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周暘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虹工程有限公司、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前對第三人簡清嚴准予法律扶助,嗣簡清嚴 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96年11月6日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4/5確定在案,而由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規定以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 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4,000元,經原法院先後駁 回其聲請及異議,爰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准予法 律扶助時,除申請人之資力外,尚需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為審查,及依案件類型決定有無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所支出之酬金,屬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之行為,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賠償 ,況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 出之律師酬金為限,且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事項,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詎原法院未能考量法律扶助法 之立法意旨,對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仍採法律 扶助法通過前之認定標準,恐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同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 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 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再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准予 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於徵 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可知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原 則上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 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第5 項規定:「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 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及 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 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 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 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 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 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 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 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 之訴訟費用,並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將受扶助人原得請 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 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 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而提供資 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需要扶助之人,並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 算捐助;並非藉由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而作 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就憲法上平等原
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決定其對造是 否聲請法律扶助之權利,其於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 此額外負擔對造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在適用上自應做合憲性 之限縮解釋。即認分會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換言之, 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 用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
四、查簡清嚴於96年2月7日向抗告人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而就簡清嚴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情,有抗告人 板橋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追償金費用計算書、預 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司聲 字第1612號卷第5-9頁),核非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所定視為訴訟費用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其板橋 分會支出之上開費用,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屬無據。
五、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分會所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 範圍,因作限縮解釋,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已如 前述,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之 適用。又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 資料,顯無理由者。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 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 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規定,基金會得按 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 辯護之施行範圍。觀諸其立法理由,前者或免法律扶助資源 遭到濫用,或為符合經濟效益,而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 情形;後者則因盱衡國家財力狀況而賦予基金會決定法律扶 助之種類及施行範圍,均非訴訟當事人申張正義或防禦權利 之行為,自非屬令敗訴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抗告人 援此主張其為簡清嚴支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並命相對人負擔 ,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及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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