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4號
TPHV,100,抗,44,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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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張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父張來吉向相對人借款,張來吉於民國88年3月4 日死亡,由抗告人及債務人張德瑞等6 人繼承上開債務,嗣相 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德瑞等6 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58643 號),抗告人乃聲明異議,並主張 :伊係於74年11月15日出生,在伊父張來吉死亡時年僅14歲, 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伊 父張來吉之債務負責,詎相對人未就伊繼承張來吉之遺產為執 行,竟就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請求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上開聲明異議及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 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8643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無非主張:伊在伊父張來吉死亡時年僅14



歲,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伊父 張來吉之債務負責,相對人僅得就伊繼承張來吉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而不得執行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云云,惟抗告人 上開所指,即使屬實,亦屬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是否由抗告人繼續履行張來吉之繼承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之事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揆諸前開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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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