133、139、141頁), 是抗告人自揭 示公告日起,即已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各 項資料明確。參之抗告人於98年11月3日得標,旋於同年月6 日即陳報系爭房地為凶宅,亦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前可得查 知系爭標的物有人自殺死亡之資訊,而系爭標的物是否發生 有人在內自殺身亡事件,非屬拍賣公告應載明或查明之事項 ,是否為凶宅因每人異其定義,縱認係抗告人認定之凶宅, 要屬標的物存有瑕疵之事,依 強制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第69條規定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故抗告人於拍定後 以系爭標的物為凶宅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為無理由。四、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應將伊交付之投標保證金45萬元發 還,且無權命伊命其補繳再拍賣之差額費用等節。但查: ㈠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時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 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68 條之2規定明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上開規 定。可知:原拍定人雖未繳足價金,而由執行法院進行再拍 賣程序時,原拍定人僅就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



賣程序費用負擔差額而已,足見原拍定人之保證金並無遭沒 收情事;執行法院應先就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用供抵償前 開價金差額及費用,當抵償不足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差額,再依該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3 日以總價256萬4,000元拍定後,拒 不繳納尾款211萬4,000元,執行法院因而再進行減價拍賣程 序而由第三人曾莉蓁以總價198萬4,000元拍定,則再拍賣之 價金較抗告人原拍定價金為少;又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於得標 後拒不繳足價金因而進行再拍賣程序支出登報費用2,100 元 ,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 之差額及費用共計58萬2,100 元,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 ,抗告人雖未繳足價金,惟其前繳納之保證金45萬元並未遭 沒收,且可供抵償上開差額及費用,原裁定未詳斟酌強制執 行法第68條之2第2項及第3 項規定,遽行駁回抗告人關於發 還保證金及撤銷命其負擔58萬2,100 元之異議,非無研求餘 地。因抗告人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之部分,依法應由執行 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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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